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05月號 生活情報
談就業促進津貼
/ 遠東紡織.陳文山
對於保障失業、促進就業措施方面,目前勞委會已提供失業給付與就業促進津貼,其中失業給付是一種社會保險,而就業促進津貼則是政府提供的一種福利。就業津貼實施要點中各項津貼之訂定目的,係為保障失業者失業期間之基本生活,並協助及激勵其迅速再就業,故「失業身分」為申請者必要條件之一。
就業促進津貼中針對失業勞工,主要提供尋職津貼之補助(包括求職交通津貼、臨時工作津貼、訓練生活津貼及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四種),以下將依適用對象、津貼種類及給付標準介紹各種津貼之內容。
(一)交通津貼:
1.參加公共職訓機構訓練,領取「訓練生活津貼」之結訓者
。
2.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求職,並經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推介工作前往應徵之求職人,且年滿15歲至65歲,於申請
之日前三年內曾工作累計達三個月或參加勞工、農民保險
三個月以上,惟符合就業服務法第24條特定就業促進對象
申請,不受工作或勞工、農民保險年資限制。
(二)臨時工作津貼:
因關廠歇業及其他依法被資遣之失業者、設籍於921大地震
災區之失業者、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參加
農保之失業者,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並有下列情形
,得申請本項津貼:
1.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求職七日後,無法獲得推介就
業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但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推介就業
或參加職業訓練者,不得申請。
2.申請之日前三年內曾工作累計達三個月或參加勞工、農
民保險三個月以上。惟設籍於921大地震災區之失業者不
在此限制。
3.年滿15歲至65歲,或未滿15歲但已國中畢業者。
「正當理由」者,係指與原任職業比較,工作性質不相
同或不相似,或其教育、訓練背景不相稱,或推介工作
地點位於所希望工作地點、戶籍所在地或原工作所在地
以外之縣市或以當地交通情形判定之,或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
(1)如為有一定雇主者,其待遇在離職當月薪資三分
之二以下。
(2)如為無一定雇主者,其待遇在原勞工保險或農民
保險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以下。
(三)訓練生活津貼:
1.有一定雇主而非自願性失業者、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之失業者,年滿15歲至65歲,其申請之日前
三年內曾工作累計達三個月或參加勞保三個月以上。
2.負擔家計婦女,指年滿15歲至65歲之間者,以戶為單位
,其工作所得為唯一提供家庭生活所需之經濟來源且有
扶養親屬者。
3.中高齡者,指年滿45歲至65歲之間者。
4.身心障礙者,指領有殘障手冊(或身心障礙手冊)者。
5.原住民,指戶籍已登記為原住民者。
6.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社會救助法中所規定之
生活扶助戶內,年滿15歲以上至年滿65歲之間,有工作
能力而自願就業者。
7.急難救助戶指以家庭為單位,其全家人口以直系血親,
或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互負扶養義務之親
屬,且經鄉、鎮、(市)區公所發給證明者。
(四)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1.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且申請之日前三年內曾工作
累計達三個月或參加勞工或農民保險達三個月以上者,
無須檢附「退保證明」。
2.年滿20歲至65歲。
(一)求職交通津貼:
每人次以核發新台幣500元為原則,其情形特殊者,得
核實發給,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1,250元,每人每年度
以四次為限。
(二)臨時工作津貼:
工資發給標準為每日新台幣542元,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參
照勞動基準法規定支給津貼,最長以六個月為限。如給
付期間已就業或拒絕所提供之臨時工作者,停止其給付
。申請本項津貼者,每週得有二日之有給求職假。
(三)訓練生活津貼:
參加公共職業訓練機構或政府委託辦理之全日制養成或
轉業訓練,於訓練期間每人每月發給訓練生活津貼新台
幣12,000元,如另有撫養親屬,每戶每月加給新台幣3,
000元,最高以十二個月為限。
(四)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向銀行申請創業貸款經銀行核貸者,就其貸款本金新台
幣壹佰萬元額度內,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按月負擔年息
6%貸款利息,(如貸款利率低於6%時,以實際貸款利
息計算,且還款以本息平均攤還方式為限),其餘利息
由申請人自行負擔,最長為5年,倘於受補助期間終止
創業事實,即喪失受補助資格。
(一)除求職交通津貼外,其他各項津貼僅能擇一申領,不
得重複,且每年度以申領一次為限,但訓練生活津貼
則以在二年度內申領一次為限。
(二)申請人如有不實之申領,除追回已給付津貼及喪失給
付資格外,並需負一切法律責任,且二年內不得再申
領任何津貼。
(三)同一事件於同一期間已領取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就業
輔助金或其他類似性質等之補助或津貼,不得再以本
要點申請各項津貼。
(四)本要點實施期間自87年7月15日起至就業促進津貼實施
辦法發布生效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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