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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04月號 生活情報

淺談追討債務之法寶──管收制度

/ 遠紡法制室提供
  思齊於年假期間至國內某著名之賞雪勝地遊玩,因人潮洶湧,飽受塞車之苦,至山上看見數個賣熱食之小攤販,雖售價不低但因天氣下雪酷寒,個個大發利市,生意興隆,判斷小販們大概只要做這年假期間之生意,便可足供生活一段長時間。思齊聽見一攤販抱怨因在該處擺攤販賣,致被開立一萬五千元之罰單,心想這些攤販或許因生計而甘冒高額罰款之風險,或許存投機之心認為縱被罰款,亦不繳納,因名下無何財產故有恃無恐,不禁想起台南那個因違規擺攤被連續開單罰款且因不繳款致被管收的小販,及前陣子沸沸揚揚之黃姓股市金主被管收事件。   在經濟不景氣時期,許多人深為債務所苦,債務人大多過著節衣縮食的日子,但亦時見部分債務人照常出入華車,呼朋飲宴,日子過得比債權人風光舒適,向其追討債務時卻推稱無力償債,擺出一副「人肉鹹鹹,能奈我何」的樣子,在人心不古之當今,此情形尤為常見,君不見許多人「錢進大陸,債留台灣」?一般人常認為債務不履行僅是民事問題,不會因此被抓去關,其實對於此種有能力償債卻藉故不清償者,法律上仍有限制其人身自由之方法,以下即簡介討債之有力法寶──管收制度。   管收就是一種將債務人羈押起來,逼使其把錢拿出來還債之討債手段,此處所指者並非民間討債公司所為之非法暴力討債手段,而是由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及管收條例執行者,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顯有逃匿之虞者。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者。 五、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其非經拘提到場者亦同。      按民事強制執行係以對物(債務人之財產)執行為原則,對人執行則為例外,故須符合法律所定之要件,始得執行拘提管收程序。一般常見有能力償還卻故意不清償之情形即為第一款所指者,至於債務人是否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應參酌該義務之內容、債務人之資力,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認定之,對此通常由債權人依實際情形舉證證明。執行管收時,乃由執行法官指揮執達員將應管收人送交管收所,拘提、管收之進行,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之規定。管收期限並非漫無限制,不得逾三個月,管收期滿或於期間內債務人提出相當擔保或償債,即須加以釋放,釋放後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時,仍得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管收並非吃免費之牢飯,管收期間內之飲食及其他必要費用,依法要由被管收之債務人負擔,且債務人償債之義務並不因管收而被免除,故有能力償債者切勿心存僥倖,打錯如意算盤。   近年來,因國庫空虛,行政機關對各類欠稅、交通違規及其他罰鍰案件追討甚急,尤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地執行處成立後,行政機關移送強制執行案件暴增,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亦有相同拘提管收之規定,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義務人,已有多起欠款人被管收之例,此外,並有依行政執行法第六條規定函請出入境管理局限制出境者,故過去習於心存僥倖或漫不經心違規拒繳罰款或欠稅之人,最好有所覺悟,以免得不償失。(本通報內容未經同意不得任意轉載或引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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