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號 生活情报
签署「夫妻财产分配备忘录」,能否单方面撤销?
远东新世纪(中国)投资 / 宋辉
一、 案情简介
2004年,高铭与前妻离婚时,女儿高琳判归其抚养。2005年,高铭与罗纯英相识再婚,并生育一女高颖。其後,高铭身患绝症,弥留之际与罗纯英共同起草一份《备忘录》,内容为:「经高铭与罗纯英夫妇双方协商同意,对房产进行如下分配:清园房产一套归高琳,雅园房产一套归高颖。」在高鹏(高铭之兄)的见证下,高铭和罗纯英都签了名。
一年後,罗纯英将清园房产出售,刚满18岁的高琳从伯父高鹏处得知《备忘录》一事,遂要求继母罗纯英对其应得的房屋给予赔偿,罗纯英却断然拒绝,认为《备忘录》将夫妻共同财产完全给予他人,剥夺了其财产权,不应产生效力。为此,高琳将继母罗纯英告上法庭。
二、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备忘录》系高铭与罗纯英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所达成的合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既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罗纯英应按照该《备忘录》履行。
《备忘录》中,原将清园房屋分配予高琳,由於罗纯英将该房出售且无法返还,侵犯了高琳对房屋的所有权,因此罗纯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可按照评估数额予以确定。至於罗纯英对於《备忘录》所持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罗纯英应赔偿高琳房屋损失款118万元。
三、 法制室分析和建议
法院最终认定《备忘录》系夫妻间对於共同财产所作的共同处分协议,鉴於《备忘录》中所涉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互相给予认可的情况下,双方作出的一致意思表示,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符合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特徵,罗纯英单方无权撤销。
从该《备忘录》的内容看,是高铭与罗纯英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给子女,这样的约定毫无疑问必须包含一个前提,即夫妻互相许可并给予对方处分这些财产的权利,继而才共同确认这些财产的归属。所以《备忘录》的约定有两层意义,一是财产权利的约定;二是财产处分的约定。本案的《备忘录》是夫妻二人共同对外作出的处分行为,即夫妻共同行为。而夫妻对外共同为财产处分行为之依据,是双方对重要财产的共同管理权和共同意思表示,就必须有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才能处分,任何一方都不能单独处分。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後果是「行为後果及於同一方的复数主体」,即所有主体共同承担己方行为所产生的共同权利或共同义务,且不以其中一方的意思表示而变更或消灭。
本案中,罗纯英曾提出:「为了满足丈夫临终的愿望而违心签署了《备忘录》,只是一种善意的谎言,因此《备忘录》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希望予以撤销。」分析当事人的真实想法,应是想遵从丈夫生前的意愿,不忍心他带着遗憾离开人世,因而作出此承诺,但这样也表示,其中既不存在重大误解,也谈不上受欺诈、胁迫。若罗当时内心已决意事後要违背此承诺,则更为善良道德风俗所不允。法院最终认定了《备忘录》的效力和罗纯英未履约的赔偿责任,也符合诚信及公序良俗的基本社会价值取向。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家庭财产的增加,越来越多的家庭采用书面协定方式来约定家庭财产之归属。无论这些财产来源於父母或婚前一方,在协定上均会以家庭成员共同签署确认的形式,将财产的所有权重新分配给各方子女或约定为共有。法律实践中,认为这样的家庭协议一般都是在权衡家庭利益的情况下所做,也常难以避免的包含感情因素,若允许个别家庭成员以显失公平等为由,对协议中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予以撤销或变更,则一方面与法律上财产约定产生的物权效力不相符,另方面也不利於婚姻和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因此,法制室提醒大家注意,签署类似家庭协定约定家庭财产的归属时,一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要遵从自己的内心,对於确实无法接受的约定,应明确拒绝,否则,符合法律形式的约定即具备法律效力,无法事後反悔,为了顾及当时家庭关系的和睦而隐忍不说,绝非良策。(案例来源:上海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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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高铭与前妻离婚时,女儿高琳判归其抚养。2005年,高铭与罗纯英相识再婚,并生育一女高颖。其後,高铭身患绝症,弥留之际与罗纯英共同起草一份《备忘录》,内容为:「经高铭与罗纯英夫妇双方协商同意,对房产进行如下分配:清园房产一套归高琳,雅园房产一套归高颖。」在高鹏(高铭之兄)的见证下,高铭和罗纯英都签了名。
一年後,罗纯英将清园房产出售,刚满18岁的高琳从伯父高鹏处得知《备忘录》一事,遂要求继母罗纯英对其应得的房屋给予赔偿,罗纯英却断然拒绝,认为《备忘录》将夫妻共同财产完全给予他人,剥夺了其财产权,不应产生效力。为此,高琳将继母罗纯英告上法庭。
二、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备忘录》系高铭与罗纯英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所达成的合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既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罗纯英应按照该《备忘录》履行。
《备忘录》中,原将清园房屋分配予高琳,由於罗纯英将该房出售且无法返还,侵犯了高琳对房屋的所有权,因此罗纯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可按照评估数额予以确定。至於罗纯英对於《备忘录》所持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罗纯英应赔偿高琳房屋损失款118万元。
三、 法制室分析和建议
法院最终认定《备忘录》系夫妻间对於共同财产所作的共同处分协议,鉴於《备忘录》中所涉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互相给予认可的情况下,双方作出的一致意思表示,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符合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特徵,罗纯英单方无权撤销。
从该《备忘录》的内容看,是高铭与罗纯英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给子女,这样的约定毫无疑问必须包含一个前提,即夫妻互相许可并给予对方处分这些财产的权利,继而才共同确认这些财产的归属。所以《备忘录》的约定有两层意义,一是财产权利的约定;二是财产处分的约定。本案的《备忘录》是夫妻二人共同对外作出的处分行为,即夫妻共同行为。而夫妻对外共同为财产处分行为之依据,是双方对重要财产的共同管理权和共同意思表示,就必须有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才能处分,任何一方都不能单独处分。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後果是「行为後果及於同一方的复数主体」,即所有主体共同承担己方行为所产生的共同权利或共同义务,且不以其中一方的意思表示而变更或消灭。
本案中,罗纯英曾提出:「为了满足丈夫临终的愿望而违心签署了《备忘录》,只是一种善意的谎言,因此《备忘录》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希望予以撤销。」分析当事人的真实想法,应是想遵从丈夫生前的意愿,不忍心他带着遗憾离开人世,因而作出此承诺,但这样也表示,其中既不存在重大误解,也谈不上受欺诈、胁迫。若罗当时内心已决意事後要违背此承诺,则更为善良道德风俗所不允。法院最终认定了《备忘录》的效力和罗纯英未履约的赔偿责任,也符合诚信及公序良俗的基本社会价值取向。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家庭财产的增加,越来越多的家庭采用书面协定方式来约定家庭财产之归属。无论这些财产来源於父母或婚前一方,在协定上均会以家庭成员共同签署确认的形式,将财产的所有权重新分配给各方子女或约定为共有。法律实践中,认为这样的家庭协议一般都是在权衡家庭利益的情况下所做,也常难以避免的包含感情因素,若允许个别家庭成员以显失公平等为由,对协议中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予以撤销或变更,则一方面与法律上财产约定产生的物权效力不相符,另方面也不利於婚姻和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因此,法制室提醒大家注意,签署类似家庭协定约定家庭财产的归属时,一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要遵从自己的内心,对於确实无法接受的约定,应明确拒绝,否则,符合法律形式的约定即具备法律效力,无法事後反悔,为了顾及当时家庭关系的和睦而隐忍不说,绝非良策。(案例来源:上海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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