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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05月號 生活情報

談就業促進津貼

/ 遠東紡織.陳文山
  對於保障失業、促進就業措施方面,目前勞委會已提供失業給付與就業促進津貼,其中失業給付是一種社會保險,而就業促進津貼則是政府提供的一種福利。就業津貼實施要點中各項津貼之訂定目的,係為保障失業者失業期間之基本生活,並協助及激勵其迅速再就業,故「失業身分」為申請者必要條件之一。   就業促進津貼中針對失業勞工,主要提供尋職津貼之補助(包括求職交通津貼、臨時工作津貼、訓練生活津貼及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四種),以下將依適用對象、津貼種類及給付標準介紹各種津貼之內容。   (一)交通津貼:    1.參加公共職訓機構訓練,領取「訓練生活津貼」之結訓者     。    2.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求職,並經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推介工作前往應徵之求職人,且年滿15歲至65歲,於申請     之日前三年內曾工作累計達三個月或參加勞工、農民保險     三個月以上,惟符合就業服務法第24條特定就業促進對象     申請,不受工作或勞工、農民保險年資限制。   (二)臨時工作津貼:     因關廠歇業及其他依法被資遣之失業者、設籍於921大地震     災區之失業者、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參加     農保之失業者,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並有下列情形     ,得申請本項津貼:     1.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求職七日後,無法獲得推介就      業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但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推介就業      或參加職業訓練者,不得申請。     2.申請之日前三年內曾工作累計達三個月或參加勞工、農      民保險三個月以上。惟設籍於921大地震災區之失業者不      在此限制。     3.年滿15歲至65歲,或未滿15歲但已國中畢業者。      「正當理由」者,係指與原任職業比較,工作性質不相      同或不相似,或其教育、訓練背景不相稱,或推介工作      地點位於所希望工作地點、戶籍所在地或原工作所在地      以外之縣市或以當地交通情形判定之,或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      (1)如為有一定雇主者,其待遇在離職當月薪資三分         之二以下。      (2)如為無一定雇主者,其待遇在原勞工保險或農民         保險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以下。   (三)訓練生活津貼:     1.有一定雇主而非自願性失業者、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之失業者,年滿15歲至65歲,其申請之日前      三年內曾工作累計達三個月或參加勞保三個月以上。     2.負擔家計婦女,指年滿15歲至65歲之間者,以戶為單位      ,其工作所得為唯一提供家庭生活所需之經濟來源且有      扶養親屬者。     3.中高齡者,指年滿45歲至65歲之間者。     4.身心障礙者,指領有殘障手冊(或身心障礙手冊)者。     5.原住民,指戶籍已登記為原住民者。     6.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社會救助法中所規定之      生活扶助戶內,年滿15歲以上至年滿65歲之間,有工作      能力而自願就業者。     7.急難救助戶指以家庭為單位,其全家人口以直系血親,      或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互負扶養義務之親      屬,且經鄉、鎮、(市)區公所發給證明者。   (四)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1.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且申請之日前三年內曾工作      累計達三個月或參加勞工或農民保險達三個月以上者,      無須檢附「退保證明」。     2.年滿20歲至65歲。   (一)求職交通津貼:      每人次以核發新台幣500元為原則,其情形特殊者,得      核實發給,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1,250元,每人每年度      以四次為限。   (二)臨時工作津貼:      工資發給標準為每日新台幣542元,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參      照勞動基準法規定支給津貼,最長以六個月為限。如給      付期間已就業或拒絕所提供之臨時工作者,停止其給付      。申請本項津貼者,每週得有二日之有給求職假。   (三)訓練生活津貼:      參加公共職業訓練機構或政府委託辦理之全日制養成或      轉業訓練,於訓練期間每人每月發給訓練生活津貼新台      幣12,000元,如另有撫養親屬,每戶每月加給新台幣3,      000元,最高以十二個月為限。   (四)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向銀行申請創業貸款經銀行核貸者,就其貸款本金新台      幣壹佰萬元額度內,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按月負擔年息      6%貸款利息,(如貸款利率低於6%時,以實際貸款利      息計算,且還款以本息平均攤還方式為限),其餘利息      由申請人自行負擔,最長為5年,倘於受補助期間終止      創業事實,即喪失受補助資格。   (一)除求職交通津貼外,其他各項津貼僅能擇一申領,不      得重複,且每年度以申領一次為限,但訓練生活津貼      則以在二年度內申領一次為限。   (二)申請人如有不實之申領,除追回已給付津貼及喪失給      付資格外,並需負一切法律責任,且二年內不得再申      領任何津貼。   (三)同一事件於同一期間已領取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就業      輔助金或其他類似性質等之補助或津貼,不得再以本      要點申請各項津貼。   (四)本要點實施期間自87年7月15日起至就業促進津貼實施      辦法發布生效之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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