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English version is AI translated.

Continue
本期索引

2006年04月號 生活情報

勞保死亡給付問題釋疑

/ 遠紡法制室提供
  小明於92年間經診斷罹患肺癌,於93年間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於94年間死亡,小明之勞工保險受益人向勞保局請領死亡給付時遭拒,勞保局以被保險人小明死亡之原因非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故核定不予給付,則勞保局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      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故依該法條規定,只      要保險事故係發生於保險效力存續之期間內,勞工保險      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即可向勞保局請領保險給付,至      於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係是否亦須於保險效力存續之期      間內發生,法律並未設有限制。   (二)然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月14日台77勞保二字第      6530號函卻謂:「依同條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      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以於保險效力      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故有關勞工於加保      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      付。」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3月10日台79勞保三字      第4451號函謂:「被保險人如經查證於加保前已有嚴重      身心障害或明顯外在症狀或已診斷確定罹患紅斑性狼瘡      症、癌症及尿毒症等疾病者,均不得就該事故請領現金      給付及醫療給付。」上開函釋適用於請領死亡給付部分      ,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依法加保之      勞工於保險有效期間內死亡為條件外,還增加了尚須肇      致死亡原因之傷病亦須發生於保險有效期間內之條件,      等於是於法定請領死亡給付之條件外,再以訂定行政規      則方式加以限制。   (三)勞工保險局對於依法加保之勞工死亡,其受益人請領死      亡給付時,過往均以前開函釋為由,拒絕給付,惟前開      函釋已於民國95年1月27日大法官釋字第609號宣告為違      憲,其所持理由如下:      (1)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第1項1保護         勞工及第155條2、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3實         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         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         、促進社會安全,是以勞工保險具有明顯之社會         政策目的。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應受         憲法之保障。      (2)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分擔之保險費係按         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與保         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         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      (3)勞工保險除自願參加保險者外,更具有強制性,         凡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均應全部參加該保險,非         如商業保險得依個人意願參加。是以各投保單位         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時,         勞工保險局對其危險之高低無須為評估之核保手         續,更不能因危險過高而拒絕其投保,各投保單         位所屬之勞工對於是否加入勞工保險亦無選擇之         權,此類勞工應依法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繳         納保險費,分擔自己與其他加保勞工所生保險事         故之危險,此均與商業保險有間。      (4)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對於何種保險事         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自得衡酌勞工保險         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         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         擔能力等因素,本於前述意旨形成一定之必要照         顧範圍。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         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         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         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         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         法第23條10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   (四)大法官會議基於以上之理由,認為勞委會之前開函釋對      於依法加保之勞工死亡時,其受益人請領死亡給付之權      利增加了法律規定以外之限制,該等限制人民權利之事      項本應以法律訂之,勞委會卻僅以行政規則加以限制,      與憲法規定有違,故宣告勞委會之前開函釋違憲,即勞      保局不得再以導致依法加保勞工死亡原因之傷病發生於      停保期間而拒絕死亡保險給付。   由上可知,勞工保險屬社會保險之一種,具有其憲法上之社會政策目的,符合規定之勞工對於是否加入勞保並無選擇之自由,對於保險費之計算與保險事故之風險間亦非必然相關,而勞保局對於被保險人無須以評估危機高低為核保手續,亦不能以危險過高而拒保,凡此種種,均與一般之商業保險有間,因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既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則本案例中小明於保險期間內死亡,其勞保之受益人依法即得向勞保局請領死亡保險給付,勞保局不得以小明死亡之原因非於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而拒絕理賠。 .............................
回上一頁  回單元索引
留言(0)

你可能會喜歡的Recommend

活動分享Ev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