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號 生活情報
收養的要件與方法
遠東新世紀 / 郭奕中
【案例】
小莉現年10歲,爸媽因車禍不幸雙亡,留下小莉與年邁祖父過著貧窮日子。為了小莉未來著想,祖父雖不捨,卻不得不為小莉尋找適當收養人家。透過介紹,35歲的阿明夫婦與小莉結識並投緣,阿明夫婦希望收養小莉,且小莉也願意與阿明夫婦生活。
【說明】
一、收養的效力
收養指收養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收養生效後,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的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的權利義務,則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養子女可以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的姓。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二、收養的要件
收養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的一種身分契約,依民法規定,必須具備以下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否則收養無效或得撤銷。
(一)形式要件
1.收養的書面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須簽訂書面收養契約(參考民法第1079條),被收養人未滿七歲時,應由被收養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的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到被收養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參考民法第1076-2條)。
2.法院的認可
當事人簽立收養契約後,還須共同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法院認可裁定確定後,其效力可溯及收養契約成立時,但第三人已取得的權利,不受影響。法院於認可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聲請案件如有下列情形,法院應不予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參考民法第1079條、1079-1條、1079-2條)
(二)實質要件
1.收養的合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都要有成立收養關係的真正意思,且彼此間的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被收養人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的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參考民法第1076-2條)
2.收養人必須較被收養人年長二十歲以上,但有兩種例外情形:(1)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的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2)夫妻的一方收養他方的子女時,收養人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參考民法第1073條)
3.禁止近親收養。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參考民法第1073-1條)
4.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親屬關係者,須輩分相當。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不得收養。例如:祖輩收養孫輩或平輩互相收養,都屬輩分不相當。(參考民法第1073-1條)
5.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下列情形配偶的一方可單獨收養:(1)夫妻的一方收養他方子女;(2)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參考民法第1074條)
6.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但被夫妻共同收養者例外。(參考民法第1075條)
7.有配偶的人被收養時,應得到其配偶之同意。但配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參考民法第1076條)
8.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到其父母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1)父母的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參考民法第1076-1條)
三、出養兒童及少年的特別規定
為保障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和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的權益及福利,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權法)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的收出養專業團體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專業團體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進行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出養必要性」指原生家庭確實無法給予兒童及少年成長必須的環境和照顧,唯有收養這個選擇可以讓孩子得到妥善照顧和順利成長。專業團體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前述親屬間收養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之情形外,應檢附專業團體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限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一)要求當地社福單位進行調查訪視,並於訪視後完成報告與建議。
(二)要求收養人進行試養,並實際負擔孩子之照顧責任與生活開銷。試養期間,也可以享有育嬰假等社會福利。
(三)要求收養人接受親職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鑑定等,且費用需由收養人自行負擔。
(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
四、 收養關係終止
終止收養關係的方式有「合意終止」與「裁判終止」兩種。
(一)合意終止:
指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同意終止收養關係。要件如下:
1. 雙方當事人有終止收養的合意,但養子女為未滿七歲或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有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同意之。
2. 應做成終止收養的書面。
3.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4.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夫妻離婚之情形,得單獨終止。
(二) 裁判終止:
養父母或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1. 對於他方施以虐待或重大侮辱。
2. 遺棄他方。
3.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4. 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解析】
阿明夫婦與小莉間有收養的合意;阿明夫婦願意共同收養小莉;小莉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祖父也同意收養;阿明夫婦比小莉年長20歲以上。凡此,均合乎收養的要件。
因為小莉年僅10歲,且小莉與阿明夫婦無親屬關係,依照兒權法規定,小莉的祖父須申請收出養專業團體進行出養必要性調查。專業團體評估小莉家庭有出養必要後,須進一步對阿明夫婦進行收養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
若經專業團體調查評估認為適合收養,並出具評估報告後,阿明夫婦與小莉應書立收養契約書,約定小莉從阿明之姓、阿明太太的姓或維持原來的姓,並檢具聲請狀、收養契約、小莉祖父同意書、專業團體評估報告、小莉戶籍謄本、阿明夫婦戶籍謄本等文件,向阿明夫婦或小莉戶籍所在地管轄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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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莉現年10歲,爸媽因車禍不幸雙亡,留下小莉與年邁祖父過著貧窮日子。為了小莉未來著想,祖父雖不捨,卻不得不為小莉尋找適當收養人家。透過介紹,35歲的阿明夫婦與小莉結識並投緣,阿明夫婦希望收養小莉,且小莉也願意與阿明夫婦生活。
