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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02月號 生活情报

负责人V.S.公司 还款责任谁承担?

远东新世纪(中国)投资法制室 / 董琳

一、案情简介
  A某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由於B公司经营急需用钱,於是A某向C某借款50万元,承诺3个月後归还,由A某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B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行政公章,但借条上并未书明借款期限及利息。到了还款期限,C某多次向A某催讨,A某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同年8月25日,C某再次向A某催款时,A某回覆短信:「我知道了,过了月底咱们想办法,互相理解」。随後C某便将A某和B公司作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与逾期利息,同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後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但鉴於A某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借条上并无明确约定A为还款人,加上借款是用於B公司的工资发放和工程款的支付,且借条上加盖了B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行政公章,故虽然A某在借条上签字,仍认定A某无须承担还款责任,B公司与C某成立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B公司应当偿还该笔债务。

三、法制室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於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於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於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法制室认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且所借款项用於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承担还款责任时,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形下,还款责任应由企业承担。(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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