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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04月號 生活情报

宴会活动组织者对宾客的责任义务须知

远东新世纪(中国)投资法制室 / 宋辉
一、案情简介
  潘某邀原告之子储某参加晚宴,席间储某醉酒,潘某派人将其送至客房休息。不久,潘某发现储某停止呼吸,即将其送往医院,到院时,储某已死亡。经鉴定,结论为「储某系在患冠状功能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之基础上,饮酒过量至酒精中毒死亡」。

二、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潘某应於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储某家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2、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在於被告在储某醉酒身亡的过程中有无过错。潘某邀储某赴宴本身并不必然导致储某醉酒,本案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能证明被告强劝储某喝酒的证据,故难以认定被告在储某醉酒过程中存有过错。但储某喝醉後,潘某作为储某的朋友及酒宴邀请人,理应本着谨慎的态度对待酒醉的储某,却未能及时将储某送医院救治,反而派人将储某送至客房休息,耽误治疗良机,存有一定过错。

三、法制室分析和建议
1、潘某邀约行为性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
  潘某的邀约行为会产生法定的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内容主要包括:告知义务(对具有不安全因素情况的提示、警告,制止他人对参与者的侵害)、救助义务(当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避免损失扩大),以及通知义务(当参与者可能出现人身、财产损害时,应及时通知其亲属)。而社交层面上,宴会的组织者所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在合理限度范围之内,其注意程度低於经营者,因为:(1)参加宴会不属於传统的危险源,通常不会造成财产及人身的损失;(2)组织者在社交场合的控制力有限,因为在中国,饮酒文化为长期积累的文化现象,也是社会生活方式之一,要组织者在宴会上禁止他人饮酒是不现实的;(3)情谊行为的组织者并不从活动中直接获利,相反,还伴随着财产和时间的支出。因此,若说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标准,宴会组织者则是以一般人能注意之情形为标准,亦即经营者在一般过失情况下承担责任,而组织者在重大过失情况下才需承担责任。

  本案中,潘某在储某醉酒後,没有将其送往医院,却将其送往客房,客观上耽误了救治良机,具有重大过失。尽管潘某辩称,储某离开酒席时,并未醉到必须送医的程度,同时,是储某要求到客房休息,但这并不能成为免责理由。首先,对储某的死亡原因鉴定结论表明,储某死於酒精中毒,在没有证据证明储某在宴会後再行喝酒的情况下,可以推断储某离开酒席时,醉酒程度已经严重。同时,即使储某自己要求到客房休息(实际上已无法证明),由於当时储某醉酒,处於神志不清状态,潘某也不应因此仅将其送往客房休息。

2、责任范围——全部或部分
  本案还体现了过失相抵规则。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患有冠状功能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基础上,仍失去自制而过量饮酒,属於重大过失范畴,尽管被告方也存在重大过失,但从原因力比较来看,储某自身的心脏病及其失於自制而过量饮酒行为,是造成死亡结果的主要原因,应自担较大责任,故依据过失相抵规则,减轻侵权人责任,即由被告方对储某之死承担次要责任。

  法制室建议,节假日或聚会活动时,通常饮酒较多,应针对自身身体状况适量饮酒,切勿过量。作为组织活动者,则应本着谨慎的义务,劝诫不适宜过度饮酒的宾客,对饮酒後发生身体不适的宾客更应及时救助或送医,避免欢乐的聚会或节假日发生憾事。(本文案例来源为上海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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