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號 生活情報
債留子孫如何解?簡介拋棄繼承之程序
遠東新世紀 / 謝伯駿
親人往生,對家人的心理上和生活上,都會造成極大衝擊,但除此之外,民眾還必須注意「死亡」在法律層面連帶影響的權利和義務,尤其是繼承問題。因為繼承不是只有分財產,也會繼承債務!為了不讓長輩留下的債務拖累子女未來生活,法律上設有「拋棄繼承」的規定,本期「法律網」將簡介相關程序,讓民眾在處理親人後事時,也能留意自身權益。
案例說明
小明自幼父母離異,成長過程中,皆與母親相依為命,母親對於父親的一切絕口不提,小明亦無從得知父親的消息。一日,小明接獲來自法院的開庭通知,並將小明以父親繼承人的身分列為被告。經詢問後,小明才得知,原來父親在外經商失敗,積欠鉅額債務後,卻因病身亡,未留下任何財產,債權人只好向身為繼承人的小明求償。一想到未來的日子要替父親背負沉重的債務,小明不禁悲從中來……
法規解析
(一)何謂拋棄繼承?
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由此可知,「拋棄繼承」是指繼承開始之後,依法有繼承權之人,可依法定方式表達否認繼承效力;簡言之,法定繼承人可向法院表示不要繼承被繼承人遺留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含全部財產、債權及債務)。
(二)聲請程序
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故依民法第117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繼承人知道可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被繼承人住所地(即戶籍地)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所謂「三個月內」,是自繼承人「知悉」可繼承之時起算,而非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實務上對於所謂「知悉」,多以繼承人獲知(如親眼見聞、親人或政府機關告知、接獲存證信函等方式)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點作為認定基準。
(三)應備文件(註1)
1. 拋棄繼承聲請書(聲請人應於聲請書上加蓋印鑑章)。
2.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或死亡證明。
3. 拋棄繼承人戶籍謄本和印鑑證明。
4. 繼承系統表:說明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
5. 同順位或次順位(註2)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同順位繼承人中,未拋棄繼承者之戶籍謄本(如已歿,則提出除戶謄本);同一順位繼承人若全部拋棄繼承,則遞交下一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6. 拋棄通知書:通知因本次拋棄繼承而成為繼承人的書面文件。
(四)效力
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拋棄繼承一旦經法院函准備查,即可溯及於繼承開始時,亦即當被繼承人死亡時,拋棄繼承人就無需繼承被繼承人任何的權利與義務。
結語
本案例中的小明,自獲知父親死亡之時起算,若尚未超過三個月,即可依上述程序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以徹底免除未來再被父親的其他債權人追償債務。縱使小明超過上述時效未辦理拋棄繼承也沒關係,自民國98年6月10日起,繼承制度已採全面限定繼承(註3),在未違反民法第1163條(註4)的前提下,小明僅需在繼承父親遺產的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換言之,小明的父親未留下任何遺產,小明即無需以其自身財產替父親清償鉅額債務。
註1:http://pcd.judicial.gov.tw/index.asp?struID=868&cid=1224&offset=0&selectID=2134
註2: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註3: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註4:民法第1163條:「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