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04月號 生活情報
公共場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
遠東新世紀(中國)投資法制室 / 董琳
一、案情簡介
2010年8月6日上午,原告A(當時未成年)與其母親B欲共同前往被告C位於十樓的「新世紀影城」看電影,乘坐自動扶梯時,A將頭探出扶梯外張望,頭部因此被扶梯與樓板的夾角處夾傷。原告A遂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浦東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C賠償醫藥費、交通費、誤工費、營養費、鑒定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1萬餘元。
二、法院判決
浦東法院審理後認為,自動扶梯檢驗合格且設置提示牌不能成為免責事由,因提示牌僅有警示提醒作用,不具備行業規範所要求的防碰功能,且從防範成本而言,提早對提示牌予以改進以增強其防碰功能,支出成本微乎其微。另外,儘管被告在每個樓層都安裝攝影機並配備保安進行巡崗,但對於原告探頭向扶梯外張望的危險舉動,保安及相關人員均未及時發現並制止,可推斷為安全管理不到位;至於原告母親作為法定監護人,因未能盡到充分監護職責,對損害的發生也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綜合原、被告雙方的過錯程度,法院依法作出判決:被告C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應賠償原告A醫療費、交通費、護理費等損失的40%,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人民幣3,198元;至於原告A的其他訴訟請求則不予支持。
三、法制室分析和建議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作為公共場所管理人C,是否已善意履行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義務?對於原告A遭受的損害是否存在過錯?
首先,中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而造成他人損害,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行為而造成他人損害,則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安全保障義務是一種法定義務,若經營者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應承擔相關的民事責任。
其次,判斷公共場所管理人是否已盡安全保障義務應採取客觀標準,包括:公共場所管理人的行為是否達到法律、法規、行業規程等要求的注意程度、是否達到同類公共場所管理人所應達到的通常注意程度,以及是否達到一個誠實善良的公共場所管理人所應達到的注意程度。本案中,被告C的自動扶梯雖然檢驗合格且設置提示牌,但提示牌僅有警示提醒作用,不具備行業規範所要求的防碰功能,且安全管理亦不到位,顯然未盡一個善良、理性的管理人所能盡的安全保障義務,應當對原告A遭受的損害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再者,法律規定公共場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其目的是為促使管理人採取一切必要的、適當的措施,以保護他人免受不當危險侵害,需要在能夠防止或制止損害的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若在無法預見或防範制止的情況下所發生之損害,不應由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
根據上述分析,法制室建議關係企業或同仁,若作為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按照法律、法規、行業規程等所要求之注意程度,對自身所管理的場所進行完善的安全管理,以防止意外事件發生時,因管理不到位而需承擔相關侵權責任。(案例來源:中國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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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8月6日上午,原告A(當時未成年)與其母親B欲共同前往被告C位於十樓的「新世紀影城」看電影,乘坐自動扶梯時,A將頭探出扶梯外張望,頭部因此被扶梯與樓板的夾角處夾傷。原告A遂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浦東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C賠償醫藥費、交通費、誤工費、營養費、鑒定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1萬餘元。
二、法院判決
浦東法院審理後認為,自動扶梯檢驗合格且設置提示牌不能成為免責事由,因提示牌僅有警示提醒作用,不具備行業規範所要求的防碰功能,且從防範成本而言,提早對提示牌予以改進以增強其防碰功能,支出成本微乎其微。另外,儘管被告在每個樓層都安裝攝影機並配備保安進行巡崗,但對於原告探頭向扶梯外張望的危險舉動,保安及相關人員均未及時發現並制止,可推斷為安全管理不到位;至於原告母親作為法定監護人,因未能盡到充分監護職責,對損害的發生也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綜合原、被告雙方的過錯程度,法院依法作出判決:被告C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應賠償原告A醫療費、交通費、護理費等損失的40%,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人民幣3,198元;至於原告A的其他訴訟請求則不予支持。
三、法制室分析和建議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作為公共場所管理人C,是否已善意履行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義務?對於原告A遭受的損害是否存在過錯?
首先,中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而造成他人損害,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行為而造成他人損害,則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安全保障義務是一種法定義務,若經營者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應承擔相關的民事責任。
其次,判斷公共場所管理人是否已盡安全保障義務應採取客觀標準,包括:公共場所管理人的行為是否達到法律、法規、行業規程等要求的注意程度、是否達到同類公共場所管理人所應達到的通常注意程度,以及是否達到一個誠實善良的公共場所管理人所應達到的注意程度。本案中,被告C的自動扶梯雖然檢驗合格且設置提示牌,但提示牌僅有警示提醒作用,不具備行業規範所要求的防碰功能,且安全管理亦不到位,顯然未盡一個善良、理性的管理人所能盡的安全保障義務,應當對原告A遭受的損害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再者,法律規定公共場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其目的是為促使管理人採取一切必要的、適當的措施,以保護他人免受不當危險侵害,需要在能夠防止或制止損害的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若在無法預見或防範制止的情況下所發生之損害,不應由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
根據上述分析,法制室建議關係企業或同仁,若作為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按照法律、法規、行業規程等所要求之注意程度,對自身所管理的場所進行完善的安全管理,以防止意外事件發生時,因管理不到位而需承擔相關侵權責任。(案例來源:中國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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