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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0月號 生活情报

收养的要件与方法

远东新世纪 / 郭奕中
【案例】
  小莉现年10岁,爸妈因车祸不幸双亡,留下小莉与年迈祖父过着贫穷日子。为了小莉未来着想,祖父虽不舍,却不得不为小莉寻找适当收养人家。透过介绍,35岁的阿明夫妇与小莉结识并投缘,阿明夫妇希望收养小莉,且小莉也愿意与阿明夫妇生活。

【说明】
一、收养的效力
  收养指收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收养生效後,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亲属间的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婚生子女同;养子女与本生父母及其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则於收养关系存续中停止。养子女可以从收养者之姓或维持原来的姓。夫妻共同收养子女时,於收养登记前,应以书面约定养子女从养父姓、养母姓或维持原来之姓。

二、收养的要件
  收养是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一种身分契约,依民法规定,必须具备以下的形式要件以及实质要件,否则收养无效或得撤销。

(一)形式要件
  1.收养的书面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须签订书面收养契约(参考民法第1079条),被收养人未满七岁时,应由被收养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并代受意思表示。满七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被收养时,应得到被收养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参考民法第1076-2条)。

  2.法院的认可
  当事人签立收养契约後,还须共同向法院声请认可收养。法院认可裁定确定後,其效力可溯及收养契约成立时,但第三人已取得的权利,不受影响。法院於认可未成年人被收养时,应依养子女最佳利益为之。声请案件如有下列情形,法院应不予认可:(1)意图以收养免除法定义务。(2)依其情形,足认收养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认违反收养目的。(参考民法第1079条、1079-1条、1079-2条)

(二)实质要件
  1.收养的合意: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都要有成立收养关系的真正意思,且彼此间的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被收养人未满七岁时,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并代受意思表示。满七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被收养时,应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参考民法第1076-2条)

  2.收养人必须较被收养人年长二十岁以上,但有两种例外情形:(1)夫妻共同收养时,夫妻的一方长於被收养者二十岁以上,而他方仅长於被收养者十六岁以上,亦得收养。(2)夫妻的一方收养他方的子女时,收养人应长於被收养者十六岁以上。(参考民法第1073条)

  3.禁止近亲收养。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不得收养为养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参考民法第1073-1条)

  4.收养人与被收养人有亲属关系者,须辈分相当。旁系血亲在六亲等以内,及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辈分不相当者,不得收养。例如:祖辈收养孙辈或平辈互相收养,都属辈分不相当。(参考民法第1073-1条)

  5.夫妻收养子女时,应共同为之。但下列情形配偶的一方可单独收养:(1)夫妻的一方收养他方子女;(2)夫妻之一方不能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参考民法第1074条)

  6.一人不得同时为二人之养子女,但被夫妻共同收养者例外。(参考民法第1075条)

  7.有配偶的人被收养时,应得到其配偶之同意。但配偶不能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参考民法第1076条)

  8.子女被收养时,应得到其父母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1)父母的一方或双方对子女未尽保护教养义务或有其他显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绝同意;(2)父母之一方或双方事实上不能为意思表示者。(参考民法第1076-1条)

三、出养儿童及少年的特别规定
  
为保障儿童(指未满十二岁之人)和少年(指十二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之人)的权益及福利,儿童及少年福利与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儿权法)规定,父母或监护人因故无法对其儿童及少年尽扶养义务而拟予出养时,应委托经主管机关许可的收出养专业团体代觅适当之收养人。但下列情形之出养,不在此限:(一)旁系血亲在六亲等以内及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内,辈分相当。(二)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子女。

  专业团体接受委托後,应先为出养必要性进行访视调查,并作成评估报告。「出养必要性」指原生家庭确实无法给予儿童及少年成长必须的环境和照顾,唯有收养这个选择可以让孩子得到妥善照顾和顺利成长。专业团体评估有出养必要者,应即进行收养人之评估,并提供适当之辅导及协助等收出养服务相关措施;经评估不宜出养者,应即提供或转介相关福利服务。

  声请法院认可儿童及少年之收养,除前述亲属间收养及夫妻之一方收养他方子女之情形外,应检附专业团体之收出养评估报告。未检附者,法院应定期限命其补正;逾期不补正者,应不予受理。

  法院认可儿童及少年之收养前,得采行下列措施,供决定认可之参考:
  (一)要求当地社福单位进行调查访视,并於访视後完成报告与建议。
  (二)要求收养人进行试养,并实际负担孩子之照顾责任与生活开销。试养期间,也可以享有育婴假等社会福利。
  (三)要求收养人接受亲职教育课程、精神监定、药酒瘾监定等,且费用需由收养人自行负担。
  (四)命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调查被遗弃儿童及少年身分资料。 

四、 收养关系终止
  终止收养关系的方式有「合意终止」与「裁判终止」两种。
(一)合意终止:
  
指养父母与养子女双方同意终止收养关系。要件如下:
  1.  双方当事人有终止收养的合意,但养子女为未满七岁或满七岁之未成年人,有终止收养关系之意思表示,由收养终止後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或同意之。
  2.  应做成终止收养的书面。
  3.  养子女为未成年人者,应向法院声请认可。
  4.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者,其合意终止收养应共同为之。但有夫妻之一方不能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夫妻之一方於收养後死亡、夫妻离婚之情形,得单独终止。

(二)  裁判终止:
  养父母或养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机关或利害关系人之请求,宣告终止其收养关系:
  1.  对於他方施以虐待或重大侮辱。
  2.  遗弃他方。
  3.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确定而未受缓刑宣告。
  4.  有其他重大事由,难以维持收养关系。

【解析】
  阿明夫妇与小莉间有收养的合意;阿明夫妇愿意共同收养小莉;小莉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祖父也同意收养;阿明夫妇比小莉年长20岁以上。凡此,均合乎收养的要件。

  因为小莉年仅10岁,且小莉与阿明夫妇无亲属关系,依照儿权法规定,小莉的祖父须申请收出养专业团体进行出养必要性调查。专业团体评估小莉家庭有出养必要後,须进一步对阿明夫妇进行收养评估,并提供适当之辅导及协助。

  若经专业团体调查评估认为适合收养,并出具评估报告後,阿明夫妇与小莉应书立收养契约书,约定小莉从阿明之姓、阿明太太的姓或维持原来的姓,并检具声请状、收养契约、小莉祖父同意书、专业团体评估报告、小莉户籍誊本、阿明夫妇户籍誊本等文件,向阿明夫妇或小莉户籍所在地管辖法院声请裁定认可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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