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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06月號 生活情報

談就業保險法

/ 遠紡人資處.陳文山
  政府自八十八年一月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訂定「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開辦勞工保險失業給付業務。九十年召開之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亦達成失業保險單獨立法之共識,而失業給付亦有由勞工保險體系脫離,與就業諮詢、就業促進及職業訓練緊密結合辦理之必要。      故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立法院於今年四月二十五日三讀通過「就業保險法」,共八章,計四十四條。另基於新法需要時間準備與宣導,勞委會預計於九十二年元旦正式施行。本文在此擬介紹比較重要的條文內容,以增加同仁瞭解新的法令趨勢。   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另就業保險相關業務仍由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就業保險法對投保對象採強制性,依本法第五條之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下列人員不得參加本保險: 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者。 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 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   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   加本保險。   另針對定期契約人員,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即視為非自願離職。只要符合各項保險給付請領要件亦可申請。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1%至2%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保險保險費率採彈性費率制,施行初期之保險費率,基於不增加勞資雙方保費及政府財政負擔之原則,定為1%,同時將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6.5%中扣除1%。亦即施行初期並不會增加被保險人之保費。   另外本法第九條亦明定成立保險費率精算小組,建立保險費率之調整機制,以符社會保險財務自給自足,收支平衡原則。   就業保險之給付共分下列四種:      一、失業給付   就業保險施行目的,在促進常態性薪資勞動工作者,於其遭遇非自願性失業事故時,協助其儘速再就業,並保障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規定失業退保前三年內,最少須參加本保險一年以上;又為給予就業服務機構同仁較充裕之時間辦理職業指導、就業媒合與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之等待期訂為十四日。   失業給付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十五日起算,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領滿六個月失業給付者,本保險年資則重行起算。 此外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臨時工作津貼、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其他促進就業相關津貼者,不得同時請領失業給付。   另為避免因失業期間之收入反高於失業前之工作報酬,影響勞動意願情形,故另規定:「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者,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80%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   二、提早就業促進津貼   促進失業者儘速再就業,為就業保險開辦之積極目的,故為鼓勵失業者積極尋職,另規定對於未領滿失業給付前即再受僱加保滿三個月以上者,即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50%,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技能訓練可發展和提昇勞工就業技能,預防失業,促進就業。為安定受訓期間之基本生活,故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   四、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   失業之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之全民健康保險費,亦可獲得補助,但相關之補助對象、條件、標準、期限等實施辦法,則由中央機關另定之。   上述各種保險給付需自可請領之日起兩年內申請,否則逾期將無法申請。   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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