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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03月號 生活情報

在大陸地區「搭乘」、「借車」 發生事故是否「株連」車主?

遠東新世紀(中國)投資有限公司 / 法制室提供
讓人搭乘「順風車」 乘客受傷,車主有責 
一、案情介紹 
   李某與張某是同鄉,春節期間,李某搭乘張某的車回家。途中張某的車與小貨車相撞,在這次事故中,李某受了重傷。交警部門認定,張某與小貨車司機負同等事故責任,李某在事故中無責任。請問:像李某這樣無償搭乘「順風車」而受傷,應找誰賠償?

二、法制室分析 
   雖然搭乘者與司機雙方不存在合同關係,但根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安全,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車輛為駕駛人員全面操控,駕駛人員就應當對車內人、物的安全負責。

   本案中,交管部門已經認定張某與小貨車司機負同等事故責任,足見張某的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所以應當對搭乘者李某的損失承擔法律責任。 


車借他人 司機違章,車主不應受罰
一、案情介紹
   春節期間,李某借張某的車回家,隔了幾天,張某收到某交警大隊的處罰決定書,對張某做出車輛超速行駛,罰款200元、扣3分的行政處罰決定。車輛雖登記在張某名下,但是違章係朋友李某所為。此種情況下,司機違章處罰車主是否合法?

二、法制室分析
   本事件中,交通違章的主體是李某,因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車主張某的處罰是錯誤的。

   行政處罰的對象是實施了違反行政法律規範的違法行為人,《行政處罰法》規定,除個別情況以外,行政被處罰人都是行政違法行為人本人。就交通違章處罰而言,由於機動車的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現象極為普遍,如:買賣不過戶、出借車輛、盜竊車輛……等,加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採用「電子眼執法」,電子眼中的違法者未必是車主。

  車主張某向朋友出借車輛的行為並無過錯,應由借車人李某承擔相應處罰結果。如果李某不同意承擔相應的處罰,車主張某可依法對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行為提起行政覆議或行政訴訟。 
 

出借車輛撞傷人 車主無錯不擔責
一、案情介紹
   春節期間,王某想借陳某的車回家過年,陳某考慮到王某有駕駛證,便將車借給他用。不料王某在途中與騎自行車的吳某相撞,經交警部門認定,王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吳某無責任。吳某受了重傷,估計要花掉一大筆醫療費。試問:出借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車主是否該賠償吳某的損失?

二、
法制室分析 
    出租、出借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如何承擔民事責任,目前在我國還沒有直接可適用的法律、行政法規或現成的司法解釋。根據民法的原理,應由侵權人(即交通事故的民事責任人)自己賠償受害人的損失,而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車輛在駕駛人的控制下,侵權人就是事故肇事者(一般為車輛駕駛人),車輛所有人若不是交通事故車輛的駕駛人,一般不應視為侵權人,不是侵權人就不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權人是王某,陳某出借車輛時,並無審查過錯,所以事故損害賠償責任應由王某自行承擔。 

三、法制室提醒
    不是所有情況車主都不需負賠償責任,如果屬於以下兩種情況,車主仍要承擔賠償責任: 
1.  車主作為機動車輛的所有人,將車輛出租(借)給予不具有駕駛證、未成年人、醉酒人等,其主觀上存在過錯,因此若發生交通事故,車輛所有權人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  當機動車輛存在安全運行瑕疵時,車主未向租(借)車人履行告知義務,而作為租(借)車人也未向機動車所有人瞭解機動車存在的與安全行駛有關的瑕疵時,雙方均存在過錯行為,作為車主,應與承租人、借用人作為共同賠償主體。

*註1:本文案例來源為「北京交通律師網」,作者董來超律師。
*註2:文中所提相關法令乃適用於中國大陸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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