【說明】
一、收養的效力
收養指收養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收養生效後,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的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的權利義務,則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養子女可以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的姓。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二、收養的要件
收養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的一種身分契約,依民法規定,必須具備以下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否則收養無效或得撤銷。
(一)形式要件
1.收養的書面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須簽訂書面收養契約(參考民法第1079條),被收養人未滿七歲時,應由被收養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的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到被收養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參考民法第1076-2條)。
2.法院的認可
當事人簽立收養契約後,還須共同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法院認可裁定確定後,其效力可溯及收養契約成立時,但第三人已取得的權利,不受影響。法院於認可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聲請案件如有下列情形,法院應不予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參考民法第1079條、1079-1條、1079-2條)
(二)實質要件
1.收養的合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都要有成立收養關係的真正意思,且彼此間的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被收養人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的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參考民法第1076-2條)
2.收養人必須較被收養人年長二十歲以上,但有兩種例外情形:(1)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的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2)夫妻的一方收養他方的子女時,收養人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參考民法第1073條)
3.禁止近親收養。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參考民法第1073-1條)
4.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親屬關係者,須輩分相當。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不得收養。例如:祖輩收養孫輩或平輩互相收養,都屬輩分不相當。(參考民法第1073-1條)
5.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下列情形配偶的一方可單獨收養:(1)夫妻的一方收養他方子女;(2)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參考民法第1074條)
6.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但被夫妻共同收養者例外。(參考民法第1075條)
7.有配偶的人被收養時,應得到其配偶之同意。但配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參考民法第1076條)
8.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到其父母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1)父母的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參考民法第1076-1條)
三、出養兒童及少年的特別規定
為保障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和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的權益及福利,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權法)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的收出養專業團體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專業團體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進行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出養必要性」指原生家庭確實無法給予兒童及少年成長必須的環境和照顧,唯有收養這個選擇可以讓孩子得到妥善照顧和順利成長。專業團體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前述親屬間收養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之情形外,應檢附專業團體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限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一)要求當地社福單位進行調查訪視,並於訪視後完成報告與建議。
(二)要求收養人進行試養,並實際負擔孩子之照顧責任與生活開銷。試養期間,也可以享有育嬰假等社會福利。
(三)要求收養人接受親職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鑑定等,且費用需由收養人自行負擔。
(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
四、 收養關係終止
終止收養關係的方式有「合意終止」與「裁判終止」兩種。
(一)合意終止:
指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同意終止收養關係。要件如下:
1. 雙方當事人有終止收養的合意,但養子女為未滿七歲或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有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同意之。
2. 應做成終止收養的書面。
3.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4. 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夫妻離婚之情形,得單獨終止。
(二) 裁判終止:
養父母或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1. 對於他方施以虐待或重大侮辱。
2. 遺棄他方。
3.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4. 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解析】
阿明夫婦與小莉間有收養的合意;阿明夫婦願意共同收養小莉;小莉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祖父也同意收養;阿明夫婦比小莉年長20歲以上。凡此,均合乎收養的要件。
因為小莉年僅10歲,且小莉與阿明夫婦無親屬關係,依照兒權法規定,小莉的祖父須申請收出養專業團體進行出養必要性調查。專業團體評估小莉家庭有出養必要後,須進一步對阿明夫婦進行收養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
若經專業團體調查評估認為適合收養,並出具評估報告後,阿明夫婦與小莉應書立收養契約書,約定小莉從阿明之姓、阿明太太的姓或維持原來的姓,並檢具聲請狀、收養契約、小莉祖父同意書、專業團體評估報告、小莉戶籍謄本、阿明夫婦戶籍謄本等文件,向阿明夫婦或小莉戶籍所在地管轄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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