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02月號 生活情報
簡介刑法「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
遠東新世紀 / 湯俊傑
現在許多節日都少不了變裝派對助興,其中「制服趴」更是許多民眾喜好的裝扮主題之一,但是您知道嗎?冒用公務人員服裝可能已經觸法!本期「法律網」將為您解析相關規定,希望大家在娛樂之餘,也能遵守適當份際,以免樂極生悲。
案例說明
臺北某夜店在2017年跨年夜舉辦變裝比賽,小明為了爭取5萬元的變裝比賽冠軍獎金,特別到中華路的軍警用品店購買全套仿真且繡有階級與警徽臂章之警察制服,並在變裝比賽當晚穿著制服大跳街舞。跳到一半,正好遇上警察臨檢,帶隊警官看到「同仁」竟然穿著制服在舞池內勁歌熱舞,趕緊上前追問小明身分,才發現原來小明是「假警察」,當場以涉及刑法第159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帶回派出所偵訊,小明也在派出所度過此生最難忘的跨年夜。
法律解析
(一)刑法第159條規定:「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此即為刑法上所稱「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依上開規定及目前之實務見解(註1),本罪之構成要件如下:
1. 行為人客觀上須有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之行為,並使他人誤認其具有公務員身分。本條所稱之「公然」,是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場合(註2);本條之公務員,是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註3),例如:警察、軍人、消防員等。而本條所謂「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是指行為人並不具備合法權限,卻穿著公務員服飾(註4),例如:陸海空軍制服、警察制服,或是配戴公務員徽章,例如:憲兵勤務臂章、軍人證章;或使用公務員之官銜,例如:冒稱自己具有政府機關之官階職銜身分,或是自行印製載有公務員職稱或官銜之名片,並出示予他人(註5)。
2. 行為人除客觀上須有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並使他人誤認其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有藉由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之行為,使他人誤認其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故意。
(二)刑法第159 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所規範的是行為人冒用公務員服裝、徽章或官銜之行為,倘行為人冒充公務員,並行使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例如:詐騙集團成員冒充警察、檢察官等名義,以調查案件為由,要求被害人提領帳戶現金交由地檢署監管(註6),或冒充員警進行臨檢,此即觸犯刑法第158 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結語
綜上所述,本案例中,小明不具備警察身分,卻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的公眾場所穿著警察制服,確有使他人誤信小明具有警務人員身分之虞,因此小明已達刑法第159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但小明主觀上並無「冒用警察制服使他人誤認其具有警察身分」之故意,因此,依上述實務見解,小明尚不構成刑法第159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其實像小明這樣的案例,在新聞媒體或法院實務時有所聞(例如:不具軍警身分之人,穿著軍警制服參與遊行、派對或從事商品販售),也許行為人被移送法辦後,亦因主觀上不具備刑法第159條之故意,終被法院判決無罪,但為避免訴累,建議在公眾場合中,盡量避免穿著或配戴會使他人誤信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服飾或徽章。
註釋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至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之行為,並主觀上有以該冒用之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而使人誤認其為公務員身分,而客觀上亦有使他人產生誤認其具有公務員身分為要件。」
2.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二)、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必以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而達於公然之程度者為限。」
3. 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3.惟按,刑法第159 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係以行為人無權而公然穿著特定公務員之服飾、佩帶特定公務員之徽章或使用特定公務員之官銜為構成要件,且考量本條文係在保護一般民眾對於公務員所著服章或所稱官銜之公信力之立法目的,此所謂「服飾」應限於法令規定的制服而言,例如陸海空軍制服或警察制服,此所稱「徽章」應指用以表示公務員身分的法定標記而言,例如憲兵勤務臂章、軍人證章,此所謂「官銜」應係指公務員所專用的官階或職銜而言,例如調查局的「調查員」或「督察」,故如僅冒稱為「調查局人員」尚非此條文規範之冒用官銜。」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惟按,刑法第159 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之行為,主觀上有以該冒用之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而使人誤認其為公務員身分,而客觀上亦有使他人產生誤認其具有公務員身分為要件。次按刑法上冒用公務員官銜罪所屬章節立法精神乃著重於國家、社會秩序與公務員職權形象之維護,所稱官銜固係指官階職銜而言。查被告持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國家衛生研究院(中央研究院)竹南院區植物生理組研究員謝臺生」、「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地形景觀保育組研究員謝臺生」文字之名片出示予他人,而研究員亦屬機關官階職銜之一種,足認被告主、客觀上均有積極主張其為我國現行公務員官銜身分之意思及行為,使人誤認其具有該公務員官銜、身分,其行為自符合刑法第159 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之構成要件。」
6.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一)、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經查,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勞工保險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身分,向被害人偽稱其涉及重大刑案,需將帳戶內之現金提領出來交由地檢署監管,於外觀上均有冒充公務員身分並據此執行管制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自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無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