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06月號 生活情报
代客停车,车不见了!
/ 远纺法制室
A君驾车至饭店投宿时,将车子连同钥匙交由饭店泊车人员停至饭店停车场保管,不料因泊车人员疏未注意,将钥匙随意置於未上锁之路边泊车台抽屉,迳自离开喝水而未托人看管,致第三人窃取钥匙并将该车辆开走。A君能否要求饭店赔偿所受之损失?
一、依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条之
规定,一方以物交付他方
,他方允为保管者,双方
即成立寄托关系,故寄托
契约之要件须一方有「物
之交付」,而另一方「有
保管之意思」。本例,A
君将车辆及钥匙交予泊车
人员,符合「物之交付」
要件;至泊车人员将车辆
停置於其保管能力范围所
及之饭店停车场内,而非
代停至一般路边停车格,
则其应有为客人代为保管
之意思,故A君与饭店间成立寄托关系。依法不论饭店是
否向A君收取停车费,皆负有保管车辆之责,如因其受雇
人之疏失致无法返还车辆时,饭店应负债务不履行之赔
偿责任(注1)。
二、假设本例泊车人员勾结窃贼窃取A君之车辆,则该泊车人
员系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权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
,构成侵权行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而饭店如不能证明
其对泊车人员之选任及监督已尽相当注意,须就该侵权行
为,与泊车人员负连带赔偿之责。然本例泊车人员系单纯
地疏於注意,并无任何不法情事,故不构成侵权行为,因
此饭店亦无任何与侵权行为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之问题(注
2)。
三、本例A君前往饭店投宿,而饭店提供相关住宿服务,彼此
间构成消费关系,应受消费者保护法之规范。虽然饭店针
对其所提供之停车服务,可能不另外收取停车费,但如饭
店仅对投宿或消费之客人提供停车服务,其服务费隐藏於
其他消费价格中,故饭店应就所提供之停车服务负责。依
此饭店提供之服务不符合事故发生时专业水准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致损害消费者时,A君亦得依消费者保护法之
规定请求饭店赔偿(注3)。此外,饭店如於停车证之定
型化契约上记载『本场只供停车,不负任何保管责任』亦
会违反消费者保护法第十条之一「本节所定企业经营者对
消费者或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责任,不得预先约定限制或免
除」(注4)之规定。
四、一般而言,车主多会为其爱车投保汽车窃盗损失险,则被
保险汽车因偷窃、抢夺或强盗所引起之毁损或灭失,保险
公司对被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故本例 A君如有投保汽车
窃盗损失险,其得向保险公司或饭店择一请求。不过,一
般在车险理赔时,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之赔偿金额须扣除
折旧及自负额,通常不足以填补被保险人所受损失。另汽
车窃盗损失险会附一条款「如被保险汽车遭窃,经赔付後
寻获者,被保险人於知悉後,得於○○日内领回被保险汽
车并退还原领之赔偿金额。」此条款给与被保险人另一选
择机会。(本通报内容未经同意不得任意转载或引用)
1.民法§590:「受寄人保管寄托物,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
同一之注意。其受有报酬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
之。」
民法§224:「债务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关於债之履行
有故意或过失时,债务人应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
任。但当事人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
2.参台湾高等法院89年保险上字第2号判决及台湾高等法院
91年保险上易字第1号判决。
民法§188:「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
者,由雇用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
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
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雇用人不负赔偿责任。」
3.消费者保护法§7 I:「从事设计、生产、制造商品或提
供服务之企业经营者,於提供商品流通进入市场,或提供
服务时,应确保该商品或服务,符合当时科技或专业水准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中华民国92年1月22日修订)
消费者保护法§7 III:「企业经营者违反前二项规定,
致生损害於消费者或第三人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但企
业经营者能证明其无过失者,法院得减轻其赔偿责任。」
4.中华民国92年1月22日增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