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06月號 生活情報
代客停車,車不見了!
/ 遠紡法制室
A君駕車至飯店投宿時,將車子連同鑰匙交由飯店泊車人員停至飯店停車場保管,不料因泊車人員疏未注意,將鑰匙隨意置於未上鎖之路邊泊車台抽屜,逕自離開喝水而未託人看管,致第三人竊取鑰匙並將該車輛開走。A君能否要求飯店賠償所受之損失?
一、依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
規定,一方以物交付他方
,他方允為保管者,雙方
即成立寄託關係,故寄託
契約之要件須一方有「物
之交付」,而另一方「有
保管之意思」。本例,A
君將車輛及鑰匙交予泊車
人員,符合「物之交付」
要件;至泊車人員將車輛
停置於其保管能力範圍所
及之飯店停車場內,而非
代停至一般路邊停車格,
則其應有為客人代為保管
之意思,故A君與飯店間成立寄託關係。依法不論飯店是
否向A君收取停車費,皆負有保管車輛之責,如因其受僱
人之疏失致無法返還車輛時,飯店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
償責任(註1)。
二、假設本例泊車人員勾結竊賊竊取A君之車輛,則該泊車人
員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
,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飯店如不能證明
其對泊車人員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須就該侵權行
為,與泊車人員負連帶賠償之責。然本例泊車人員係單純
地疏於注意,並無任何不法情事,故不構成侵權行為,因
此飯店亦無任何與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註
2)。
三、本例A君前往飯店投宿,而飯店提供相關住宿服務,彼此
間構成消費關係,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雖然飯店針
對其所提供之停車服務,可能不另外收取停車費,但如飯
店僅對投宿或消費之客人提供停車服務,其服務費隱藏於
其他消費價格中,故飯店應就所提供之停車服務負責。依
此飯店提供之服務不符合事故發生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致損害消費者時,A君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之
規定請求飯店賠償(註3)。此外,飯店如於停車證之定
型化契約上記載『本場只供停車,不負任何保管責任』亦
會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之一「本節所定企業經營者對
消費者或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
除」(註4)之規定。
四、一般而言,車主多會為其愛車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則被
保險汽車因偷竊、搶奪或強盜所引起之毀損或滅失,保險
公司對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故本例 A君如有投保汽車
竊盜損失險,其得向保險公司或飯店擇一請求。不過,一
般在車險理賠時,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之賠償金額須扣除
折舊及自負額,通常不足以填補被保險人所受損失。另汽
車竊盜損失險會附一條款「如被保險汽車遭竊,經賠付後
尋獲者,被保險人於知悉後,得於○○日內領回被保險汽
車並退還原領之賠償金額。」此條款給與被保險人另一選
擇機會。(本通報內容未經同意不得任意轉載或引用)
1.民法§590:「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之。」
民法§224:「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
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
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2.參台灣高等法院89年保險上字第2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
91年保險上易字第1號判決。
民法§188:「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3.消費者保護法§7 I:「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
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
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中華民國92年1月22日修訂)
消費者保護法§7 III:「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
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4.中華民國92年1月22日增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