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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3月號 生活情報

在公園跳舞播放的音樂需要取得授權嗎? ──淺談著作權法公開演出權之侵害

遠東新世紀 / 范佩琦

  不論清晨或傍晚,公園裡經常會有長輩們手舞足蹈、活絡筋骨。跳舞當然少不了音樂相伴,然而,在公開場合播放音樂是否已經侵害著作權法?即使是非營利目的,是否仍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支付報酬?本期「法律網」將提供最新法律知識,讓您不再糊裡糊塗觸法!


案例說明
  阿珠阿嬤每星期五晚上會在住家附近的公園,與社區朋友們一起參加跳舞健身的活動,現場經常播放時下最「潮」的流行音樂,由老師教大家一些簡單的舞蹈動作。對阿珠阿嬤來說,這是十分有趣又健康的運動。但是今天練舞的時候,老師突然說,播放音樂有違反著作權法的疑慮,除非大家願意支付相關授權費用,取得著作人授權,才能繼續在公園使用音樂。阿珠阿嬤覺得好失望!也質疑在公園跳舞只是一群老人家的健身運動,又不是向觀眾收費的表演,為何需要取得著作人授權或支付授權費用呢?

法律說明
一、未經著作人授權,在大庭廣眾播放其音樂著作之行為,即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演出權。
  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因此,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以任何方式向公眾播送其著作之權利,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擅自公開演出其著作者,若無合理使用情形(詳後述),公開演出人將負擔民事賠償責任及刑事責任。

二、在大庭廣眾播放他人之錄音著作,未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演出權,但應支付使用報酬予著作人:
  所謂「錄音著作」,是指任何藉由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例如錄音帶、CD、唱片,惟臺灣之著作權法並未賦予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公開演出權」,僅於著作權法第26條第3項規定:「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因此,行為人未經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而公開演出錄音著作,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僅可向行為人請求支付報酬,且行為人若拒絕支付,雙方僅成立一般民法之債權債務關係,行為人不會因此負擔著作權法規定之民事賠償責任或刑事責任(註1)。

三、在大庭廣眾播放他人之音樂著作,若符合著作權法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則不構成侵害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但仍須向錄音著作人支付使用報酬:
  依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此,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人若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向觀眾或聽眾收取任何費用,亦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即可以於活動中合法使用他人之音樂著作,無須取得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然而所謂「活動」,依現行相關行政解釋認為,僅限於「特定的活動」,不能是「經常性的活動」,因此,不具特定性質之例行教學或練習活動中,長期利用他人的音樂著作,若對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將造成不利之影響,似乎難以主張屬合理使用(註2)。而即便公開演出人可依上開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他人音樂著作,該音樂之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仍可依法向公開演出人請求使用報酬。

結論
  阿公阿嬤們在公園進行跳舞健身運動而播放音樂,雖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收取任何費用,且假設其亦未對教學表演人支付報酬,但因阿珠阿嬤所參加之跳舞健身活動是每週「經常性的活動」,並非特定性活動,依照現行著作權法規定及相關行政函釋,恐難被認定為合理使用他人之音樂著作,故仍須取得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為宜,且應支付使用報酬予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為解決上開爭議問題,著作權法最新修正草案規定(2016年9月6日送院版本),只要不是以營利為目的,未向觀眾或聽眾收取任何費用,亦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而公開演出他人著作者,皆可主張合理使用他人著作,無須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若是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開放空間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舉辦個人身心健康目的之活動」中,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亦無須支付著作財產權人使用報酬(註3)。


註釋
1.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及同法第92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2.參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電子郵件980317a函釋。
3.著作權法第66條之修正草案第1項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及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支付適當之使用報酬。但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非經常性之特定活動。二、使用非供公眾使用設備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開放空間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舉辦社會救助、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個人身心健康目的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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