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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01月號 生活情报

《个人资料保护法系列一》──「个人资料」之范围

远东新法制室 / 姚清欣
  个人资料保护法(以下简称「个资法」)於2012年10月1日正式施行,本文拟先就个资法中「个人资料」之范围加以说明,使同仁明了此攸关个人利害之法律所定义之「个人资料」。

个人资料之定义
  个资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一、个人资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护照号码、特徵、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病历、医疗、基因、性生活、健康检查、犯罪前科、联络方式、财务状况、社会活动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识别该个人之资料。」

  个资法施行细则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指现生存之自然人。」第3条规定:「本法第2条第1款所称『得以间接方式识别』,指保有该资料之公务或非公务机关仅以该资料不能直接识别,须与其他资料对照、组合、连结等,始能识别该特定之个人。」第4条规定:「本法第2条第1款所称『病历』之个人资料,指医疗法第67条第2项所列之各款资料。本法第2条第1款所称『医疗』之个人资料,指病历及其他由医师或其他之医事人员,以治疗、矫正、预防人体疾病、伤害、残缺为目的,或其他医学上之正当理由,所为之诊察及治疗;或基於以上之诊察结果,所为处方、用药、施术或处置所产生之个人资料。本法第2条第1款所称『基因』之个人资料,指由人体一段去氧核醣核酸构成,为人体控制特定功能之遗传单位讯息。本法第2条第1款所称『性生活』之个人资料,指性取向或性惯行之个人资料。本法第2条第1款所称健康检查之个人资料,指非针对特定疾病进行诊断或治疗之目的,而以医疗行为施以检查所产生之资料。本法第2条第1款所称『犯罪前科』之个人资料,指经缓起诉、职权不起诉或法院判决有罪确定、执行之纪录。」

  依上开规定可知,所谓「个人资料」系指「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辨识现生存自然人身分之资料」,法人之资料则不包括在内。

不适用个人资料保护法规定之资料
  个资法第51条第1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本法规定:
1.  自然人为单纯个人或家庭活动之目的,而蒐集、处理或利用个人资料。
2.  於公开场所或公开活动中所蒐集、处理或利用之未与其他个人资料结合之影音资料。

  依上开规定可知,虽为个人资料,但若符合以上规定之要件,即不受个资法之规范,如:为办理家族旅游之保险所蒐集、处理、利用亲戚之个人资料。此外,若为无法辨识该个人之资料,亦非个资法之规范对象。

  新修正个资法对於个人资料之定义,系采列举之方式,惟立法者为避免挂一漏万,乃於个资法第2条第1款末尾增订概括规定,凡是能够识别该个人之资料,不论直接或间接方式,原则上皆属个人资料之范围,除有例外之情形外,均适用个资法相关规定,故同仁於蒐集、处理、利用业务上所持有之个人资料时,应更加谨慎,以免违反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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