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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3月號 生活情报

在公园跳舞播放的音乐需要取得授权吗? ──浅谈着作权法公开演出权之侵害

远东新世纪 / 范佩琦

  不论清晨或傍晚,公园里经常会有长辈们手舞足蹈、活络筋骨。跳舞当然少不了音乐相伴,然而,在公开场合播放音乐是否已经侵害着作权法?即使是非营利目的,是否仍应向着作财产权人支付报酬?本期「法律网」将提供最新法律知识,让您不再糊里糊涂触法!


案例说明
  阿珠阿嬷每星期五晚上会在住家附近的公园,与社区朋友们一起参加跳舞健身的活动,现场经常播放时下最「潮」的流行音乐,由老师教大家一些简单的舞蹈动作。对阿珠阿嬷来说,这是十分有趣又健康的运动。但是今天练舞的时候,老师突然说,播放音乐有违反着作权法的疑虑,除非大家愿意支付相关授权费用,取得着作人授权,才能继续在公园使用音乐。阿珠阿嬷觉得好失望!也质疑在公园跳舞只是一群老人家的健身运动,又不是向观众收费的表演,为何需要取得着作人授权或支付授权费用呢?

法律说明
一、未经着作人授权,在大庭广众播放其音乐着作之行为,即属侵害着作财产权人之公开演出权。
  依着作权法第3条第1项规定:「九、公开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弹奏乐器或其他方法向现场之公众传达着作内容。以扩音器或其他器材,将原播送之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者,亦属之。」同法第26条第1项规定:「着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公开演出其语文、音乐或戏剧、舞蹈着作之权利。」因此,音乐着作之着作财产权人专有以任何方式向公众播送其着作之权利,未经着作财产权人授权,擅自公开演出其着作者,若无合理使用情形(详後述),公开演出人将负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刑事责任。

二、在大庭广众播放他人之录音着作,未侵害着作财产权人之公开演出权,但应支付使用报酬予着作人:
  所谓「录音着作」,是指任何藉由机械或设备表现系列声音而能附着於任何媒介物上之着作,例如录音带、CD、唱片,惟台湾之着作权法并未赋予录音着作之着作财产权人「公开演出权」,仅於着作权法第26条第3项规定:「录音着作经公开演出者,着作人得请求公开演出之人支付使用报酬。」因此,行为人未经录音着作之着作财产权人授权而公开演出录音着作,并不构成着作权之侵害,着作财产权人仅可向行为人请求支付报酬,且行为人若拒绝支付,双方仅成立一般民法之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不会因此负担着作权法规定之民事赔偿责任或刑事责任(注1)。

三、在大庭广众播放他人之音乐着作,若符合着作权法规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则不构成侵害音乐着作之公开演出权,但仍须向录音着作人支付使用报酬:
  依着作权法第55条规定:「非以营利为目的,未对观众或听众直接或间接收取任何费用,且未对表演人支付报酬者,得於活动中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或公开演出他人已公开发表之着作。」因此,音乐着作之公开演出人若非以营利为目的,未向观众或听众收取任何费用,亦未对表演人支付报酬,即可以於活动中合法使用他人之音乐着作,无须取得音乐着作之着作财产权人之授权。然而所谓「活动」,依现行相关行政解释认为,仅限於「特定的活动」,不能是「经常性的活动」,因此,不具特定性质之例行教学或练习活动中,长期利用他人的音乐着作,若对着作之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将造成不利之影响,似乎难以主张属合理使用(注2)。而即便公开演出人可依上开规定主张合理使用他人音乐着作,该音乐之录音着作之着作财产权人仍可依法向公开演出人请求使用报酬。

结论
  阿公阿嬷们在公园进行跳舞健身运动而播放音乐,虽非以营利为目的,未对观众或听众收取任何费用,且假设其亦未对教学表演人支付报酬,但因阿珠阿嬷所参加之跳舞健身活动是每周「经常性的活动」,并非特定性活动,依照现行着作权法规定及相关行政函释,恐难被认定为合理使用他人之音乐着作,故仍须取得音乐着作之着作财产权人之授权为宜,且应支付使用报酬予录音着作之着作财产权人。

  为解决上开争议问题,着作权法最新修正草案规定(2016年9月6日送院版本),只要不是以营利为目的,未向观众或听众收取任何费用,亦未对表演人支付报酬,而公开演出他人着作者,皆可主张合理使用他人着作,无须事先取得着作财产权人之授权。若是於「街道、公园、建筑物之开放空间或其他向公众开放之户外场所举办个人身心健康目的之活动」中,合理使用他人着作,亦无须支付着作财产权人使用报酬(注3)。


注释
1.着作权法第88条第1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着作财产权或制版权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数人共同不法侵害者,连带负赔偿责任。」及同法第92条规定:「擅自以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公开演出、公开传输、公开展示、改作、编辑、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着作财产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2.参照经济部智慧财产局中华民国98年3月17日电子邮件980317a函释。
3.着作权法第66条之修正草案第1项规定:「非以营利为目的,未对观众或听众直接或间接收取任何费用,且未对表演人支付报酬者,得公开上映或公开演出他人已公开发表之着作。」及同条第3项规定:「第1项情形,应向着作财产权人支付适当之使用报酬。但下列情形,不适用之︰一、非经常性之特定活动。二、使用非供公众使用设备於街道、公园、建筑物之开放空间或其他向公众开放之户外场所举办社会救助、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及个人身心健康目的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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