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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04月號 生活情报

《个人资料保护法系列四》──人肉搜索行不行?

远东新世纪法制室 / 黄筱嫥
案例介绍:
  小明骑车载小芳上学,途中遭一台自小客车擦撞,两个人身体均多处擦伤。自小客车驾驶非但未停车关心他们的伤势情形,反而加速驶离;小明也因事发突然,来不及记下自小客车的完整车号,只能自认倒楣。回家後,小明将车祸情形PO在脸书上,许多热心的朋友们便转发讯息,经过网友一再分享以及蒐集相关资讯,当天恰巧驾车经过现场的大华也发现此讯息,连忙检查自己车上的行车记录器,发现影片中可显示完整的肇事车辆车号,因此将该段行车记录器影片上传至脸书,辗转由其他网友转分享给小明。小明看到後,希望透过网路人肉搜索,帮忙找出车主。

  小胖是吴小伟的大学同班同学,看到网路的讨论栏後,发现该段影片中的车子与吴小伟脸书上的车子照片一样,车号也相同,因此在小明的脸书上公布吴小伟的脸书连结与脸书上所揭露的姓名、就读学校等资讯。许多网友於是纷纷写信到吴小伟的学校,要求校方惩处吴小伟。

一、什麽是「人肉搜索」?
  「人肉搜索」一词最早系流行於中国网友间,每当充满争议之影片流传於网路时,网友们便透过相互讨论、搜寻等方式,短时间内迅速串连各种线索,得出特定人士之真实身分,而此一名词也广为台湾网友使用(注1)。随着「人肉搜索」在网路世界日趋流行,许多争议事件的当事人,其个人资料均一一被揭露在网路上,例如:阻挡救护车的「中指萧」事件,萧姓男子即在短时间内被网友搜寻出,并公布其就读学校、居住地址、电话、手机号码,以及双亲的姓名与职业,其影响力相当大。

二、「人肉搜索」是否违反《个人资料保护法》?
  按《个人资料保护法》第2条第1款规定,所谓的「个人资料」系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护照号码、特徵、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病历、医疗、基因、性生活、健康检查、犯罪前科、联络方式、财务情况、社会活动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识别该个人之资料。因此,「人肉搜索」过程中,若涉及上开资料,即属《个人资料保护法》中之「个人资料」范围。

  由於非公务机关(包括个人)对於个人资料的蒐集、处理与利用,应依《个人资料保护法》第十九条(注2)与第二十条(注3)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皆应具备特定目的且符合法规要件下,始得为之。惟该蒐集、处理或利用「个人资料」如有《个人资料保护法》第51条第1项「一、自然人为单纯个人或家庭活动之目的,而蒐集、处理或利用个人资料。二、於公开场所或公开活动中所蒐集、处理或利用之未与其他个人资料结合之影音资料。」之情形时,则不适用《个人资料保护法》之规定。

  因此,「人肉搜索」是否违反《个人资料保护法》之规定,应视该「人肉搜索」行为是否符合特定目的或法律规定之情形,且所蒐集之资讯应取自一般可得或其他已合法公开之来源,才不致违反《个人资料保护法》之规定。


三、案例分析

(一)大华上传可显示出完整车号之行车记录器影片至脸书的行为,是否违反《个人资料保护法》?
  在台湾,「车号」乃是由主管机关依据统一规格配发,除车主个人自行公开个人资料之外,仅公务机关得依职权查询,并非一看即知该车号属於特定车主,故解释上并不符合《个人资料保护法》第2条第1款之「直接或间接方式识别该个人资料」(注4)。又大华所上传之行车记录器影片系属《个人资料保护法》第51条第1项第2款之「於公开场所或公开活动中所蒐集、处理或利用之未与其他个人资料结合之影音资料」情形,应无违反《个人资料保护法》之规定。

(二)小胖公布吴小伟的脸书连结与吴小伟脸书上所揭露的姓名、就读学校等资讯,是否违反《个人资料保护法》?
  小胖公布吴小伟脸书连结、姓名及就读学校等资讯,系属对於吴小伟个人资料的蒐集、处理与利用行为,应受《个人资料保护法》之约束。惟因吴小伟脸书连结、姓名及就读学校等资讯均取自网路上一般可得之来源,且原为吴小伟自行公布,因此小胖於「人肉搜索」中公开这些资讯,即无违反《个人资料保护法》之规定。



※注:
1. 引自「人肉搜索,侵犯隐私?」一文,简荣宗律师撰,刊於台湾法律网,
www.lawtw.com
2. 个人资料保护法第十九条:「非公务机关对个人资料之蒐集或处理,除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资料外,应有特定目的,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规定。二、与当事人有契约或类似契约之关系。三、当事人自行公开或其他已合法公开之个人资料。四、学术研究机构基於公共利益为统计或学术研究而有必要,且资料经过提供者处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无从识别特定之当事人。五、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六、与公共利益有关。七、个人资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来源。但当事人对该资料之禁止处理或利用,显有更值得保护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蒐集或处理者知悉或经当事人通知依前项第七款但书规定禁止对该资料之处理或利用时,应主动或依当事人之请求,删除、停止处理或利用该个人资料。」
3. 个人资料保护法第二十条:「非公务机关对个人资料之利用,除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资料外,应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范围内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规定。二、为增进公共利益。三、为免除当事人之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之危险。四、为防止他人权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务机关或学术研究机构基於公共利益为统计或学术研究而有必要,且资料经过提供者处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无从识别特定之当事人。六、经当事人书面同意。……」
4. 引自「个人资料保护法Q&A-网友『人肉搜索』的合法性?(1)」一文,赖文智律师撰,刊於
http://www.is-law.com/post/4/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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