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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04月號 生活情報

宴會活動組織者對賓客的責任義務須知

遠東新世紀(中國)投資法制室 / 宋輝
一、案情簡介
  潘某邀原告之子儲某參加晚宴,席間儲某醉酒,潘某派人將其送至客房休息。不久,潘某發現儲某停止呼吸,即將其送往醫院,到院時,儲某已死亡。經鑒定,結論為「儲某係在患冠狀功能粥樣硬化性心臟病之基礎上,飲酒過量至酒精中毒死亡」。

二、法院判決
  法院判決如下:1、被告潘某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儲某家人精神損害撫慰金和死亡賠償金人民幣10萬元;2、對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法院經審理認定,本案爭議焦點在於被告在儲某醉酒身亡的過程中有無過錯。潘某邀儲某赴宴本身並不必然導致儲某醉酒,本案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能證明被告強勸儲某喝酒的證據,故難以認定被告在儲某醉酒過程中存有過錯。但儲某喝醉後,潘某作為儲某的朋友及酒宴邀請人,理應本著謹慎的態度對待酒醉的儲某,卻未能及時將儲某送醫院救治,反而派人將儲某送至客房休息,耽誤治療良機,存有一定過錯。

三、法制室分析和建議
1、潘某邀約行為性質——組織者安全保障義務
  潘某的邀約行為會產生法定的組織者的安全保障義務,內容主要包括:告知義務(對具有不安全因素情況的提示、警告,制止他人對參與者的侵害)、救助義務(當參與者的人身、財產受到損害時,應採取積極有效措施,避免損失擴大),以及通知義務(當參與者可能出現人身、財產損害時,應及時通知其親屬)。而社交層面上,宴會的組織者所承擔的安全保障義務是在合理限度範圍之內,其注意程度低於經營者,因為:(1)參加宴會不屬於傳統的危險源,通常不會造成財產及人身的損失;(2)組織者在社交場合的控制力有限,因為在中國,飲酒文化為長期積累的文化現象,也是社會生活方式之一,要組織者在宴會上禁止他人飲酒是不現實的;(3)情誼行為的組織者並不從活動中直接獲利,相反,還伴隨著財產和時間的支出。因此,若說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是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標準,宴會組織者則是以一般人能注意之情形為標準,亦即經營者在一般過失情況下承擔責任,而組織者在重大過失情況下才需承擔責任。

  本案中,潘某在儲某醉酒後,沒有將其送往醫院,卻將其送往客房,客觀上耽誤了救治良機,具有重大過失。儘管潘某辯稱,儲某離開酒席時,並未醉到必須送醫的程度,同時,是儲某要求到客房休息,但這並不能成為免責理由。首先,對儲某的死亡原因鑒定結論表明,儲某死於酒精中毒,在沒有證據證明儲某在宴會後再行喝酒的情況下,可以推斷儲某離開酒席時,醉酒程度已經嚴重。同時,即使儲某自己要求到客房休息(實際上已無法證明),由於當時儲某醉酒,處於神志不清狀態,潘某也不應因此僅將其送往客房休息。

2、責任範圍——全部或部分
  本案還體現了過失相抵規則。儲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患有冠狀功能粥樣硬化性心臟病的基礎上,仍失去自制而過量飲酒,屬於重大過失範疇,儘管被告方也存在重大過失,但從原因力比較來看,儲某自身的心臟病及其失於自制而過量飲酒行為,是造成死亡結果的主要原因,應自擔較大責任,故依據過失相抵規則,減輕侵權人責任,即由被告方對儲某之死承擔次要責任。

  法制室建議,節假日或聚會活動時,通常飲酒較多,應針對自身身體狀況適量飲酒,切勿過量。作為組織活動者,則應本著謹慎的義務,勸誡不適宜過度飲酒的賓客,對飲酒後發生身體不適的賓客更應及時救助或送醫,避免歡樂的聚會或節假日發生憾事。(本文案例來源為上海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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