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06月號 生活情报
简介刑事第三人财产没收程序
远东新世纪 / 陈冠豪
诈骗集团首脑阿明将诈骗所得现金200万元赠送给女友阿娇,阿娇拿钱买了跑车,但没多久跑车却撞烂了。其後,阿明东窗事发落网。开庭当日,审判长表示,因购车费用是阿明的犯罪所得,虽然跑车已经撞烂灭失,但是按照法律规定,还是可以追徵其价额,阿娇听了实在悔不当初。本期「法律网」将简介第三人财产没收之相关资讯。
一、 刑事没收程序修正缘由:
2013年间,台湾爆发大统长基食品厂股份有限公司黑心油事件,最终负责人被判刑12年、大统公司则遭判罚金新台币(以下同)3,800万元定谳,但依当时的刑事没收制度,仅能对身为「自然人」的犯罪行为人发动,针对法人(大统公司)近 1.8亿元的犯罪所得,却无法予以没收。为此,立法院在修正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时,乃附带决议要求行政院应尽速拟具有关第三人没收的刑法修正草案,接着经法务部提案,立法院分别在2015年12月及2016年6月,完成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之修正,并明订均自2016年7月1日施行。
二、 新法扩大刑事没收对象、犯罪所得的范围,并增订替代没收之追徵制度
1. 没收对象的扩大
在旧法时代,除非没收物属违禁物,或是有特别规定(例如:受贿罪贿款的没收、图利罪不法利益的没收),否则仅限於犯罪行为人所有者(注1)才能予以没收。但新法将没收的对象扩大至犯罪行为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所以前述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预备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刑法第38条第3项),或是在一定情形下(注2)取得的犯罪所得,依法皆必须没收或追徵。
2. 犯罪所得范围的扩大
旧法时代,依司法院院字第2140号解释,所谓「犯罪所得」系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不包括变卖该原物所得的价金,或是其他原因所衍生之物,故犯罪行为人经常藉由变卖或脱产,以躲避刑事没收处罚。为了贯彻「无人能因犯罪而受有利益」的原则,本次修法时,乃参酌联合国反贪腐公约、巴勒摩公约及维也纳公约精神,将犯罪所得之范围扩大至违法行为所得、其变得之物或财产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条之1第4项),以有效追回该等犯罪所得。
3. 增订替代没收的追徵制度
旧法时代,除刑法分则所定特定犯罪类型或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於没收客体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之情形,并无替代没收的追徵规定,因此本次修法时,乃增订没收物因事实上或法律上原因(如灭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而无从没收时,可追徵其价额之规定(刑法第38 条第4 项、第38 条之1 第3 项)。另为确保刑事追徵效果,新法亦增订包含追徵之保全及变价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33条第2 项、第141条)。
三、只要成立刑事不法行为即可没收
旧法架构下,没收属於「刑罚」中,「从刑」的一种类型,故司法实务上认为,除违禁物或专科没收之物可单独宣告没收外(刑法第40条第2项),没收必须附随於科刑(有罪)判决或免刑判决(注3)一并进行宣告。所以遇到犯罪行为人死亡、逃匿、或曾经判决确定而为不起诉、不受理或免诉判决,或因心神丧失、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审判等情形,都因为欠缺主刑宣告,而无法宣告没收。
本次修法时,立法者将没收列为独立专章(刑法第五章之一),并将其自「刑罚」的「从刑」领域剔除,并独立作为刑罚(主刑+从刑)及保安处分(感化教育、监护、禁戒、强制治疗、驱逐出境)以外第三种刑事法律效果。既然没收非属刑罚,自不以成立犯罪为必要,故没收仅需成立刑事不法行为,尚无须讨论其是否存在罪责要素(责任能力、不法意识、期待可能性),或实际上是否能对犯罪行为人进行诉追。如刑法第40条第3项即规定,因事实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诉犯罪行为人之犯罪或判决有罪者,得单独宣告没收。所以,上述因无主刑宣告而无法宣告没收的情形,於修法後将不复存在(注4)。
四、没收程序之第三人程序参与权
因为第三人并非刑事被告,为保障财产可能被没收之第三人的程序参与权,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时,特别制订没收特别程序专章(第七篇之二),赋予其包含听审权、救济权……在内之程序上保障。例如:除了已向法院或检察官陈明对没收其财产不提出异议者,或经合法传唤不到庭或到庭後拒不陈述者外,未经第三人参与其财产权之没收程序,不得对第三人宣告没收(注5)、没收程序一律适用通常审判程序(刑事诉讼法第455条之18)、参与人准用被告诉讼上权利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455条之19),以及参与人非因过失未参与没收程序时之救济程序(注6)…...等。但须注意,经法院合法传唤後,参与人亦有配合到庭之义务,否则依新法规定,法院得命拘提参与人到庭(刑事诉讼法第455条之21第3项)。
五、结语
新法为彻底剥夺犯罪不法所得,增订诸多有关对第三人财产没收之规定,除能增加犯罪被害人受偿机会(注7),亦符合社会大众对於公平正义之期待。新制适用後,不论是没收的对象或犯罪所得范围均有扩大,甚至还订有替代没收的追徵制度,所以就财产有可能被没收之第三人,应主动配合参与刑事没收程序,切勿轻忽,以免自身权益受损。
【注释】
1. 刑事没收的客体(没收物),可分为犯罪物品的没收及犯罪所得的没收两大类,其中犯罪物品的没收包含对违禁物(刑法38条第1项)、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预备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刑法38条第2项)的没收,其没收的目的系因为这些物品是助成犯罪或自犯罪衍生之物,予以没收有预防犯罪的效果。至於犯罪所得的没收,则是指因犯罪而获得利益的情形,其性质可以说是一种刑法上的不当得利,故没收犯罪所得是一种「准不当得利」的衡平措施。
2. 依新修刑法第38条之1规定,犯罪行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得没收及追徵:1.明知他人违法行为而取得(知情者)。2.因他人违法行为而无偿或以显不相当之对价取得(无偿或低价取得者)。3.犯罪行为人为他人实行违法行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行为实际得益者)。
3. 旧刑法第39条规定,免除其刑者,仍得专科没收。本次修法时已删除。
4. 因应没收法律效果的本质上改变,相关刑法规范亦发生变动,例如:从刑仅余褫夺公权(刑法第36条))数罪并罚方法删除多数没收宣告(刑法第51条)、缓刑效力不及於没收(刑法第74条)、行刑权时效无没收适用(刑法第84条)、没收为判决主文及理由栏之应记载事项(刑事诉讼法309条、第310条、第455条之26)。
5. 参新修刑事诉讼法第455条之12、第455条之12第2项但书、第455条之24第2项。
6. 参新修刑事诉讼法第455条之29第1项、第455条之30、第455条之31。
7. 依新修刑事诉讼法第473条规定,财产原权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债权请求权之人(限已取得执行名义者),得於没收物、追徵裁判确定後一年内,向检察官申请发还或给付没收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