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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0月號 生活情報

試用期受工傷,公司是否賠償?

遠東新世紀(中國)投資 / 李佩毅

  隨著時代進步,勞動者愈來愈重視自身權利,中國政府也制定《勞動法》,以建立完善的職場環境。不過,臨時工或試用期員工,是否適用《勞動法》?本期「法律網」將進一步為大家釋疑。


一、案情簡介
  2014年9月23日,徐某應聘到桂平市某陶瓷公司擔任原料車間的粉倉工人,當時雙方並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就在徐某正式上崗滿十天,卻在工作時不慎被機器皮帶絞傷,被送至桂平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過醫師診斷,確認為左肱骨骨折。第一次住院期間,陶瓷公司為徐某支付了治療費用。2014年10月16日出院後,徐某遵醫囑於2015年10月11日再次至桂平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拆除內固定物,然而,這一次陶瓷公司卻沒有再為徐某支付治療費。其後,徐某與陶瓷公司多次協商,都沒有取得共識,乃於2016年1月5日,向桂平法院請求確認雙方勞動關係。

二、法院判決
  桂平法院審理後認為,根據《勞動法》第十六條規定,所有用人單位與職工應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度,原告徐某從2014年9月23日開始在被告公司工作,由被告發放工資,工作期間,徐某雖然未與被告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但依法律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原告建立勞動關係,企業應當對職工的工傷承擔責任。由於被告公司未替徐某辦理工傷保險,因此應當按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中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賠償徐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等經濟損失,因此法院最終判決,被告企業應賠償徐某63,117元人民幣。
  
三、法制室評析
  《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試用期也包含在內。該法第17條並規定,社會保險(包括工傷保險)是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意即勞動者無論是否簽訂正式的勞動合同,都是單位的職工,在試用期內,除了勞動報酬和勞動合同解除等方面和試用期滿後有所差異,都同樣享受工傷待遇。因此,勞動者在試用期受工傷,用人單位必須承擔賠償責任。(參考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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