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05月號 生活情报
翻转受薪阶级所得税
远东新世纪 / 法制室
司法院释字第745号解释於今年2月8日发布,由於内容涉及知名模特儿林若亚的税务诉讼案件,被许多媒体称为「名模释宪案」。除了牵涉到名人的税务而炒热话题,这份解释令也实际影响了许多薪资所得者的权益,对於提升税负的公平性具有重大意义,在此透过「法律网」简单说明。
一、 现行税法规定与争议关键
民众申报个人综合所得税时,是就所得总额减去免税额和各种扣除额後,再就所得净额来计缴(注1),其中,依据不同的收入来源,而有不同的计算方式,此次产生争议的部份,在於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2类「执行业务所得」与同条项第3类「薪资所得」(注2)分别适用不同的费用扣抵。
所谓「执行业务所得」,是指执业律师、会计师、医师等,运用专业技能自行营业的人士取得的收入,依法应先减除各种直接必要费用,余额才是课徵所得税的标的;而所得税法第17条规定的「特别扣除额」(注3),则是采取「定额扣除」的方法,让薪资所得者(受雇人)不用逐一检附单据来扣抵费用,直接以12万8千元作为收入的成本来扣除,之後才用净所得额计算税率。
采单一定额扣除方式的好处是,可免去上班族逐一列举「与工作相关直接必要费用」记帐并保管单据的麻烦,也节省税捐机关的行政成本;但坏处则是,即使实际工作支出成本高於此金额,仍只能扣除12万8千元,形成「明明没有赚取那麽多钱,却被以『虚拟』收入课税」的不利处境。
二、 声请释宪的案件
某位在大学兼任教职的陈姓副教授主张,他每周教课4小时,和学校是委任关系,收入的钟点费应属「执行业务所得」,因为大学教授的工作内容包含教学、研究、服务等,买书的花费是为了进行研究,应纳入可扣除成本及费用。陈副教授在97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列报东吴大学薪资所得573,737元,国税局另外查出漏报的利息和其他所得共11万余元,认定应补徵税额1万余元,陈副教授认为那些是执业的成本,应予扣除,经提出诉愿、行政诉讼皆未果,最後提起释宪声请。
另一个声请案件,则是由法官所提出(注4),起因为林姓名模自经纪公司领得收入,於94年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列报为执行业务所得,也遭北区国税局认定为薪资所得,并就此薪资所得特别扣除新台币75,000元(远低於林姓名模认为自己支出的成本)。林姓名模不服,循序提起救济,在桃园地方法院审判中,行政诉讼庭法官认为,该案若依法采取定额特别扣除的方式,而非依照实际成本费用进行扣除,可能违反宪法平等原则,因此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声请释宪。
三、 司法院释字第745号解释摘要
1. 所得税法第14条所定各类个人所得中,「执行业务所得」与「薪资所得」同属个人提供劳务所得,性质相近,但「执行业务所得」之计算,采实额减除成本及必要费用方式(下称「实额减除」);而「薪资所得」之计算,则未容许列举减除超过法定扣除额之必要费用,且以单一额度特别扣除额方式,一体适用於全部薪资所得者(下称「定额扣除」),不仅形成执行业务所得者与薪资所得者间之差别待遇,薪资所得者之间,同样也有差别待遇。
2. 本於「量能课税」原则,所得课税应以收入减除成本及必要费用後的客观净值,而非以所得毛额作为税基。若薪资所得计算仅许定额扣除,而不许以列举或其他方式减除,将形成明显的差别待遇。此项差别待遇,与薪资所得者是否为自力营生并无必然关联。此外,现行单一定额之薪资所得特别扣除额规定过於简化,并未考量不同薪资所得者之必要费用差异,对於因工作必要,须支出显然较高之必要费用者,确实产生适用上之不利差别待遇,有违量能课税要求的客观净值原则,与宪法第7条平等权保障之意旨不符。
四、 产生的影响
台湾的薪资所得申报户数高达五百万户以上,占国内税收72%以上,主管机关为降低稽徵成本,立法规定薪资所得者以「定额扣除」工作成本,虽对一般受薪纳税人有利,但部分薪资所得者,其实际成本费用高於定额扣除额,与执行业务所得间显有失衡,因此大法官会议认为,这种差别待遇有违量能课税原则,应在2年内检讨并修法。
学者一般认为,本解释令有助於保障课税公平性、跟上经济时代潮流,因台湾劳动市场已朝多元化发展,提供劳务者未必是典型劳工(典型劳工通常不必负担高额的工作成本费用),也不是典型执行业务者,但经常需要自己负担提供劳务所需成本费用,例如交通、买书、治装、电信等等,包括大学教师、保险业务员、房屋仲介人员、演艺人员及其他类似工作者等,未来若能实报实销扣除成本费用,将有助於劳动市场健全发展,也有利於产业经济活动的多元化发展。
财政部表示,将在2年内完成所得税法修正,2020年5月报税时即可适用,采取的作法可能会是「定额扣除」与「核实申报」双轨并存,另外,也研拟用「定率扣除」配合「核实扣除」等方式,期能兼顾行政效率与租税公平。
<资料来源>
1.司法院大法官网站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1_03.asp
2.https://plainlaw.me/2017/02/18/juticeinterpretation-745/黄书瑜《一个让名模林若亚登上社会新闻的解释》
<注释>
1. 所得税法第13条:「个人之综合所得税,就个人综合所得总额,减除免税额及扣除额後之综合所得净额计徵之。」
2. 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2类:「执行业务所得:凡执行业务者之业务或演技收入,减除业务所房租或折旧、业务上使用器材设备之折旧及修理费,或收取代价提供顾客使用之药品、材料等之成本、业务上雇用人员之薪资、执行业务之旅费及其他直接必要费用後之余额为所得额……。」第14条第1项第3类:「薪资所得:凡公、教、军、警、公私事业职工薪资及提供劳务者之所得……。」
3. 所得税法第17条第1项第2款第3目:「特别扣除额:……2.薪资所得特别扣除:纳税义务人、配偶或受扶养亲属之薪资所得,每人每年扣除数额以十二万八千元为限。」
4. 依司法院释字第371号解释意旨,各级法院法官审理案件时,对於应适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确信,认为有抵触宪法之疑义,得以之为先决问题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提出确信法律违宪之论证,声请司法院大法官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