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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04月號 生活情報

《個人資料保護法系列四》──人肉搜索行不行?

遠東新世紀法制室 / 黃筱嫥
案例介紹:
  小明騎車載小芳上學,途中遭一台自小客車擦撞,兩個人身體均多處擦傷。自小客車駕駛非但未停車關心他們的傷勢情形,反而加速駛離;小明也因事發突然,來不及記下自小客車的完整車號,只能自認倒楣。回家後,小明將車禍情形PO在臉書上,許多熱心的朋友們便轉發訊息,經過網友一再分享以及蒐集相關資訊,當天恰巧駕車經過現場的大華也發現此訊息,連忙檢查自己車上的行車記錄器,發現影片中可顯示完整的肇事車輛車號,因此將該段行車記錄器影片上傳至臉書,輾轉由其他網友轉分享給小明。小明看到後,希望透過網路人肉搜索,幫忙找出車主。

  小胖是吳小偉的大學同班同學,看到網路的討論欄後,發現該段影片中的車子與吳小偉臉書上的車子照片一樣,車號也相同,因此在小明的臉書上公佈吳小偉的臉書連結與臉書上所揭露的姓名、就讀學校等資訊。許多網友於是紛紛寫信到吳小偉的學校,要求校方懲處吳小偉。

一、什麼是「人肉搜索」?
  「人肉搜索」一詞最早係流行於中國網友間,每當充滿爭議之影片流傳於網路時,網友們便透過相互討論、搜尋等方式,短時間內迅速串連各種線索,得出特定人士之真實身分,而此一名詞也廣為台灣網友使用(註1)。隨著「人肉搜索」在網路世界日趨流行,許多爭議事件的當事人,其個人資料均一一被揭露在網路上,例如:阻擋救護車的「中指蕭」事件,蕭姓男子即在短時間內被網友搜尋出,並公佈其就讀學校、居住地址、電話、手機號碼,以及雙親的姓名與職業,其影響力相當大。

二、「人肉搜索」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的「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因此,「人肉搜索」過程中,若涉及上開資料,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中之「個人資料」範圍。

  由於非公務機關(包括個人)對於個人資料的蒐集、處理與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註2)與第二十條(註3)的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皆應具備特定目的且符合法規要件下,始得為之。惟該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如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之情形時,則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因此,「人肉搜索」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應視該「人肉搜索」行為是否符合特定目的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所蒐集之資訊應取自一般可得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來源,才不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三、案例分析

(一)大華上傳可顯示出完整車號之行車記錄器影片至臉書的行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在台灣,「車號」乃是由主管機關依據統一規格配發,除車主個人自行公開個人資料之外,僅公務機關得依職權查詢,並非一看即知該車號屬於特定車主,故解釋上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資料」(註4)。又大華所上傳之行車記錄器影片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之「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情形,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二)小胖公佈吳小偉的臉書連結與吳小偉臉書上所揭露的姓名、就讀學校等資訊,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小胖公佈吳小偉臉書連結、姓名及就讀學校等資訊,係屬對於吳小偉個人資料的蒐集、處理與利用行為,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約束。惟因吳小偉臉書連結、姓名及就讀學校等資訊均取自網路上一般可得之來源,且原為吳小偉自行公佈,因此小胖於「人肉搜索」中公開這些資訊,即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註:
1. 引自「人肉搜索,侵犯隱私?」一文,簡榮宗律師撰,刊於台灣法律網,
www.lawtw.com
2.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六、與公共利益有關。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3.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4. 引自「個人資料保護法Q&A-網友『人肉搜索』的合法性?(1)」一文,賴文智律師撰,刊於
http://www.is-law.com/post/4/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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