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04月號 生活情报
浅谈特定刑事案件上诉第三审之突破
远东新世纪 / 汤俊杰
关於刑事案件的上诉原则,相信许多民众都不太了解,是否所有案件都能上诉?同一案件能否一直上诉?上诉的原则又是什麽?本期「法律网」特别针对刑事案件整理最新的第三审上诉之解析,协助大家维护自身权益。
案例说明
社会新鲜人小明在应徵工作时,应面试公司之要求,提供了提款卡及帐户密码给公司,却遭公司用来作为电话诈骗的人头帐户,小明因此被检察官以诈欺罪帮助犯之身分起诉。第一审法院判决小明无罪,检察官向第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却改判小明有罪。深觉无辜的小明能否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呢?
法律解析
一、 台湾现行刑事诉讼采「三级三审」制度
目前台湾刑事诉讼案件之审级制度,原则上采取「三级三审」,所谓的「三级」,指法院的审级,即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所谓的「三审」,指案件审理的程序,若当事人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审)之判决时,可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如对於高等法院(第二审)之判决不服时,原则上可再向最高法院(第三审)提起上诉。第一、二审法院是针对案件之事实进行审理,第三审法院则仅针对第一、二审法院所做之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有无违误进行审理,不对案件进行事实认定。
二、 修法前,属特定类型之七种刑事案件,一律不得上诉到第三审法院
原则上,刑事案件虽可上诉到最高法院,但为避免当事人滥行上诉,耗费司法资源,同时也为减缓最高法院案件负担,让法官集中精力处理较为重大繁杂之案件,因此刑事诉讼法对於上诉到第三审法院,设置以下两个限制:
(1)上诉理由必须是第二审法院所为之判决有违背法令之情事(注1)
(2)下列七种属於轻罪或特定犯罪类型之刑事案件,经第二审判决後,即不得再上诉到第三审法院(注2):①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②刑法第320条、第321条之窃盗罪;③刑法第335条、第336条第二项之侵占罪;④刑法第339条、第341条之诈欺罪;⑤刑法第342条之背信罪;⑥刑法第346条之恐吓罪;⑦刑法第349条第一项之赃物罪。
三、 修法後,上开七种刑事案件,於例外情况可上诉到第三审法院
基於诉讼案件之种类、性质及司法资源有效利用等因素,刑事诉讼法第376条规定,上开七种属轻罪或犯罪行为较轻微之案件,一律不得上诉到第三审法院,固然有其正当之立法考量,但如同案例中的小明,第一审获判无罪之後,因检察官上诉进入到第二审,却遭第二审法院判决有罪,若依修正前刑事诉讼法第376条规定,诈欺案件不得上诉到第三审法院,小明将无法再以通常程序向第三审法院提起上诉,这已剥夺了小明对於第一次有罪判决提起上诉之救济机会。
针对上述情形,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於2017年7月28日做出第752号解释,认定刑事诉讼法第376条规定不得上诉第三审法院之七种案件类型,在第一审法院判决无罪,第二审法院却为有罪判决之情形下,初次受到有罪判决之被告将因而无法上诉於第三审法院,上开规定未能提供人民至少一次上诉救济之机会,已与宪法第16条人民诉讼权应受保障之规定相违背,应自大法官会议释字第752号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注3)。
换言之,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认为,立法者固然得规定哪些刑事案件不得上诉到第三审法院,但应确保不得上诉到第三审之案件的被告,对於有罪判决应享有至少一次之上诉救济机会。
基於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第752号解释之意旨,立法院亦於2017年11月16日三读通过刑事诉讼法第376条之修正(注4),对於不得上诉到第三审法院之七种案件,增设可例外上诉至第三审法院之规定,即上开七种案件若在第一审判决无罪、第二审改判有罪之情形下,被告或为被告利益上诉之人可向第三审法院提起上诉。
结语
综上所述,小明所犯之罪虽为诈欺罪,依刑事诉讼法第376条之规定,原则上不得向第三审法院提起上诉,惟因小明之案件属於第一审判决无罪、第二审改判有罪之情形,符合刑事诉讼法第376条规定,因此小明可就第二审之有罪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注释
1.刑事诉讼法第377条:「上诉於第三审法院,非以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
2.民国106年11月16日修正前之刑事诉讼法第376条:「下列各罪之案件,经第二审判决者,不得上诉於第三审法院。一、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之窃盗罪。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侵占罪。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诈欺罪。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背信罪。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之恐吓罪。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赃物罪。」
3.大法官释字第572号解释:「刑事诉讼法第376条第1款及第2款规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经第二审判决者,不得上诉於第三审法院:一、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条、第321条之窃盗罪。』就经第一审判决有罪,而第二审驳回上诉或撤销原审判决并自为有罪判决者,规定不得上诉於第三审法院部分,属立法形成范围,与宪法第16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尚无违背。惟就第二审撤销原审无罪判决并自为有罪判决者,被告不得上诉於第三审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诉救济之机会,与宪法第16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意旨有违,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4.刑事诉讼法第376条:「下列各罪之案件,经第二审判决者,不得上诉於第三审法院。但第一审法院所为无罪、免诉、不受理或管辖错误之判决,经第二审法院撤销并谕知有罪之判决者,被告或得为被告利益上诉之人得提起上诉:一、最重本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之窃盗罪。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侵占罪。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诈欺罪。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背信罪。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之恐吓罪。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赃物罪。依前项但书规定上诉,经第三审法院撤销并发回原审法院判决者,不得上诉於第三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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