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English version is AI translated.

Continue
本期索引

2017年06月號 生活情報

簡介刑事第三人財產沒收程序

遠東新世紀 / 陳冠豪

  詐騙集團首腦阿明將詐騙所得現金200萬元贈送給女友阿嬌,阿嬌拿錢買了跑車,但沒多久跑車卻撞爛了。其後,阿明東窗事發落網。開庭當日,審判長表示,因購車費用是阿明的犯罪所得,雖然跑車已經撞爛滅失,但是按照法律規定,還是可以追徵其價額,阿嬌聽了實在悔不當初。本期「法律網」將簡介第三人財產沒收之相關資訊。


一、 刑事沒收程序修正緣由:
  2013年間,臺灣爆發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黑心油事件,最終負責人被判刑12年、大統公司則遭判罰金新臺幣(以下同)3,800萬元定讞,但依當時的刑事沒收制度,僅能對身為「自然人」的犯罪行為人發動,針對法人(大統公司)近 1.8億元的犯罪所得,卻無法予以沒收。為此,立法院在修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時,乃附帶決議要求行政院應儘速擬具有關第三人沒收的刑法修正草案,接著經法務部提案,立法院分別在2015年12月及2016年6月,完成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修正,並明訂均自2016年7月1日施行。

二、 新法擴大刑事沒收對象、犯罪所得的範圍,並增訂替代沒收之追徵制度
1. 沒收對象的擴大
  在舊法時代,除非沒收物屬違禁物,或是有特別規定(例如:受賄罪賄款的沒收、圖利罪不法利益的沒收),否則僅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註1)才能予以沒收。但新法將沒收的對象擴大至犯罪行為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以前述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刑法第38條第3項),或是在一定情形下(註2)取得的犯罪所得,依法皆必須沒收或追徵。
 
2. 犯罪所得範圍的擴大
  舊法時代,依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所謂「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不包括變賣該原物所得的價金,或是其他原因所衍生之物,故犯罪行為人經常藉由變賣或脫產,以躲避刑事沒收處罰。為了貫徹「無人能因犯罪而受有利益」的原則,本次修法時,乃參酌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巴勒摩公約及維也納公約精神,將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大至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以有效追回該等犯罪所得。
 
3. 增訂替代沒收的追徵制度
  舊法時代,除刑法分則所定特定犯罪類型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於沒收客體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並無替代沒收的追徵規定,因此本次修法時,乃增訂沒收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而無從沒收時,可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刑法第38 條第4 項、第38 條之1 第3 項)。另為確保刑事追徵效果,新法亦增訂包含追徵之保全及變價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 項、第141條)。
 
三、只要成立刑事不法行為即可沒收
  舊法架構下,沒收屬於「刑罰」中,「從刑」的一種類型,故司法實務上認為,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可單獨宣告沒收外(刑法第40條第2項),沒收必須附隨於科刑(有罪)判決或免刑判決(註3)一併進行宣告。所以遇到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不受理或免訴判決,或因心神喪失、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等情形,都因為欠缺主刑宣告,而無法宣告沒收。

  本次修法時,立法者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刑法第五章之一),並將其自「刑罰」的「從刑」領域剔除,並獨立作為刑罰(主刑+從刑)及保安處分(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治療、驅逐出境)以外第三種刑事法律效果。既然沒收非屬刑罰,自不以成立犯罪為必要,故沒收僅需成立刑事不法行為,尚無須討論其是否存在罪責要素(責任能力、不法意識、期待可能性),或實際上是否能對犯罪行為人進行訴追。如刑法第40條第3項即規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所以,上述因無主刑宣告而無法宣告沒收的情形,於修法後將不復存在(註4)。

四、沒收程序之第三人程序參與權
  因為第三人並非刑事被告,為保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的程序參與權,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時,特別制訂沒收特別程序專章(第七篇之二),賦予其包含聽審權、救濟權……在內之程序上保障。例如:除了已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或經合法傳喚不到庭或到庭後拒不陳述者外,未經第三人參與其財產權之沒收程序,不得對第三人宣告沒收(註5)、沒收程序一律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8)、參與人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9),以及參與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時之救濟程序(註6)…...等。但須注意,經法院合法傳喚後,參與人亦有配合到庭之義務,否則依新法規定,法院得命拘提參與人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1第3項)。

五、結語
  新法為徹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增訂諸多有關對第三人財產沒收之規定,除能增加犯罪被害人受償機會(註7),亦符合社會大眾對於公平正義之期待。新制適用後,不論是沒收的對象或犯罪所得範圍均有擴大,甚至還訂有替代沒收的追徵制度,所以就財產有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應主動配合參與刑事沒收程序,切勿輕忽,以免自身權益受損。


【註釋】
1. 刑事沒收的客體(沒收物),可分為犯罪物品的沒收及犯罪所得的沒收兩大類,其中犯罪物品的沒收包含對違禁物(刑法38條第1項)、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刑法38條第2項)的沒收,其沒收的目的係因為這些物品是助成犯罪或自犯罪衍生之物,予以沒收有預防犯罪的效果。至於犯罪所得的沒收,則是指因犯罪而獲得利益的情形,其性質可以說是一種刑法上的不當得利,故沒收犯罪所得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2. 依新修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得沒收及追徵:1.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知情者)。2.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無償或低價取得者)。3.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行為實際得益者)。
3. 舊刑法第39條規定,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本次修法時已刪除。
4. 因應沒收法律效果的本質上改變,相關刑法規範亦發生變動,例如:從刑僅餘褫奪公權(刑法第36條))數罪併罰方法刪除多數沒收宣告(刑法第51條)、緩刑效力不及於沒收(刑法第74條)、行刑權時效無沒收適用(刑法第84條)、沒收為判決主文及理由欄之應記載事項(刑事訴訟法309條、第310條、第455條之26)。
5. 參新修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455條之12第2項但書、第455條之24第2項。
6. 參新修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第1項、第455條之30、第455條之31。
7. 依新修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財產原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限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得於沒收物、追徵裁判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官申請發還或給付沒收物。


回上一頁  回單元索引
留言(0)

你可能會喜歡的Recommend

活動分享Ev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