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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號 生活情报

简介「雇用人之侵权责任」

远东新世纪 / 姚清欣
案例简介
  小明今年刚退伍,因大环境不佳而觅职不易,於是向亲戚借款购买一辆汽车充当计程车,并靠行加入A车行,双方签署「计程车客运业驾驶人自备车辆参与经营契约书」,由小明以A车行名义执行载客业务。某日,小明载客途中不慎擦撞小华所骑乘之机车,导致小华摔车倒地,手脚多处擦伤,因双方就车祸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共识,小华乃起诉请求小明及A车行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此案例中,小华的主张是否成立?

一、民法雇用人侵权责任之规定
  民法第188条第1项规定:「受雇人因执行职务,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用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选任受雇人及监督其职务之执行,已尽相当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雇用人不负赔偿责任。」依上述规定可知,若受雇人因执行职务加损害於他人者,除非雇用人能证明选任及监督过程无任何过失,否则应与受雇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A车行应否对小明之侵权行为负责
  (一)最高法院1997年度(台上字第332号)判决:「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雇用人责任之规定,是为保护被害人而设,故所称之受雇人,应从宽解释,不以事实上有雇佣契约者为限,凡客观上被他人使用,为之服劳务而受其监督者,均系受雇人。」

  (二)至於「车行应否就靠行司机之侵权行为负责」?台湾台北地方法院2012年度(诉字第3724号)判决揭示:「目前在台湾经营交通事业之营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资人以该经营人之名义购买车辆,并以该经营人名义参加营运),而向该靠行人(出资人)收取费用,以资营运者,比比皆是,此为周知之事实。而靠行之车辆,在外观上既属该交通公司所有,大众又无从分辨该车辆是否他人靠行营运者,只能从外观上判断该车辆属於某交通公司所有,该车辆之司机即是受雇为该交通公司服劳务,因此,交通公司应负雇用人之责任,方足以保护社会大众之权益。本件被告自承被告○○○与被告○○公司订有台北市计程车客运业驾驶人自备车辆参与经营契约书已如前述,观诸其契约内容即是由被告○○○提供车辆登记被告○○公司并使用其营业车额牌照营业,则被告○○○所驾驶之车辆,外观上即属被告○○公司所有,被告○○○系为被告○○公司服劳务,依上开说明,被告○○公司即为被告○○○之雇用人,自应就被告○○○因执行驾驶职务不法侵害原告权利之行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三、小华之主张是否有理由
  综合之前的判决,小明不慎擦撞小华所骑乘之机车,导致小华受伤,从计程车外观上,仅可判断该车为A车行所有,小明为A车行服劳务,因此A车行应负民法第188条第1项之雇用人侵权责任,小华有理由起诉主张小明与A车行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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