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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0月號 生活情报

谎言伤己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代价

远东新世纪(中国)投资 / 唐思雨

  不论是《伊索寓言》中「狼来了」的故事,或是「华盛顿总统儿时砍倒樱桃树」的轶闻,都强调「诚实」是做人最基本的原则,面对工作当然也不例外。本文将透过实际案例,说明在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诚信的重要性。


案例说明

  周某某为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6年8月9日~2017年8月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周某某的试用期为2016年8月9日~2016年10月8日。

  2016年9月30日,公司以周某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等为由,对周某某作出《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载明解除理由为: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主要为沟通能力欠缺、财务处理错误、内部管理报表未及时、准确出具,且未按公司工作流程处理工作、入职后对会计凭证未做整理、装订及归档工作。周某某于次日签收了该告知书。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周某某已怀孕。

  2016年10月20日,周某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復双方劳动关系,并按每月7,500元的标准,支付其2016年10月1日起至恢復劳动关系日的工资。该仲裁委员会对周某某的请求未予支持。

一审、二审判决:

  周某某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公司恢復双方劳动关系,并按每月6,000元工资标准,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工资,同时要求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2017年8月16日期间的生育生活津贴22,500元、2017年3月24日~2017年8月28日期间的产假工资47,000元、生育医疗补贴3,600元、2016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其他合理损失125,650元……等,金额合计20多万。

  • 一审判决

(1)恢復周某某与公司劳动关系。

(2)公司于判决生效日起五日内,按每月6,000元工资标准支付周某某2016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工资。

  一审法院审理后,周某某不服,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二审判决

(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周某某要求恢復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按每月6,000元工资标准,支付2016年10月1日起的工资诉讼请求。

(3)公司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周某某人民币36,000元。(二审中,公司表示,在劳动关系不能恢復的情况下,自愿一次性支付周某某包括赔偿金在内的36,000元)

(4)二审判决依据:

  一审根据有关证据,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而且,劳动者亦应诚实守信。本案中,XXX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记载周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3月20日在该公司总务部财务课任职财务会计,但周某某2016年8月在公司入职时填写《员工基本资料登记表》,却记载「2014.2~2016.1于XXX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总帐会计」,无论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具体岗位都差异明显,虽周某某于二审声称记忆偏差,仍难以採信。

  结合上述因素,以及财务部门的岗位特殊性、该岗位只有一个职位的事实,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故予以改判双方劳动关系于周某某签收《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之日解除。公司表示自愿一次性支付周某某36,000元,应当履行。

案件抗诉

一、检察院抗诉:

  2019年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向上海高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我国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周某某至公司工作时,已经怀有身孕,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聘用条件」为由,解除其与周某某的劳动合同,对此,公司既未提供周某某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相关证据,也未举证证明周某某存在不胜任工作的情形。因此终审判决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支持周某某恢復劳动关系的诉请,于法无据。

二、高院判决:

  高院认为,法律对怀孕女职工确有特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本法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但怀孕并非女职工的免责金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周某某隐瞒入职经歷,并在个人履歷表上记载不实用工资讯,有违双方合同之约定,更有悖于劳动者最基本的职业道德,应承担法律后果。同时,周某某在劳动合同试用期间,工作中存有差错。公司根据上述情况,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体现了企业自主经营之权利。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对于劳动者欲利用法律以达其个人不法目的者,依法予以驳回。

案例解析

  诚实信用原则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应遵守的基本法律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瞭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如实告知对方与订立劳动合同直接相关事项的法定义务。

  因此在上述的案例中,周某某因在入职时对自己的工作经歷未诚实以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成为最终败诉的主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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