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0月號 生活情報
簡介本票裁定之救濟程序
遠東新世紀 / 范佩琦
大雄收到法院寄來的民事裁定,內容記載胖虎持有大雄簽發之本票,且本票到期後,經胖虎向大雄提示仍未獲付款,法院依胖虎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大雄覺得莫名其妙,他非但沒有簽過本票,也不認識胖虎,這張本票根本是偽造的!此時應如何停止強制執行?
一、何謂本票裁定?
「本票」是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該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亦可指定銀行金融業為擔當付款人(即一般通稱之「甲存本票」)。立法者為加強本票索償性及流通,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因此,本票執票人無須循民事訴訟程序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即可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票裁定」,且該裁定聲請屬非訟事件,不經當事人言詞辯論,法院僅審查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註1),不就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予以審酌。本票執票人取得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後,待裁定確定,再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票發票人之財產,使本票債權得以迅速實現。
二、本票裁定之救濟方式(停止強制執行)
(一)本票若欠缺形式要件,發票人得就本票裁定提起抗告
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另,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因此,本票發票人因本票裁定而遭受權利侵害時,可於法定期間內,向原裁定法院提出抗告,以阻止本票裁定確定。惟應注意,抗告法院仍以非訟事件程序處理,僅就原裁定進行形式上審查,不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為判斷(註2),因此,除非本票形式要件有欠缺(例如本票未載發票日等),否則發票人於實務上甚難透過抗告程序獲得救濟。
(二)本票若有偽造、變造之情形,發票人得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停止強制執行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原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另,第2項規定:「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因此,收到本票裁定之發票人若認為本票有偽造、變造之情形,應於法定期間內,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發票人未於法定期間,或以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事由提起確認訴訟者,發票人提供擔保後,法院得停止強制執行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承上,發票人若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但未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是主張其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者,例如發票人被詐欺或脅迫簽發本票、本票債務已清償、本票權利罹於時效等,法院可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准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
三、結論
此案大雄遭人冒名簽發本票,因本票之形式要件皆已具備,大雄若僅就該本票裁定向法院提起抗告,極有可能遭到法院駁回而無法獲得救濟,因此大雄應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胖虎為被告,主張本票是偽造,向原裁定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胖虎將來若聲請強制執行大雄的財產,大雄即可向執行法院提出上開起訴證明,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有鑑於本票裁定制度經常被濫用作為詐騙、暴力討債等刑事犯罪之工具,導致廣大民眾受害,被害人為維護自身權益還需另行提起訴訟救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特別預告,將修正票據法第123條,限縮可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為「指定銀行金融業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或聲請本票裁定之執票人須為銀行金融業或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2億元以上的融資性租賃業。
註釋
1. 本票之形式要件,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2.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