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03月號 生活情報
支票不見了,怎麼辦? 簡介票據遺失處理程序
遠東新世紀法制室 / 范佩琦
小美是公司的業務,某日收到客戶寄來支付貨款的銀行支票,她先將支票收進抽屜裡,打算隔日再交給公司的會計。豈料,隔日上班時,卻發現抽屜裡的支票不翼而飛,嚇得不知如何是好。
究竟支票遺失後需要辦理哪些程序?若小美辦理支票掛失後,隔幾天又找到遺失的支票,但因為怕被主管責罵,而未向公司稟報,小美是否會因此擔負其他法律責任?
一、票據遺失之處理程序
(一)向警察機關報案:向遺失地警察局報案,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取得報案證明。
(二)向票據付款行庫辦理止付通知: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並持報案證明,向票據付款行庫辦理掛失止付手續。
(三)向管轄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辦理掛失止付後五日內(註1),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付款地之法院(註2)具狀聲請公示催告(聲請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並將法院收狀證明送交票據付款行庫備查。
(四)將公示催告裁定登報:取得法院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後,在法院指定期限內,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於新聞紙一日,並留存整版新聞紙一份(是否寄予法院及付款行庫各一份備查,視法院或付款行庫之要求而定)。
(五)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以登報日起算,通常為三個月,但應視公示催告實際裁定之內容而定),持公示催告裁定正本及登報之新聞紙,向原法院具狀聲請宣告該票據無效之「除權判決」(聲請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
(六)法院開庭審理:法院將定期日開庭,聲請人應於指定期日到庭,以言詞說明票據之資料、是否找到遺失之票據、申報權利期間是否有他人主張權利等情形。
(七)領款:取得法院之除權判決後,持判決正本向票據付款行庫領取掛失止付之票據金額。
二、謊報票據遺失所觸犯之刑責
依刑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由於行為人向警察機關申報票據遺失後,持有該票據之人或將該票據向付款行庫提示要求付款之人,將觸犯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因此行為人若捏造票據遺失之事實,使警察機關開啟刑事偵查程序,將造成持票人或票據提示人無端受「侵占遺失物罪」訴追之可能,則行為人誣告他人犯罪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註3)。
三、結論
本案小美於未尋獲遺失之支票前,應先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儘速持報案證明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通知程序,再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向支票付款地之管轄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獲得法院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後,應於指定期限內完成裁定登報作業,待公示催告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即向原法院聲請除權判決,取得除權判決後,可向付款銀行領取遺失票據之票款金額。
若小美向警察局報案後又尋獲支票,但未通知公司,亦未向警察局辦理銷案,則小美明知支票並非遺失卻消極不作為,使票據遺失之刑事偵查程序持續進行,並使該支票之持票人或提示之人受「侵占遺失物罪」訴追之可能,則小美恐將擔負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刑責。
註
1. 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4條規定參照。
2. 民事訴訟法第557條規定:「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或第二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3. 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9號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97號簡易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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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支票遺失後需要辦理哪些程序?若小美辦理支票掛失後,隔幾天又找到遺失的支票,但因為怕被主管責罵,而未向公司稟報,小美是否會因此擔負其他法律責任?
一、票據遺失之處理程序
(一)向警察機關報案:向遺失地警察局報案,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取得報案證明。
(二)向票據付款行庫辦理止付通知: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並持報案證明,向票據付款行庫辦理掛失止付手續。
(三)向管轄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辦理掛失止付後五日內(註1),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付款地之法院(註2)具狀聲請公示催告(聲請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並將法院收狀證明送交票據付款行庫備查。
(四)將公示催告裁定登報:取得法院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後,在法院指定期限內,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於新聞紙一日,並留存整版新聞紙一份(是否寄予法院及付款行庫各一份備查,視法院或付款行庫之要求而定)。
(五)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以登報日起算,通常為三個月,但應視公示催告實際裁定之內容而定),持公示催告裁定正本及登報之新聞紙,向原法院具狀聲請宣告該票據無效之「除權判決」(聲請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
(六)法院開庭審理:法院將定期日開庭,聲請人應於指定期日到庭,以言詞說明票據之資料、是否找到遺失之票據、申報權利期間是否有他人主張權利等情形。
(七)領款:取得法院之除權判決後,持判決正本向票據付款行庫領取掛失止付之票據金額。
二、謊報票據遺失所觸犯之刑責
依刑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由於行為人向警察機關申報票據遺失後,持有該票據之人或將該票據向付款行庫提示要求付款之人,將觸犯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因此行為人若捏造票據遺失之事實,使警察機關開啟刑事偵查程序,將造成持票人或票據提示人無端受「侵占遺失物罪」訴追之可能,則行為人誣告他人犯罪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註3)。
三、結論
本案小美於未尋獲遺失之支票前,應先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儘速持報案證明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通知程序,再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向支票付款地之管轄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獲得法院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後,應於指定期限內完成裁定登報作業,待公示催告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即向原法院聲請除權判決,取得除權判決後,可向付款銀行領取遺失票據之票款金額。
若小美向警察局報案後又尋獲支票,但未通知公司,亦未向警察局辦理銷案,則小美明知支票並非遺失卻消極不作為,使票據遺失之刑事偵查程序持續進行,並使該支票之持票人或提示之人受「侵占遺失物罪」訴追之可能,則小美恐將擔負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刑責。
註
1. 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4條規定參照。
2. 民事訴訟法第557條規定:「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或第二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3. 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34號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9號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97號簡易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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