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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06月號 生活情报

谈就业保险法

/ 远纺人资处.陈文山
  政府自八十八年一月依据劳工保险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订定「劳工保险失业给付实施办法」,开办劳工保险失业给付业务。九十年召开之经济发展谘询委员会,亦达成失业保险单独立法之共识,而失业给付亦有由劳工保险体系脱离,与就业谘询、就业促进及职业训练紧密结合办理之必要。      故为提昇劳工就业技能,促进就业,保障劳工职业训练及失业一定期间之基本生活,立法院於今年四月二十五日三读通过「就业保险法」,共八章,计四十四条。另基於新法需要时间准备与宣导,劳委会预计於九十二年元旦正式施行。本文在此拟介绍比较重要的条文内容,以增加同仁了解新的法令趋势。   就业保险(以下简称本保险)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另就业保险相关业务仍由劳工保险局办理,并为保险人。   就业保险法对投保对象采强制性,依本法第五条之规定:「年满十五岁以上,六十岁以下,受雇之本国籍劳工,应以其雇主或所属机构为投保单位,全部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但下列人员不得参加本保险: 一、依法应参加公教人员保险或军人保险者。 二、已领取劳工保险老年给付或公教人员保险养老给付者。 三、受雇於依法免办登记且无核定课税或依法免办登记且无统一发   票购票证之雇主或机构者。受雇於二个以上雇主者,得择一参   加本保险。   另针对定期契约人员,逾一个月未能就业,且离职前一年内,契约期间合计满六个月以上者,即视为非自愿离职。只要符合各项保险给付请领要件亦可申请。   本保险之保险费率,由中央主管机关按被保险人当月之月投保薪资1%至2%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本保险保险费率采弹性费率制,施行初期之保险费率,基於不增加劳资双方保费及政府财政负担之原则,定为1%,同时将被保险人之劳工保险普通事故保险费率6.5%中扣除1%。亦即施行初期并不会增加被保险人之保费。   另外本法第九条亦明定成立保险费率精算小组,建立保险费率之调整机制,以符社会保险财务自给自足,收支平衡原则。   就业保险之给付共分下列四种:      一、失业给付   就业保险施行目的,在促进常态性薪资劳动工作者,於其遭遇非自愿性失业事故时,协助其尽速再就业,并保障失业一定期间之基本生活,故规定失业退保前三年内,最少须参加本保险一年以上;又为给予就业服务机构同仁较充裕之时间办理职业指导、就业媒合与安排职业训练,失业给付之等待期订为十四日。   失业给付自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之第十五日起算,每月按申请人离职办理本保险退保之当月起前六个月平均月投保薪资60%发给,最长发给六个月。领满六个月失业给付者,本保险年资则重行起算。 此外领取劳工保险伤病给付、职业训练生活津贴、临时工作津贴、创业贷款利息补贴或其他促进就业相关津贴者,不得同时请领失业给付。   另为避免因失业期间之收入反高於失业前之工作报酬,影响劳动意愿情形,故另规定:「被保险人於失业期间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过基本工资者,不得请领失业给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过基本工资者,该月工作收入加上失业给付之总额,超过其平均月投保薪资80%部分,应自失业给付中扣除。但总额低於基本工资者,不予扣除」。   二、提早就业促进津贴   促进失业者尽速再就业,为就业保险开办之积极目的,故为鼓励失业者积极寻职,另规定对於未领满失业给付前即再受雇加保满三个月以上者,即按其尚未请领之失业给付金额之50%,一次发给提早就业奖助津贴。   三、职业训练生活津贴   技能训练可发展和提昇劳工就业技能,预防失业,促进就业。为安定受训期间之基本生活,故被保险人非自愿离职,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安排参加全日制职业训练,於受训期间,每月按申请人离职办理本保险退保之当月起前六个月平均月投保薪资60%发给职业训练生活津贴,最长发给六个月。   四、全民健康保险保险费补助   失业之被保险人於失业期间之全民健康保险费,亦可获得补助,但相关之补助对象、条件、标准、期限等实施办法,则由中央机关另定之。   上述各种保险给付需自可请领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否则逾期将无法申请。   被保险人於离职後,应检附离职或定期契约证明文件及国民身分证或其他足资证明身分之证件,亲自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申请失业认定及接受就业谘询,并填写失业认定、失业给付申请书及给付收据。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受理求职登记後,应办理就业谘询,并自求职登记之日起十四日内推介就业或安排职业训练。未能於该十四日内推介就业或安排职业训练时,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於翌日完成失业认定,并转请保险人核发失业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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