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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1月號 生活情報

簽署「夫妻財產分配備忘錄」,能否單方面撤銷?

遠東新世紀(中國)投資 / 宋輝
一、  案情簡介
  2004年,高銘與前妻離婚時,女兒高琳判歸其撫養。2005年,高銘與羅純英相識再婚,並生育一女高穎。其後,高銘身患絕症,彌留之際與羅純英共同起草一份《備忘錄》,內容為:「經高銘與羅純英夫婦雙方協商同意,對房產進行如下分配:清園房產一套歸高琳,雅園房產一套歸高穎。」在高鵬(高銘之兄)的見證下,高銘和羅純英都簽了名。

  一年後,羅純英將清園房產出售,剛滿18歲的高琳從伯父高鵬處得知《備忘錄》一事,遂要求繼母羅純英對其應得的房屋給予賠償,羅純英卻斷然拒絕,認為《備忘錄》將夫妻共同財產完全給予他人,剝奪了其財產權,不應產生效力。為此,高琳將繼母羅純英告上法庭。


二、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備忘錄》係高銘與羅純英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處分所達成的合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既然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為合法有效,羅純英應按照該《備忘錄》履行。

  《備忘錄》中,原將清園房屋分配予高琳,由於羅純英將該房出售且無法返還,侵犯了高琳對房屋的所有權,因此羅純英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具體數額可按照評估數額予以確定。至於羅純英對於《備忘錄》所持的抗辯理由,法院不予採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判決:羅純英應賠償高琳房屋損失款118萬元。


三、  法制室分析和建議
  法院最終認定《備忘錄》係夫妻間對於共同財產所作的共同處分協議,鑒於《備忘錄》中所涉均為夫妻共同財產,在互相給予認可的情況下,雙方作出的一致意思表示,對共同財產進行處分,符合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特徵,羅純英單方無權撤銷。

  從該《備忘錄》的內容看,是高銘與羅純英約定將夫妻共同財產分配給子女,這樣的約定毫無疑問必須包含一個前提,即夫妻互相許可並給予對方處分這些財產的權利,繼而才共同確認這些財產的歸屬。所以《備忘錄》的約定有兩層意義,一是財產權利的約定;二是財產處分的約定。本案的《備忘錄》是夫妻二人共同對外作出的處分行為,即夫妻共同行為。而夫妻對外共同為財產處分行為之依據,是雙方對重要財產的共同管理權和共同意思表示,就必須有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才能處分,任何一方都不能單獨處分。由此而產生的法律後果是「行為後果及於同一方的複數主體」,即所有主體共同承擔己方行為所產生的共同權利或共同義務,且不以其中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變更或消滅。

  本案中,羅純英曾提出:「為了滿足丈夫臨終的願望而違心簽署了《備忘錄》,只是一種善意的謊言,因此《備忘錄》不是真實意思表示,希望予以撤銷。」分析當事人的真實想法,應是想遵從丈夫生前的意願,不忍心他帶著遺憾離開人世,因而作出此承諾,但這樣也表示,其中既不存在重大誤解,也談不上受欺詐、脅迫。若羅當時內心已決意事後要違背此承諾,則更為善良道德風俗所不允。法院最終認定了《備忘錄》的效力和羅純英未履約的賠償責任,也符合誠信及公序良俗的基本社會價值取向。

  隨著經濟的發展和家庭財產的增加,越來越多的家庭採用書面協定方式來約定家庭財產之歸屬。無論這些財產來源於父母或婚前一方,在協定上均會以家庭成員共同簽署確認的形式,將財產的所有權重新分配給各方子女或約定為共有。法律實踐中,認為這樣的家庭協議一般都是在權衡家庭利益的情況下所做,也常難以避免的包含感情因素,若允許個別家庭成員以顯失公平等為由,對協議中放棄主要或大部分財產的約定予以撤銷或變更,則一方面與法律上財產約定產生的物權效力不相符,另方面也不利於婚姻和家庭關係的和諧穩定。因此,法制室提醒大家注意,簽署類似家庭協定約定家庭財產的歸屬時,一要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二要遵從自己的內心,對於確實無法接受的約定,應明確拒絕,否則,符合法律形式的約定即具備法律效力,無法事後反悔,為了顧及當時家庭關係的和睦而隱忍不說,絕非良策。
(案例來源:上海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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