2015年08月號 生活情报
解析法定形式之代书遗嘱
远东新世纪(中国)投资法制室 / 宋辉
案情简介
大陈与小陈为姊妹,两人母亲──黄某於2012年3月去世。母亲去世後,姊妹俩因遗产分配发生争议。大陈拿出由其代为书写但有黄某加盖手印及三位见证人签字的遗嘱,称父母留下的三套房产及两个店面,由其继承其中两套房产与一个店面,小陈则继承另一套房产及一个店面。
小陈认为大陈出示的遗嘱无效,遂将姊姊告上法庭,要求两人平均分配父母遗留的房产。根据小陈所诉,大陈提供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为无效遗嘱,本案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其与大陈共同继承,平均分配。大陈则辩称该遗嘱有其母亲的手印,并有三位见证人的签字,可以证实遗嘱内容是母亲黄某生前的真实意思,应当保护死者遗愿。
法院判决
经法院查明,黄某生前并不识字,至於三位见证人也仅在遗嘱上签字,并未见证该遗嘱的形成过程,同时,遗嘱由大陈列印制成,内容并未向三位见证人宣读,且遗嘱上黄某姓名也为列印形成。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於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认定被告大陈提供之遗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代书遗嘱的形式,判决遗嘱无效。
案件解析以及法制室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自书遗嘱」是指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代书遗嘱」则是由遗嘱人口述,请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本案中,被继承人黄某不识字,不能亲笔书写遗嘱,因此属於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由此可知,代书遗嘱应当具备以下三个形式要件:1.有两个以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见证人当场见证;2.由其中一个见证人代书;3.代书人、其他见证人、遗嘱人均须签名。以上三个要件缺少任何一个,遗嘱即无效。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2.继承人、受遗赠人;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足见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意即不能由继承人代书遗嘱。
本案中,遗嘱由大陈代书列印形成,而大陈本身即具继承人身份,加上遗嘱并未向见证人宣读,见证人未对遗嘱形成的全部过程进行见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於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实施後订立的遗嘱,则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才能认定有效,本案中,大陈提供的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因此认定遗嘱无效,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随着时代变迁与百姓法律意识的提升,愈来愈多人选择以遗嘱方式来处理自己的财产,透过此案例的解析,希望提醒大家注意,并非所有遗嘱都能获得法律的保护,订立遗嘱时,要充分考虑遗嘱人是否有遗嘱能力、遗嘱是否遵照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内容和形式是否均符合法律规定,以免导致遗嘱无效。同时,有鉴於在没有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公证遗嘱的效力可以直接认定,建议在涉及重大遗产继承时,尽量采用公证遗嘱的形式。
******************************************
大陈与小陈为姊妹,两人母亲──黄某於2012年3月去世。母亲去世後,姊妹俩因遗产分配发生争议。大陈拿出由其代为书写但有黄某加盖手印及三位见证人签字的遗嘱,称父母留下的三套房产及两个店面,由其继承其中两套房产与一个店面,小陈则继承另一套房产及一个店面。
小陈认为大陈出示的遗嘱无效,遂将姊姊告上法庭,要求两人平均分配父母遗留的房产。根据小陈所诉,大陈提供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为无效遗嘱,本案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其与大陈共同继承,平均分配。大陈则辩称该遗嘱有其母亲的手印,并有三位见证人的签字,可以证实遗嘱内容是母亲黄某生前的真实意思,应当保护死者遗愿。
法院判决
经法院查明,黄某生前并不识字,至於三位见证人也仅在遗嘱上签字,并未见证该遗嘱的形成过程,同时,遗嘱由大陈列印制成,内容并未向三位见证人宣读,且遗嘱上黄某姓名也为列印形成。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於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认定被告大陈提供之遗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代书遗嘱的形式,判决遗嘱无效。
案件解析以及法制室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自书遗嘱」是指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代书遗嘱」则是由遗嘱人口述,请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本案中,被继承人黄某不识字,不能亲笔书写遗嘱,因此属於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由此可知,代书遗嘱应当具备以下三个形式要件:1.有两个以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见证人当场见证;2.由其中一个见证人代书;3.代书人、其他见证人、遗嘱人均须签名。以上三个要件缺少任何一个,遗嘱即无效。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2.继承人、受遗赠人;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足见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意即不能由继承人代书遗嘱。
本案中,遗嘱由大陈代书列印形成,而大陈本身即具继承人身份,加上遗嘱并未向见证人宣读,见证人未对遗嘱形成的全部过程进行见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於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实施後订立的遗嘱,则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才能认定有效,本案中,大陈提供的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求,因此认定遗嘱无效,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
随着时代变迁与百姓法律意识的提升,愈来愈多人选择以遗嘱方式来处理自己的财产,透过此案例的解析,希望提醒大家注意,并非所有遗嘱都能获得法律的保护,订立遗嘱时,要充分考虑遗嘱人是否有遗嘱能力、遗嘱是否遵照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内容和形式是否均符合法律规定,以免导致遗嘱无效。同时,有鉴於在没有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公证遗嘱的效力可以直接认定,建议在涉及重大遗产继承时,尽量采用公证遗嘱的形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