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04月號 生活情报
劳保死亡给付问题释疑
/ 远纺法制室提供
小明於92年间经诊断罹患肺癌,於93年间向劳工保险局(下称劳保局)投保劳工保险,於94年间死亡,小明之劳工保险受益人向劳保局请领死亡给付时遭拒,劳保局以被保险人小明死亡之原因非发生於保险有效期间,故核定不予给付,则劳保局之主张是否有理由?
(一)按劳工保险条例第19条第1项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受
益人,於保险效力开始後,停止前发生保险事故者,得
依本条例规定,请领保险给付。」故依该法条规定,只
要保险事故系发生於保险效力存续之期间内,劳工保险
之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即可向劳保局请领保险给付,至
於保险事故发生之原因系是否亦须於保险效力存续之期
间内发生,法律并未设有限制。
(二)然而,行政院劳工委员会77年4月14日台77劳保二字第
6530号函却谓:「依同条例(劳工保险条例)第19条规
定,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请领保险给付,以於保险效力
开始後停止前发生保险事故者为限,故有关劳工於加保
前发生事故导致之残废或死亡,应不予核发任何保险给
付。」另行政院劳工委员会79年3月10日台79劳保三字
第4451号函谓:「被保险人如经查证於加保前已有严重
身心障害或明显外在症状或已诊断确定罹患红斑性狼疮
症、癌症及尿毒症等疾病者,均不得就该事故请领现金
给付及医疗给付。」上开函释适用於请领死亡给付部分
,除依劳工保险条例第19条第1项规定,就依法加保之
劳工於保险有效期间内死亡为条件外,还增加了尚须肇
致死亡原因之伤病亦须发生於保险有效期间内之条件,
等於是於法定请领死亡给付之条件外,再以订定行政规
则方式加以限制。
(三)劳工保险局对於依法加保之劳工死亡,其受益人请领死
亡给付时,过往均以前开函释为由,拒绝给付,惟前开
函释已於民国95年1月27日大法官释字第609号宣告为违
宪,其所持理由如下:
(1)劳工保险系国家为实现宪法第153条第1项1保护
劳工及第155条2、宪法增修条文第10条第8项3实
施社会保险制度之基本国策而建立之社会福利措
施,为社会保险之一种,旨在保障劳工生活安定
、促进社会安全,是以劳工保险具有明显之社会
政策目的。劳工依法参加劳工保险之权利,应受
宪法之保障。
(2)依劳工保险条例之规定,劳工分担之保险费系按
投保劳工当月之月投保薪资一定比例计算,与保
险事故之危险间并非谨守对价原则,而是以量能
负担原则维持社会互助之功能。
(3)劳工保险除自愿参加保险者外,更具有强制性,
凡符合一定条件之劳工均应全部参加该保险,非
如商业保险得依个人意愿参加。是以各投保单位
依劳工保险条例规定为其所属劳工办理投保时,
劳工保险局对其危险之高低无须为评估之核保手
续,更不能因危险过高而拒绝其投保,各投保单
位所属之劳工对於是否加入劳工保险亦无选择之
权,此类劳工应依法一律强制加入劳工保险,缴
纳保险费,分担自己与其他加保劳工所生保险事
故之危险,此均与商业保险有间。
(4)劳工保险因具社会保险之性质,对於何种保险事
故始应为保险给付,立法机关自得衡酌劳工保险
政策之目的、社会安全制度之妥适建立、劳工权
益之保护、社会整体资源之分配及国家财政之负
担能力等因素,本於前述意旨形成一定之必要照
顾范围。关於保险效力之开始、停止、终止、保
险事故之种类及保险给付之履行等,攸关劳工或
其受益人因保险关系所生之权利义务事项,或对
其权利之限制,应以法律或法律明确授权之命令
予以规范,且其立法之目的与手段,亦须符合宪
法第23条10之规定,始为宪法所许。
(四)大法官会议基於以上之理由,认为劳委会之前开函释对
於依法加保之劳工死亡时,其受益人请领死亡给付之权
利增加了法律规定以外之限制,该等限制人民权利之事
项本应以法律订之,劳委会却仅以行政规则加以限制,
与宪法规定有违,故宣告劳委会之前开函释违宪,即劳
保局不得再以导致依法加保劳工死亡原因之伤病发生於
停保期间而拒绝死亡保险给付。
由上可知,劳工保险属社会保险之一种,具有其宪法上之社会政策目的,符合规定之劳工对於是否加入劳保并无选择之自由,对於保险费之计算与保险事故之风险间亦非必然相关,而劳保局对於被保险人无须以评估危机高低为核保手续,亦不能以危险过高而拒保,凡此种种,均与一般之商业保险有间,因之,劳工保险条例第19条第1项既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险效力开始後,停止前发生保险事故者,得依本条例规定,请领保险给付。」则本案例中小明於保险期间内死亡,其劳保之受益人依法即得向劳保局请领死亡保险给付,劳保局不得以小明死亡之原因非於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而拒绝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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