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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號 生活情報

簡介「僱用人之侵權責任」

遠東新世紀 / 姚清欣
案例簡介
  小明今年剛退伍,因大環境不佳而覓職不易,於是向親戚借款購買一輛汽車充當計程車,並靠行加入A車行,雙方簽署「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小明以A車行名義執行載客業務。某日,小明載客途中不慎擦撞小華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小華摔車倒地,手腳多處擦傷,因雙方就車禍賠償問題無法達成共識,小華乃起訴請求小明及A車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案例中,小華的主張是否成立?

一、民法僱用人侵權責任之規定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依上述規定可知,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者,除非僱用人能證明選任及監督過程無任何過失,否則應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A車行應否對小明之侵權行為負責
  (一)最高法院19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是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二)至於「車行應否就靠行司機之侵權行為負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2012年度(訴字第3724號)判決揭示:「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而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屬於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是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因此,交通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本件被告自承被告○○○與被告○○公司訂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已如前述,觀諸其契約內容即是由被告○○○提供車輛登記被告○○公司並使用其營業車額牌照營業,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外觀上即屬被告○○公司所有,被告○○○係為被告○○公司服勞務,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即為被告○○○之僱用人,自應就被告○○○因執行駕駛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小華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綜合之前的判決,小明不慎擦撞小華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小華受傷,從計程車外觀上,僅可判斷該車為A車行所有,小明為A車行服勞務,因此A車行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侵權責任,小華有理由起訴主張小明與A車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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