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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06月號 生活情報

淺論「合理的運動風險」

遠東新世紀 / 姚清欣

  好友相約運動既可提高健身動力,又能增進彼此情誼,是相當正面的休閒活動。不過,從事運動難免有風險,日前有一案例,當事人小明與小華為高中同學兼好友,某日兩人與其他好友相約打籃球,爭搶籃板球時,小明一時不慎,一拳打在小華的右眼上,導致小華右眼受傷且視力減退。小明在未違反籃球運動規則的前提下,是否應就小華右眼受傷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本案可能涉及之法律規範
  (一) 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二) 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278條規定:「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依上開規定可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造成他人權利或身體健康受損害時,即可能需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刑事傷害罪責。

二、臺灣法院實務見解
  (一)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依上開判決可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除應具備法律規定之要件外,仍應以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負有防止損害發生的注意義務,且若行為人所從事者為一般社會生活之正常行為,則應由被害人舉證,證明行為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以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

  (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95號判決:「足徵,97年6月17日體育課打籃球發生系爭事故時,被上訴人賴柏仲比上訴人先行跳起搶籃板球,嗣後上訴人才跳起,二人同時往下降,當時並無任何特殊之危險症狀,或應需有何種特別之注意,始不致發生危險。雖上訴人戴眼鏡,但被上訴人賴柏仲並非主動侵略性之搶球,其跳起搶籃板球,除有犯規(或俗稱:『打拐子』)外,在球場上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被上訴人賴柏仲應負何特別之注意義務。二人以平常方式打籃球(或俗稱:『鬥牛』),雖或有肢體間碰撞,但被上訴人賴柏仲至多對防止一般傷害須注意之程度,即應避免犯規,或故意傷害對方外,超過此一程度,應非屬其注意義務之範圍。且據前揭刑事過失傷害案件,要難認被上訴人賴柏仲違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再者,兩造於上開時、地所從事籃球運動,為社會上常見之正常活動,且被上訴人賴柏仲於系爭事故中,外在行為並無過失,主觀上亦無可歸責性,其行為並無可非難性,亦無任何強迫行為,或何故意過失可言。況運動本有風險,而籃球運動於肢體之接觸、碰撞上,比起其他球類或個人運動,本即有較頻繁之肢體接觸,且碰撞程度亦較激烈,但符合籃球運動規則之肢體碰撞,均屬可容許之合法碰撞,除有前述故意行為或犯規外,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以,原審據此以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賴柏仲有何過失行為,應屬有據,故上訴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依上開判決可知,籃球運動之參與者對於運動進行中肢體之激烈碰撞應具有預見可能性,因此符合籃球運動規則的肢體碰撞,應屬可容許之風險,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小字第1489號判決:「本件兩造於105年12月17日下午在華江高中籃球場參與非正式籃球賽,原告進攻得分後,在活球情況下,雙方攻守交換,被告於無違例、無犯規情況下,在底線發球欲傳球給中場隊友,被告所發之球,擊中距離被告約1公尺、在籃板旁、面對被告防守之原告臉部等情,業經兩造以書狀及筆錄敘明,則被告於球賽中欲傳球給隊友而擊中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傷害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依照籃球比賽規則,僅規定原告防守時不得踩線,原告不論是起跳或是僅雙手舉高做防守行為,皆無違規情形,被告在底線做發球長傳之動作時,因兩造距離僅約有1公尺,雙方皆負有注意義務,惟被告(即持球者)欲發動快攻戰術,雖本不需出聲提醒場上球員,又不論此時傳球球路為高拋物線或平行甩球,持球者即被告在對位防守員即原告距離僅1公尺時,應負較高注意義務。」

  依上開判決可知,籃球運動之參與者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本件為雙方距離約1公尺),負有較高的注意義務,若因運動行為造成他人受損,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案例結論
  案例事實所示,小明搶籃板球時,雖因一時不慎導致小華右眼受傷,惟小明並未違反籃球運動規則及注意義務,且小華既為運動之參與者,應能預見籃球運動可能有激烈肢體碰撞及受傷風險,且籃球運動為常見的休閒活動,除非小明故意犯規,導致小華因此受傷,否則應認小明毋庸就小華之受傷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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