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04月號 生活情報
淺談特定刑事案件上訴第三審之突破
遠東新世紀 / 湯俊傑
關於刑事案件的上訴原則,相信許多民眾都不太了解,是否所有案件都能上訴?同一案件能否一直上訴?上訴的原則又是什麼?本期「法律網」特別針對刑事案件整理最新的第三審上訴之解析,協助大家維護自身權益。
案例說明
社會新鮮人小明在應徵工作時,應面試公司之要求,提供了提款卡及帳戶密碼給公司,卻遭公司用來作為電話詐騙的人頭帳戶,小明因此被檢察官以詐欺罪幫助犯之身分起訴。第一審法院判決小明無罪,檢察官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卻改判小明有罪。深覺無辜的小明能否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呢?
法律解析
一、 臺灣現行刑事訴訟採「三級三審」制度
目前臺灣刑事訴訟案件之審級制度,原則上採取「三級三審」,所謂的「三級」,指法院的審級,即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所謂的「三審」,指案件審理的程序,若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之判決時,可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如對於高等法院(第二審)之判決不服時,原則上可再向最高法院(第三審)提起上訴。第一、二審法院是針對案件之事實進行審理,第三審法院則僅針對第一、二審法院所做之判決,在適用法律上有無違誤進行審理,不對案件進行事實認定。
二、 修法前,屬特定類型之七種刑事案件,一律不得上訴到第三審法院
原則上,刑事案件雖可上訴到最高法院,但為避免當事人濫行上訴,耗費司法資源,同時也為減緩最高法院案件負擔,讓法官集中精力處理較為重大繁雜之案件,因此刑事訴訟法對於上訴到第三審法院,設置以下兩個限制:
(1)上訴理由必須是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註1)
(2)下列七種屬於輕罪或特定犯罪類型之刑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即不得再上訴到第三審法院(註2):①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②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③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二項之侵占罪;④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⑤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⑥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⑦刑法第349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三、 修法後,上開七種刑事案件,於例外情況可上訴到第三審法院
基於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及司法資源有效利用等因素,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上開七種屬輕罪或犯罪行為較輕微之案件,一律不得上訴到第三審法院,固然有其正當之立法考量,但如同案例中的小明,第一審獲判無罪之後,因檢察官上訴進入到第二審,卻遭第二審法院判決有罪,若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詐欺案件不得上訴到第三審法院,小明將無法再以通常程序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這已剝奪了小明對於第一次有罪判決提起上訴之救濟機會。
針對上述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2017年7月28日做出第752號解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七種案件類型,在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卻為有罪判決之情形下,初次受到有罪判決之被告將因而無法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規定未能提供人民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已與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應受保障之規定相違背,應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註3)。
換言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為,立法者固然得規定哪些刑事案件不得上訴到第三審法院,但應確保不得上訴到第三審之案件的被告,對於有罪判決應享有至少一次之上訴救濟機會。
基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2號解釋之意旨,立法院亦於2017年11月16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修正(註4),對於不得上訴到第三審法院之七種案件,增設可例外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之規定,即上開七種案件若在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改判有罪之情形下,被告或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可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
結語
綜上所述,小明所犯之罪雖為詐欺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原則上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惟因小明之案件屬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改判有罪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因此小明可就第二審之有罪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註釋
1.刑事訴訟法第377條:「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2.民國106年11月16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3.大法官釋字第572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4.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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