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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號 生活情報

擔心遇到惡房東? 先搞懂住宅租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

遠東新世紀法制室 / 陳冠豪

  現代人不論北漂南移,租屋需求日益增加,惡房東在租賃契約動手腳,以嚴苛契約坑殺房客的事件時有所聞。本期「法律網」特別介紹政府租賃條例新法,提醒在外租屋的民眾,務必了解租約中應約定及不得約定的事項,以保障自身權益。


案例介紹
  小陳退伍後,從南部北上討生活,透過房屋出租網站找到一間生活機能佳、交通方便的小套房。簽約時,房東王太太不但要求小陳給付3個月的押金,還額外要求水電自付、修繕自理、不得申報租賃費用、不能遷入戶籍,且房東可以隨時終止租約、收回房子。小陳第一次租房,也沒有法律方面的知識,實在不知道這些約定到底合不合理?

法制室解析
一、政府持續立法,促進租賃市場健全性:
  根據內政部統計,2017年全臺租屋需求約有290.8萬人,約佔總人口的1/8,但過去受限於住宅租賃資訊不對等、租賃權利義務不對等、沒有企業專業服務制度等因素,加上並無租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的具體規範可供依循,租賃相關法條又散見於《民法》、《土地法》及《消費者保護法》等眾多法規內,導致租賃糾紛層出不窮。

  為解決住宅租賃市場亂象,內政部於2017年1月1日公告實施「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惟該事項是按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訂定,僅能規範經營租賃事業之「企業經營者」(例如:住宅租賃業者或包租業者,以下稱「租賃業者」),對於不具消費關係的住宅租賃契約(例如:個人房東與房客或房東與包租業者間),並不適用。為將租賃契約全面納管,提供民眾更完整的保障,政府於2017年12月27日訂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租賃條例),並於2018年6月27日施行,同時公告實施「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下稱新公告租約事項),該事項也適用在個人房東,含應約定事項22項,以及不得約定事項8項,以下進一步說明相關規範。

二、 個人房東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事項:
1.第1項~第3項:包含租賃標的(如:住宅標示、租賃範圍和租賃附屬設備,可於租賃標的現況
 確認書進行確認)、租賃期間(30日以下的短期租賃和不定期限租賃,不適用新公告租約事
 項)、租金約定及支付。
2.第4項~第6項:包含押金約定及返還(押金不得超過兩個月月租金、押金返還基準日及押金扣
 抵)、租賃期間相關費用之支付及稅費負擔之約定。
3.第7項~第11項:包含使用租賃住宅之限制(除使用限制外,亦包含能否轉租之約定,如:轉租
 應經出租人書面同意、應向次承租人提示同意轉租文件)、修繕(出租人有保持房屋合於居住使
 用之義務,並可將出租人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明細表訂為附件)、室內裝修、出租人之義務及責
 任與承租人之義務及責任。
4.第12項~第15項:包含租賃住宅部分滅失、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逕行終止最多賠一個月)、
 租賃住宅之返還(費用結算、點交、逾期返還違約金)及租賃住宅所有權之讓與(民法425條買
 賣不破租賃適用)。
5.第16項~第17項:包含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出租人收回重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2個月租額、
 違法使用、違反不得轉租約定、承租人毀損不修繕或賠償、違約或違法進行裝修)及承租人提前
 終止租約 (住宅未合於居住使用、房東未修繕、住宅一部份滅失且存餘部分不能達居住目的、
 疾病/意外導致需長期療養、第三人主張權利致不能居住、承租人死亡)。
6.第18項~第20項:包含遺留物之處理(限期催告不取回視為拋棄,處理費用可逕自押金扣
 抵)、履行本契約之通知(通知對方方式)、其他約定(如:公證及逕受強制執行約定)。
7.第21項~第22項:包含契約及其相關附件效力、當事人及其基本資料。

三、個人房東住宅租賃契約不得約定事項:
1.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避免不實廣告)。
2.不得約定承租人不得申報租賃費用支出(依法納稅義務)。
3.不得約定承租人不得遷入戶籍。
4.不得約定將稅賦增加轉嫁承租人(不得約定應由出租人負擔之稅賦及費用,若較出租前增加
 時,其增加部分由承租人負擔)。
5.出租人故意不告知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得約定免除或限制(民法366條故意不告知瑕疵之特約無
 效)。
6.不得約定承租人須繳回契約書(可留作日後糾紛之證據)。
7.不得約定僅以電話作為通知方式(電話通知不易舉證)。
8.租約約定不得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四、新法實施後對於租賃契約的影響:
  租賃條例生效前,除《民法》、《土地法》等租賃關係基礎規範外,僅具消費關係的租賃契約(即房東為租賃業者之情形)應受「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的限制,然而,在2018年6月27日之後,不具消費關係的住宅租賃契約(即房東為個人之情形)也受到租賃條例及新公告租約事項之限制。

  另,依租賃條例規定,2018年6月27日以後簽署的租賃契約,應按新公告租約事項簽訂,如租約條款有應約定事項漏未記載,則該事項仍構成租賃契約之內容;反之,租約條款如有違反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者,則該部分之記載應為無效。至於租賃條例施行前即已訂定,但租期尚未屆滿的租賃契約,其租約條款仍應繼續有效,無須適用新公告租約事項,但當事人自行約定適用者不在此限。

五、結論:
  為健全租屋市場、落實安居樂業施政目標,政府除將持續強化法規層面,亦計劃推動5大變革,包含:(1)租屋契約全面納管,加強規範雙方權利義務;(2)建立包租代管專業服務制度;(3)將房屋交由專業租賃服務業者經營可享租稅優惠;(4)由政府免費提供租屋爭議調處及諮詢;(5)導入民間團體力量,提供專業租屋諮詢服務。希望藉由上述變革,提升租屋管理品質、保障租賃權益、創造租賃服務業就業機會,並消弭租賃糾紛,共創「房東放心、房客安心、產業經營用心」的三贏局面。(參考資料: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租賃條例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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