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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01月號 生活情報

《個人資料保護法系列一》──「個人資料」之範圍

遠東新法制室 / 姚清欣
  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於2012年10月1日正式施行,本文擬先就個資法中「個人資料」之範圍加以說明,使同仁明瞭此攸關個人利害之法律所定義之「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之定義
  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狀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第4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病歷』之個人資料,指醫療法第67條第2項所列之各款資料。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基因』之個人資料,指由人體一段去氧核醣核酸構成,為人體控制特定功能之遺傳單位訊息。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性生活』之個人資料,指性取向或性慣行之個人資料。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指非針對特定疾病進行診斷或治療之目的,而以醫療行為施以檢查所產生之資料。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

  依上開規定可知,所謂「個人資料」係指「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辨識現生存自然人身分之資料」,法人之資料則不包括在內。

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資料
  個資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
1.  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2.  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

  依上開規定可知,雖為個人資料,但若符合以上規定之要件,即不受個資法之規範,如:為辦理家族旅遊之保險所蒐集、處理、利用親戚之個人資料。此外,若為無法辨識該個人之資料,亦非個資法之規範對象。

  新修正個資法對於個人資料之定義,係採列舉之方式,惟立法者為避免掛一漏萬,乃於個資法第2條第1款末尾增訂概括規定,凡是能夠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不論直接或間接方式,原則上皆屬個人資料之範圍,除有例外之情形外,均適用個資法相關規定,故同仁於蒐集、處理、利用業務上所持有之個人資料時,應更加謹慎,以免違反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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