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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號 生活情报

担心遇到恶房东? 先搞懂住宅租约应约定及不得约定事项

远东新世纪法制室 / 陈冠豪

  现代人不论北漂南移,租屋需求日益增加,恶房东在租赁契约动手脚,以严苛契约坑杀房客的事件时有所闻。本期「法律网」特别介绍政府租赁条例新法,提醒在外租屋的民众,务必了解租约中应约定及不得约定的事项,以保障自身权益。


案例介绍
  小陈退伍後,从南部北上讨生活,透过房屋出租网站找到一间生活机能佳、交通方便的小套房。签约时,房东王太太不但要求小陈给付3个月的押金,还额外要求水电自付、修缮自理、不得申报租赁费用、不能迁入户籍,且房东可以随时终止租约、收回房子。小陈第一次租房,也没有法律方面的知识,实在不知道这些约定到底合不合理?

法制室解析
一、政府持续立法,促进租赁市场健全性:
  根据内政部统计,2017年全台租屋需求约有290.8万人,约占总人口的1/8,但过去受限於住宅租赁资讯不对等、租赁权利义务不对等、没有企业专业服务制度等因素,加上并无租约应约定及不得约定事项的具体规范可供依循,租赁相关法条又散见於《民法》、《土地法》及《消费者保护法》等众多法规内,导致租赁纠纷层出不穷。

  为解决住宅租赁市场乱象,内政部於2017年1月1日公告实施「房屋租赁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惟该事项是按照《消费者保护法》第17条第1项规定订定,仅能规范经营租赁事业之「企业经营者」(例如:住宅租赁业者或包租业者,以下称「租赁业者」),对於不具消费关系的住宅租赁契约(例如:个人房东与房客或房东与包租业者间),并不适用。为将租赁契约全面纳管,提供民众更完整的保障,政府於2017年12月27日订定「租赁住宅市场发展及管理条例」(下称租赁条例),并於2018年6月27日施行,同时公告实施「住宅租赁契约应约定及不得约定事项」(下称新公告租约事项),该事项也适用在个人房东,含应约定事项22项,以及不得约定事项8项,以下进一步说明相关规范。

二、 个人房东住宅租赁契约应约定事项:
1.第1项~第3项:包含租赁标的(如:住宅标示、租赁范围和租赁附属设备,可於租赁标的现况
 确认书进行确认)、租赁期间(30日以下的短期租赁和不定期限租赁,不适用新公告租约事
 项)、租金约定及支付。
2.第4项~第6项:包含押金约定及返还(押金不得超过两个月月租金、押金返还基准日及押金扣
 抵)、租赁期间相关费用之支付及税费负担之约定。
3.第7项~第11项:包含使用租赁住宅之限制(除使用限制外,亦包含能否转租之约定,如:转租
 应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应向次承租人提示同意转租文件)、修缮(出租人有保持房屋合於居住使
 用之义务,并可将出租人负责修缮项目及范围明细表订为附件)、室内装修、出租人之义务及责
 任与承租人之义务及责任。
4.第12项~第15项:包含租赁住宅部分灭失、提前终止租约之约定(迳行终止最多赔一个月)、
 租赁住宅之返还(费用结算、点交、逾期返还违约金)及租赁住宅所有权之让与(民法425条买
 卖不破租赁适用)。
5.第16项~第17项:包含出租人提前终止租约(出租人收回重建、迟付租金或费用达2个月租额、
 违法使用、违反不得转租约定、承租人毁损不修缮或赔偿、违约或违法进行装修)及承租人提前
 终止租约 (住宅未合於居住使用、房东未修缮、住宅一部份灭失且存余部分不能达居住目的、
 疾病/意外导致需长期疗养、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不能居住、承租人死亡)。
6.第18项~第20项:包含遗留物之处理(限期催告不取回视为抛弃,处理费用可迳自押金扣
 抵)、履行本契约之通知(通知对方方式)、其他约定(如:公证及迳受强制执行约定)。
7.第21项~第22项:包含契约及其相关附件效力、当事人及其基本资料。

三、个人房东住宅租赁契约不得约定事项:
1.不得约定广告仅供参考(避免不实广告)。
2.不得约定承租人不得申报租赁费用支出(依法纳税义务)。
3.不得约定承租人不得迁入户籍。
4.不得约定将税赋增加转嫁承租人(不得约定应由出租人负担之税赋及费用,若较出租前增加
 时,其增加部分由承租人负担)。
5.出租人故意不告知之瑕疵担保责任,不得约定免除或限制(民法366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特约无
 效)。
6.不得约定承租人须缴回契约书(可留作日後纠纷之证据)。
7.不得约定仅以电话作为通知方式(电话通知不易举证)。
8.租约约定不得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

四、新法实施後对於租赁契约的影响:
  租赁条例生效前,除《民法》、《土地法》等租赁关系基础规范外,仅具消费关系的租赁契约(即房东为租赁业者之情形)应受「房屋租赁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的限制,然而,在2018年6月27日之後,不具消费关系的住宅租赁契约(即房东为个人之情形)也受到租赁条例及新公告租约事项之限制。

  另,依租赁条例规定,2018年6月27日以後签署的租赁契约,应按新公告租约事项签订,如租约条款有应约定事项漏未记载,则该事项仍构成租赁契约之内容;反之,租约条款如有违反应约定及不得约定事项者,则该部分之记载应为无效。至於租赁条例施行前即已订定,但租期尚未届满的租赁契约,其租约条款仍应继续有效,无须适用新公告租约事项,但当事人自行约定适用者不在此限。

五、结论:
  为健全租屋市场、落实安居乐业施政目标,政府除将持续强化法规层面,亦计划推动5大变革,包含:(1)租屋契约全面纳管,加强规范双方权利义务;(2)建立包租代管专业服务制度;(3)将房屋交由专业租赁服务业者经营可享租税优惠;(4)由政府免费提供租屋争议调处及谘询;(5)导入民间团体力量,提供专业租屋谘询服务。希望藉由上述变革,提升租屋管理品质、保障租赁权益、创造租赁服务业就业机会,并消弭租赁纠纷,共创「房东放心、房客安心、产业经营用心」的三赢局面。(参考资料:内政部地政司全球资讯网-租赁条例专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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