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09月號 生活情報
淺談商標權侵害爭議
遠東新世紀 / 范佩琦
商標代表著品牌,對消費者而言具有一定程度的識別作用,因此現在的企業愈來愈有品牌意識,也更加重視這類無形資產的價值,不論國內外,都有不少商標權之爭的案例。日前有一案例為使用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公司名稱,此作法是否侵害商標權?本期「法律網」將提供詳細解析。
案例說明
全球最大的廣告代理商「雪嫩廣告集團」,其創辦人為廣告鬼才Shannon Ladesign,該集團曾向臺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雪嫩」二字商標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第35類「廣告」之服務(註1)。小明因為非常景仰Shannon Ladesign,也希望自己能在廣告界闖出一片天,於是成立一家市場行銷公司,並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名稱登記為「雪濃市場行銷公司」。小明的公司引起雪嫩廣告集團注意,認為「雪嫩」於臺灣屬著名商標,不容許他人以近似名稱作為公司名稱,因此委託律師發函警告雪濃市場行銷公司,要求其停止使用「雪濃」作為公司名稱。
究竟雪濃市場行銷公司是否侵害雪嫩廣告集團之商標權呢?假設小明從事餐飲業,使用「雪嫩牛排館」作為餐廳名稱,是否就不會有侵權的問題呢?
何謂著名商標?
根據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所謂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者。因著名商標具有較高之知名度,通常較易遭第三人利用或仿冒,為防止著名商標區別功能被淡化或有混淆誤認之虞,立法者對於著名商標有高於一般商標之特別保護,如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70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因此,任何人未經著名商標權利人之同意,不得使用著名商標於任何商品或服務,以保護具有高品質或相當知名度之商標,不致為他人任意濫用。
有關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具體個案情況考量下列因素進行綜合判斷(註2):(一)商標識別性之強弱;(二)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三)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四)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五)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六)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七)商標之價值;(八)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
案例解析
依前所述,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之「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以下統稱「公司名稱」),係指著名商標圖樣有與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者,而該特取部分有特別取其名稱之功能,使公司成立時,藉此與其他公司相區別,以彰顯其獨特主體地位(註3)。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必須參酌著名商標與公司名稱是否近似,以及著名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與侵權商品或侵權行為人之經營業務是否類似等要件。又所謂「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係指他人以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之方式襲用著名商標,或提供品質較差之商品或服務,影響著名商標權人真品之社會評價。因減損為事實問題,倘有減損情形,即符合減損規定,不以應達何程度或何比例為必要(註4)。
因此,行為人若是明知他人商標為著名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即便並非完全相同,然若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與著名商標有高度近似性,且行為人從事與著名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關聯之業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著名商標之區別功能被該公司名稱淡化,而有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依法視為侵害商標權。
另外,依前所述,商標法第70條第1款係規定行為人若是明知他人商標為著名商標,卻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導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被弱化或分散,而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之可能時,即便行為人並非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該商標,仍屬侵害著名商標權利人之商標權(註5)。
結論
假設本案根據雪嫩廣告集團就「雪嫩」品牌之行銷時間、廣告量、媒體報導量、消費大眾之印象與識別性、銷售量與價值、占有率、商標或公司名稱之註冊或登記時間及市場調查資料等,足以認定「雪嫩」為著名商標,又根據小明之學、經歷及對於廣告業界之認識,應可知悉「雪嫩」為著名商標,且「雪濃市場行銷公司」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雪濃」,與「雪嫩」僅有一字之差,在整體外觀上高度近似,且其中「嫩」與「濃」均有「ㄋ」之讀音,兩者讀音即有高度近似,又兩者均可解釋係自英文「Shannon」譯名而來,音譯結果予人實質上相同之概念,因此,由外觀、讀音及觀念以衡,本案「雪濃」與著名商標「雪嫩」高度近似,且雪濃市場行銷公司亦是經營類似廣告服務之業務(註6),故該公司以「雪濃」作為公司名稱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雪嫩」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依商標法第70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應屬侵害雪嫩廣告集團之商標權。
本案小明即便將「雪嫩」商標使用於與廣告服務不類似之餐廳服務,仍有侵權疑慮。因「雪嫩」為著名商標,且商標法第70條第1款並未規定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須致相關服務接受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僅須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之可能時,即適用該條文。因此,若小明明知「雪嫩」為著名商標,仍使用其作為餐廳服務(牛排館)之名稱,則有意攀附雪嫩廣告集團之商譽,依商標法第7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侵害雪嫩廣告集團之商標權。(案例取材自智慧財產法院104年民商上字第22號及105年民商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註釋
1. 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申請商標註冊,應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詳如附表)之類別順序,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並具體列舉商品或服務名稱。」依上開條文之附表,我國商標法之商品及服務類別共有四十五類,同一商標申請註冊於不同類別視為不同之商標。
2. 參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訂定發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
3.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6 號、97年度判字第281 號行政判決。
4. 參照智慧財產法院104年民商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5. 參照智慧財產法院104年民商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6. 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公布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近似檢索參考資料」中,「廣告」與「市場行銷」同屬第35類之「3501廣告」組群,互為近似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