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03月號 生活情报
饲养动物伤人,损害责任如何界定?
远东新世纪(中国)投资法制室 / 宋辉
一、案情简介
受害人A某在被告B某承包的棉花地拾棉花时,因被告饲养的狗未栓好,遭狗咬伤臀部导致昏迷,被送往人民医院治疗,五天後死亡。受害人的亲属C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2,876元、死亡赔偿金92,860元、受害人父亲的赡养费15,733元,以及受害人女儿的抚养费4,503元,共计人民币125,972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包括:原告的户籍证明、派出所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单、人民医院诊断A某因狗咬激发病症复发死亡的证明书等证据。但被告否定原告主张,认为A某的死亡与狗的侵害没有因果关系,并向法院提供医院病例及诊断证明书,更强调已支付7,000元的医疗费,积极协助原告医治,不应当再支付其他费用。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可以免责。
二、法院判决
经审理後,新疆疏附县人民法院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由於受害人A某在被告承包的棉花地遭狗咬伤前,已患有严重的高血压和肺部感染病症,医院诊断证明原告的高血压为3级,属於极高危险组,因此受害人的死亡虽然与遭受狗侵害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不是受害人致死的主要原因。法院据此认定受害人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中的主要责任,被告作为狗的饲养人,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本案当事人意愿及有关的法律规定,法院认定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65%,被告承担责任的35%。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於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B某在本判决生效後十日内,赔偿原告C某各项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32,960.2元。
2、驳回原告C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案经一审宣判後,当事人没有上诉,该一审判决生效。
三、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责任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死亡责任的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於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於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对死亡责任的界定,存在很大的争议,虽然受害人死亡跟被告的狗有直接关联性,被告难辞其咎,但是,受害人A某遭狗咬伤之前,已经患有严重的高血压和肺部感染病症,且医院诊断也证明原告的高血压3级已是极高危险组,故受害人的死亡虽然与狗的侵害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却不是受害人致死的主要原因。
近年来,随着生活水准的逐步提高,饲养动物(宠物)的人愈来愈多,动物伤人、咬死人的事件亦时有所闻,类似事件除了带给受害人及家属巨大的痛苦之外,动物的饲养人也极有可能必须支付不菲的赔偿费用,因此对於饲养动物的同仁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於动物侵权的两条规定需要特别注意:
※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二条: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诚然,本案受害人的死亡属於极端情况,但现实生活中,饲养动物的同仁无论是为了避免动物伤人悲剧重演,或是为了避免赔偿事宜造成金钱损失,都应对自己饲养的动物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除了不随意遗弃动物之外,也应慎防饲养动物走丢、逃逸的情形。(案例来源:中国法院网;原作者单位:新疆疏附县人民法院)
******************************************
受害人A某在被告B某承包的棉花地拾棉花时,因被告饲养的狗未栓好,遭狗咬伤臀部导致昏迷,被送往人民医院治疗,五天後死亡。受害人的亲属C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2,876元、死亡赔偿金92,860元、受害人父亲的赡养费15,733元,以及受害人女儿的抚养费4,503元,共计人民币125,972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包括:原告的户籍证明、派出所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单、人民医院诊断A某因狗咬激发病症复发死亡的证明书等证据。但被告否定原告主张,认为A某的死亡与狗的侵害没有因果关系,并向法院提供医院病例及诊断证明书,更强调已支付7,000元的医疗费,积极协助原告医治,不应当再支付其他费用。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可以免责。
二、法院判决
经审理後,新疆疏附县人民法院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由於受害人A某在被告承包的棉花地遭狗咬伤前,已患有严重的高血压和肺部感染病症,医院诊断证明原告的高血压为3级,属於极高危险组,因此受害人的死亡虽然与遭受狗侵害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不是受害人致死的主要原因。法院据此认定受害人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中的主要责任,被告作为狗的饲养人,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本案当事人意愿及有关的法律规定,法院认定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65%,被告承担责任的35%。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於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B某在本判决生效後十日内,赔偿原告C某各项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32,960.2元。
2、驳回原告C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案经一审宣判後,当事人没有上诉,该一审判决生效。
三、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责任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死亡责任的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於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於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对死亡责任的界定,存在很大的争议,虽然受害人死亡跟被告的狗有直接关联性,被告难辞其咎,但是,受害人A某遭狗咬伤之前,已经患有严重的高血压和肺部感染病症,且医院诊断也证明原告的高血压3级已是极高危险组,故受害人的死亡虽然与狗的侵害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却不是受害人致死的主要原因。
近年来,随着生活水准的逐步提高,饲养动物(宠物)的人愈来愈多,动物伤人、咬死人的事件亦时有所闻,类似事件除了带给受害人及家属巨大的痛苦之外,动物的饲养人也极有可能必须支付不菲的赔偿费用,因此对於饲养动物的同仁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於动物侵权的两条规定需要特别注意:
※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二条: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诚然,本案受害人的死亡属於极端情况,但现实生活中,饲养动物的同仁无论是为了避免动物伤人悲剧重演,或是为了避免赔偿事宜造成金钱损失,都应对自己饲养的动物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除了不随意遗弃动物之外,也应慎防饲养动物走丢、逃逸的情形。(案例来源:中国法院网;原作者单位:新疆疏附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