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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04月號 生活情报

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远东新世纪(中国)投资法制室 / 董琳
一、案情简介
  2010年8月6日上午,原告A(当时未成年)与其母亲B欲共同前往被告C位於十楼的「新世纪影城」看电影,乘坐自动扶梯时,A将头探出扶梯外张望,头部因此被扶梯与楼板的夹角处夹伤。原告A遂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C赔偿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万余元。

二、法院判决
  浦东法院审理後认为,自动扶梯检验合格且设置提示牌不能成为免责事由,因提示牌仅有警示提醒作用,不具备行业规范所要求的防碰功能,且从防范成本而言,提早对提示牌予以改进以增强其防碰功能,支出成本微乎其微。另外,尽管被告在每个楼层都安装摄影机并配备保安进行巡岗,但对於原告探头向扶梯外张望的危险举动,保安及相关人员均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可推断为安全管理不到位;至於原告母亲作为法定监护人,因未能尽到充分监护职责,对损害的发生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C於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赔偿原告A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的40%,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198元;至於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

三、法制室分析和建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C,是否已善意履行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於原告A遭受的损害是否存在过错?

  首先,中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行为而造成他人损害,则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若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

  其次,判断公共场所管理人是否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应采取客观标准,包括: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行为是否达到法律、法规、行业规程等要求的注意程度、是否达到同类公共场所管理人所应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以及是否达到一个诚实善良的公共场所管理人所应达到的注意程度。本案中,被告C的自动扶梯虽然检验合格且设置提示牌,但提示牌仅有警示提醒作用,不具备行业规范所要求的防碰功能,且安全管理亦不到位,显然未尽一个善良、理性的管理人所能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A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再者,法律规定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其目的是为促使管理人采取一切必要的、适当的措施,以保护他人免受不当危险侵害,需要在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在无法预见或防范制止的情况下所发生之损害,不应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分析,法制室建议关系企业或同仁,若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尽善良管理人之义务,按照法律、法规、行业规程等所要求之注意程度,对自身所管理的场所进行完善的安全管理,以防止意外事件发生时,因管理不到位而需承担相关侵权责任。(案例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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