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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02月號 生活情報

負責人V.S.公司 還款責任誰承擔?

遠東新世紀(中國)投資法制室 / 董琳

一、案情簡介
  A某為B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由於B公司經營急需用錢,於是A某向C某借款50萬元,承諾3個月後歸還,由A某在借條上簽字並加蓋B公司的財務專用章和行政公章,但借條上並未書明借款期限及利息。到了還款期限,C某多次向A某催討,A某均以種種理由推諉不還;同年8月25日,C某再次向A某催款時,A某回覆短信:「我知道了,過了月底咱們想辦法,互相理解」。隨後C某便將A某和B公司作為被告,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與逾期利息,同時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二、法院判決
  法院審理後認為,債務應當償還,但鑒於A某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借條上並無明確約定A為還款人,加上借款是用於B公司的工資發放和工程款的支付,且借條上加蓋了B公司的財務專用章和行政公章,故雖然A某在借條上簽字,仍認定A某無須承擔還款責任,B公司與C某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B公司應當償還該筆債務。

三、法制室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二十三條: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企業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出借人、企業或者其股東能夠證明所借款項用於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個人使用,出借人請求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若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於企業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企業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此,法制室認為,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企業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且所借款項用於企業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承擔還款責任時,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形下,還款責任應由企業承擔。(案例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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