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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04月號 生活情报

浅谈追讨债务之法宝──管收制度

/ 远纺法制室提供
  思齐於年假期间至国内某着名之赏雪胜地游玩,因人潮汹涌,饱受塞车之苦,至山上看见数个卖热食之小摊贩,虽售价不低但因天气下雪酷寒,个个大发利市,生意兴隆,判断小贩们大概只要做这年假期间之生意,便可足供生活一段长时间。思齐听见一摊贩抱怨因在该处摆摊贩卖,致被开立一万五千元之罚单,心想这些摊贩或许因生计而甘冒高额罚款之风险,或许存投机之心认为纵被罚款,亦不缴纳,因名下无何财产故有恃无恐,不禁想起台南那个因违规摆摊被连续开单罚款且因不缴款致被管收的小贩,及前阵子沸沸扬扬之黄姓股市金主被管收事件。   在经济不景气时期,许多人深为债务所苦,债务人大多过着节衣缩食的日子,但亦时见部分债务人照常出入华车,呼朋饮宴,日子过得比债权人风光舒适,向其追讨债务时却推称无力偿债,摆出一副「人肉咸咸,能奈我何」的样子,在人心不古之当今,此情形尤为常见,君不见许多人「钱进大陆,债留台湾」?一般人常认为债务不履行仅是民事问题,不会因此被抓去关,其实对於此种有能力偿债却藉故不清偿者,法律上仍有限制其人身自由之方法,以下即简介讨债之有力法宝──管收制度。   管收就是一种将债务人羁押起来,逼使其把钱拿出来还债之讨债手段,此处所指者并非民间讨债公司所为之非法暴力讨债手段,而是由法院依据强制执行法及管收条例执行者,按强制执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债务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执行法院得拘提之: 一、显有履行义务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显有逃匿之虞者。 三、就应供强制执行之财产有隐匿或处分之情事者。 四、於调查执行标的物时,对於法官或书记官拒绝陈述者。 五、违反第二十条之规定,不为报告或为虚伪之报告者。      同条第二项规定前项情形执行法院得命债务人提担保,无相当担保者,管收之。其非经拘提到场者亦同。      按民事强制执行系以对物(债务人之财产)执行为原则,对人执行则为例外,故须符合法律所定之要件,始得执行拘提管收程序。一般常见有能力偿还却故意不清偿之情形即为第一款所指者,至於债务人是否显有履行义务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应参酌该义务之内容、债务人之资力,生活状况及其他情形认定之,对此通常由债权人依实际情形举证证明。执行管收时,乃由执行法官指挥执达员将应管收人送交管收所,拘提、管收之进行,准用刑事诉讼法关於拘提、羁押之规定。管收期限并非漫无限制,不得逾三个月,管收期满或於期间内债务人提出相当担保或偿债,即须加以释放,释放後有管收新原因发生时,仍得再行管收但以一次为限。管收并非吃免费之牢饭,管收期间内之饮食及其他必要费用,依法要由被管收之债务人负担,且债务人偿债之义务并不因管收而被免除,故有能力偿债者切勿心存侥幸,打错如意算盘。   近年来,因国库空虚,行政机关对各类欠税、交通违规及其他罚锾案件追讨甚急,尤其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各地执行处成立後,行政机关移送强制执行案件暴增,行政执行法第十七条亦有相同拘提管收之规定,行政执行处得声请该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义务人,已有多起欠款人被管收之例,此外,并有依行政执行法第六条规定函请出入境管理局限制出境者,故过去习於心存侥幸或漫不经心违规拒缴罚款或欠税之人,最好有所觉悟,以免得不偿失。(本通报内容未经同意不得任意转载或引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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