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06月號 生活情报
浅论「合理的运动风险」
远东新世纪 / 姚清欣


好友相约运动既可提高健身动力,又能增进彼此情谊,是相当正面的休闲活动。不过,从事运动难免有风险,日前有一案例,当事人小明与小华为高中同学兼好友,某日两人与其他好友相约打篮球,争抢篮板球时,小明一时不慎,一拳打在小华的右眼上,导致小华右眼受伤且视力减退。小明在未违反篮球运动规则的前提下,是否应就小华右眼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本案可能涉及之法律规范
(一) 民法第184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於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致生损害於他人者,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行为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二) 刑法第277条规定:「伤害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278条规定:「使人受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同法第284 条规定:「因过失伤害人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伤害人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罚金。」
依上开规定可知,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权利或身体健康受损害时,即可能需负民法上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或刑事伤害罪责。
二、台湾法院实务见解
(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号判决:「又侵权行为之成立,须行为人因故意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亦即行为人须具备归责性、违法性,并不法行为与损害间有因果关系,始能成立,且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之人,对於侵权行为之成立要件应负举证责任。就归责事由而言,无论行为人因作为或不作为而生之侵权责任,均以行为人负有注意义务为前提,在当事人间无一定之特殊关系(如当事人间为不相识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为人对於他人并不负一般防范损害之注意义务。又就违法性而论,倘行为人所从事者为社会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为或经济活动,除被害人能证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难概认为侵害行为,以维护侵权行为制度在於兼顾『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之旨意」。
依上开判决可知,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除应具备法律规定之要件外,仍应以侵权行为之行为人负有防止损害发生的注意义务,且若行为人所从事者为一般社会生活之正常行为,则应由被害人举证,证明行为人之行为具有不法性,以兼顾「权益保护」与「行为自由」。
(二)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95号判决:「足徵,97年6月17日体育课打篮球发生系争事故时,被上诉人赖柏仲比上诉人先行跳起抢篮板球,嗣後上诉人才跳起,二人同时往下降,当时并无任何特殊之危险症状,或应需有何种特别之注意,始不致发生危险。虽上诉人戴眼镜,但被上诉人赖柏仲并非主动侵略性之抢球,其跳起抢篮板球,除有犯规(或俗称:『打拐子』)外,在球场上难认有何违反经验或论理法则,被上诉人赖柏仲应负何特别之注意义务。二人以平常方式打篮球(或俗称:『斗牛』),虽或有肢体间碰撞,但被上诉人赖柏仲至多对防止一般伤害须注意之程度,即应避免犯规,或故意伤害对方外,超过此一程度,应非属其注意义务之范围。且据前揭刑事过失伤害案件,要难认被上诉人赖柏仲违反一般人之注意义务,而应负过失责任。再者,两造於上开时、地所从事篮球运动,为社会上常见之正常活动,且被上诉人赖柏仲於系争事故中,外在行为并无过失,主观上亦无可归责性,其行为并无可非难性,亦无任何强迫行为,或何故意过失可言。况运动本有风险,而篮球运动於肢体之接触、碰撞上,比起其他球类或个人运动,本即有较频繁之肢体接触,且碰撞程度亦较激烈,但符合篮球运动规则之肢体碰撞,均属可容许之合法碰撞,除有前述故意行为或犯规外,自不构成侵权行为。是以,原审据此以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赖柏仲有何过失行为,应属有据,故上诉人前开所辩,洵无足采。」
依上开判决可知,篮球运动之参与者对於运动进行中肢体之激烈碰撞应具有预见可能性,因此符合篮球运动规则的肢体碰撞,应属可容许之风险,自不构成侵权行为。
(三)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小字第1489号判决:「本件两造於105年12月17日下午在华江高中篮球场参与非正式篮球赛,原告进攻得分後,在活球情况下,双方攻守交换,被告於无违例、无犯规情况下,在底线发球欲传球给中场队友,被告所发之球,击中距离被告约1公尺、在篮板旁、面对被告防守之原告脸部等情,业经两造以书状及笔录叙明,则被告於球赛中欲传球给队友而击中原告脸部致原告受有伤害之行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体及健康,构成侵权行为,则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而所受之损害,即属有据。依照篮球比赛规则,仅规定原告防守时不得踩线,原告不论是起跳或是仅双手举高做防守行为,皆无违规情形,被告在底线做发球长传之动作时,因两造距离仅约有1公尺,双方皆负有注意义务,惟被告(即持球者)欲发动快攻战术,虽本不需出声提醒场上球员,又不论此时传球球路为高抛物线或平行甩球,持球者即被告在对位防守员即原告距离仅1公尺时,应负较高注意义务。」
依上开判决可知,篮球运动之参与者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本件为双方距离约1公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若因运动行为造成他人受损,则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三、案例结论
案例事实所示,小明抢篮板球时,虽因一时不慎导致小华右眼受伤,惟小明并未违反篮球运动规则及注意义务,且小华既为运动之参与者,应能预见篮球运动可能有激烈肢体碰撞及受伤风险,且篮球运动为常见的休闲活动,除非小明故意犯规,导致小华因此受伤,否则应认小明毋庸就小华之受伤结果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