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English version is AI translated.

Continue
本期索引

2018年09月號 生活情报

浅谈商标权侵害争议

远东新世纪 / 范佩琦

  商标代表着品牌,对消费者而言具有一定程度的识别作用,因此现在的企业愈来愈有品牌意识,也更加重视这类无形资产的价值,不论国内外,都有不少商标权之争的案例。日前有一案例为使用他人着名商标中之文字,作为公司名称,此作法是否侵害商标权?本期「法律网」将提供详细解析。


案例说明
  全球最大的广告代理商「雪嫩广告集团」,其创办人为广告鬼才Shannon Ladesign,该集团曾向台湾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申请「雪嫩」二字商标之注册,并指定使用於第35类「广告」之服务(注1)。小明因为非常景仰Shannon Ladesign,也希望自己能在广告界闯出一片天,於是成立一家市场行销公司,并向经济部申请公司名称登记为「雪浓市场行销公司」。小明的公司引起雪嫩广告集团注意,认为「雪嫩」於台湾属着名商标,不容许他人以近似名称作为公司名称,因此委托律师发函警告雪浓市场行销公司,要求其停止使用「雪浓」作为公司名称。

  究竟雪浓市场行销公司是否侵害雪嫩广告集团之商标权呢?假设小明从事餐饮业,使用「雪嫩牛排馆」作为餐厅名称,是否就不会有侵权的问题呢?
 
何谓着名商标?
  根据商标法施行细则第31条规定,所谓着名商标,系指有客观证据足以认定该商标已广为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普遍认知者。因着名商标具有较高之知名度,通常较易遭第三人利用或仿冒,为防止着名商标区别功能被淡化或有混淆误认之虞,立法者对於着名商标有高於一般商标之特别保护,如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1款规定:「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注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着名商标或标章,有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之虞,或有减损着名商标或标章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者。但得该商标或标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70条规定:「未得商标权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侵害商标权:一、明知为他人着名之注册商标,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标,有致减损该商标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者。二、明知为他人着名之注册商标,而以该着名商标中之文字作为自己公司、商号、团体、网域或其他表彰营业主体之名称,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或减损该商标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者。」因此,任何人未经着名商标权利人之同意,不得使用着名商标於任何商品或服务,以保护具有高品质或相当知名度之商标,不致为他人任意滥用。

  有关着名商标之认定,应就具体个案情况考量下列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注2):(一)商标识别性之强弱;(二)相关事业或消费者知悉或认识商标之程度;(三)商标使用期间、范围及地域;(四)商标宣传之期间、范围及地域;(五)商标是否申请或取得注册及其注册、申请注册之期间、范围及地域;(六)商标成功执行其权利的纪录,特别指曾经行政或司法机关认定为着名之情形;(七)商标之价值;(八)其他足以认定着名商标之因素。

案例解析
    依前所述,商标法第70条第2款规定之「以该着名商标中之文字作为自己公司、商号、团体、网域或其他表彰营业主体之名称」(以下统称「公司名称」),系指着名商标图样有与公司名称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者,而该特取部分有特别取其名称之功能,使公司成立时,藉此与其他公司相区别,以彰显其独特主体地位(注3)。所谓「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必须参酌着名商标与公司名称是否近似,以及着名商标指定之商品或服务与侵权商品或侵权行为人之经营业务是否类似等要件。又所谓「减损该商标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系指他人以违反社会伦理规范之方式袭用着名商标,或提供品质较差之商品或服务,影响着名商标权人真品之社会评价。因减损为事实问题,倘有减损情形,即符合减损规定,不以应达何程度或何比例为必要(注4)。

  因此,行为人若是明知他人商标为着名商标,而以该着名商标中之文字作为自己公司名称,即便并非完全相同,然若公司名称之特取部分与着名商标有高度近似性,且行为人从事与着名商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相同或关联之业务,有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或着名商标之区别功能被该公司名称淡化,而有减损该商标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者,依法视为侵害商标权。

  另外,依前所述,商标法第70条第1款系规定行为人若是明知他人商标为着名商标,却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着名商标,导致着名商标使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务来源之联想被弱化或分散,而有减损着名商标之识别性之可能时,即便行为人并非於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该商标,仍属侵害着名商标权利人之商标权(注5)。

结论
  假设本案根据雪嫩广告集团就「雪嫩」品牌之行销时间、广告量、媒体报导量、消费大众之印象与识别性、销售量与价值、占有率、商标或公司名称之注册或登记时间及市场调查资料等,足以认定「雪嫩」为着名商标,又根据小明之学、经历及对於广告业界之认识,应可知悉「雪嫩」为着名商标,且「雪浓市场行销公司」之公司名称特取部分为「雪浓」,与「雪嫩」仅有一字之差,在整体外观上高度近似,且其中「嫩」与「浓」均有「ㄋ」之读音,两者读音即有高度近似,又两者均可解释系自英文「Shannon」译名而来,音译结果予人实质上相同之概念,因此,由外观、读音及观念以衡,本案「雪浓」与着名商标「雪嫩」高度近似,且雪浓市场行销公司亦是经营类似广告服务之业务(注6),故该公司以「雪浓」作为公司名称有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或减损「雪嫩」商标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依商标法第70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应属侵害雪嫩广告集团之商标权。

  本案小明即便将「雪嫩」商标使用於与广告服务不类似之餐厅服务,仍有侵权疑虑。因「雪嫩」为着名商标,且商标法第70条第1款并未规定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着名商标须致相关服务接受者有混淆误认之虞,仅须有减损着名商标之识别性之可能时,即适用该条文。因此,若小明明知「雪嫩」为着名商标,仍使用其作为餐厅服务(牛排馆)之名称,则有意攀附雪嫩广告集团之商誉,依商标法第70条第1款之规定,应属侵害雪嫩广告集团之商标权。(案例取材自智慧财产法院104年民商上字第22号及105年民商上字第7号民事判决)


注释
1. 按商标法施行细则第19条第1项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应依商品及服务分类表(详如附表)之类别顺序,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类别,并具体列举商品或服务名称。」依上开条文之附表,我国商标法之商品及服务类别共有四十五类,同一商标申请注册於不同类别视为不同之商标。
2. 参照经济部智慧财产局订定发布之「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1款着名商标保护审查基准」。
3. 参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6 号、97年度判字第281 号行政判决。
4. 参照智慧财产法院104年民商上字第22号民事判决。
5. 参照智慧财产法院104年民商上字第22号民事判决。
6. 按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所公布之「商品及服务分类暨相互近似检索参考资料」中,「广告」与「市场行销」同属第35类之「3501广告」组群,互为近似服务。
#

回上一页  回单元索引
留言(0)

你可能会喜欢的Recommend

活动分享Ev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