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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號 生活情報

用人單位用工自主權VS.勞動者的就業權

遠東新世紀(中國)法制室 / 唐思雨

  不少勞動者在職場中,都曾遇到轉換單位的情形,不論是出於自願,或是公司要求,在變更勞動合同時,理應雙方都同意。然而,若無法達成共識,該如何平衡勞方的用工自主權與勞動者的就業權?本期「法律網」將為大家詳細解析。


案情說明
  周某於2016年6月23日發生工傷,經治療後,於2016年9月22日回到原工作崗位上班。後因周某認為原班組安排其獨自完成打包的工作不安全,拒絕服從工作安排,原班組則以周某不服從工作安排為由,申請將其調離崗位,公司遂召開由公司領導、工會負責人、生產部長、班組長,以及周某共同參加的專題會議,並作出《關於周某調離原崗位的通知》,將其調換至公司門衛室。但因周某拒絕至新崗位報到上班,公司便以曠工多日為由,通知解除與周某的勞動合同。

  周某申請再審時,提出下列訴求:
1. 周某回到原崗位上班後,前往醫院複查,醫生建議其繼續休息至2016年10月26日。這段期間,公司作出《關於周某調離原崗位的通知》,擅自將其調整至門衛室上班,並降低工資標準。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變更勞動合同內容應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否則應視為沒有變更。周某不同意至新的崗位上班,公司調換其崗位的通知即不具法律效力,故周某仍應該回原崗位工作。

2. 在周某不同意到新崗位上班的前提下,公司以其曠工為由,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屬於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3. 本案不存在周某不能勝任原工作崗位的問題,公司未徵得其同意,即擅自調整工作崗位,視同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向周某支付經濟補償金。綜上,請求撤銷本案一、二審判決,依法對本案提起再審。

裁判結果
  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用人單位享有經營自主權,可依據單位生產經營狀況及勞動者的實際情況,合理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周某與原班組因工作安排產生矛盾後,公司將其調換至新的崗位,儘管周某不認可這項決定,仍應先服從安排,至新的工作崗位報到上班,然而其本人拒絕服從安排,連續多日不到崗,況且在過程中,公司一再向其釋明:不到崗即視為曠工,必須承擔被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後果。因此,公司以曠工為由,解除與周某的勞動合同不違反法律規定,一、二審法院未支持周某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因此駁回周某的再審申請。

案件評析
  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係,《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對於用人單位調整、變更勞動關係已進行明確限定。該案係調崗引發的糾紛,涉及用人單位用工自主權與勞動者就業權的衝突與平衡。

  一般認為,工作崗位屬於勞動合同必備條款,調崗即屬於變更勞動合同內容。《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唯變更勞動合同應採取書面形式,可見調崗需經勞動者本人書面同意,然而,「不勝任調崗」屬於單位行使用工自主權,不需經過勞動者書面同意,儘管如此,用人單位仍不能任性調整,應具有合理性。

  另一問題是,若是勞動者對調崗不認可,但仍至新崗位報到上工,能否事後主張調崗無效?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規定,變更勞動合同未採用書面形式,但已經實際履行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且變更後的勞動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政策及公序良俗,當事人以未採用書面形式為由,主張勞動合同變更無效的,法院不予支持。根據該條規定可看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實際履行口頭變更合同至少超過一個月,才能認定雙方已經實際變更履行了勞動合同。換言之,對於用人單位來說,只要履行超過一個月,勞動者以「未採用書面形式」而主張變更勞動合同無效的,可用實際履行規則抗辯。

  對於在勞動合同變更中的調崗行為,勞動者應向用人單位理性表達觀點,不應採取曠工或其他對抗性行為。因此,法制室建議,單位調崗後,即使勞動者不同意,仍應先到新崗位再維權,否則將被視為曠工,對自身權益損害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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