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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2月號 生活情報

從父姓?從母姓?

遠紡法制室 / 王希平

案例:

  一、 王花花是家中的長女,花花與林大白於民國97年1月結婚後不久就發現自己懷孕了,雖然王花花知道子女從父姓是社會的一般觀念,但是王花花希望自己辛苦懷孕得來的孩子未來可以從自己的姓,在現行法律下,王花花應該怎麼做才能使孩子從自己的姓呢?

  二、 過了數年,王花花與先生林大白因為家庭債務問題天天吵架,感情生變,雙方協議離婚,約定兒子王東東由父親林大白行使親權,則林大白是否可以將王東東的姓氏改為姓林呢?

案例一分析如下:

  一、 民國(下同)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59條第1項(下稱舊法)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所以依舊法規定,子女的姓氏原則上是依父親的姓氏,只有在母親沒有其他兄弟時,可以由父母親協議來約定子女依母親的姓氏。然而,為落實兩性平權,使子女姓氏的安排與選擇更具多元化,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已於96年5月23日修正(下稱新法),其中第1059條第1項修改為:「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同條第2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此項修改,使得夫妻得自由約定子女的姓氏,真正落實兩性平等原則。

  二、 依新法規定,夫妻於子女出生登記前,可以協議來約定子女的姓氏,因此,王花花若是希望自己生的孩子可以從自己的姓氏,就要於孩子出生登記前,與丈夫林大白協議,並以書面約定孩子從母姓,填寫於約定書或出生證明空白處,並簽名或蓋章,以辦理出生登記。若夫妻對於子女的姓氏未為約定或約定不成時,則依戶籍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由辦理出生登記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

  三、 附帶一提,新修正的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此係為因應情事變更之需,於有必要時,已成年子女可以在徵得父母親的書面同意後,變更自己的姓氏,惟為顧及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不論是子女經出生後於未成年前,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子女姓氏;或是子女成年以後,經父母書面同意變更姓氏,均以一次為限(民法第1059條第4項)。

案例二分析如下:

  一、96年5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基於姓名權屬於人格權之一部分,如未成年子女之從姓已有事實足認於其人格發展有明顯不利之影響時,宜使其有變更的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應有一定條件之限制,故新法訂定於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列舉的情況下,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王花花與林大白離婚後,兒子王東東的親權經夫妻協議由林大白行使。若王東東仍從母姓,但是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卻均由林大白擔任,對於王東東可能會有不利的影響,例如第三人可能會懷疑其等之父子關係,因此,若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依新修正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林大白即可向法院請求宣告變更其子王東東的姓氏為從父姓,以符合對子女最佳利益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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