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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號 生活情报

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VS.劳动者的就业权

远东新世纪(中国)法制室 / 唐思雨

  不少劳动者在职场中,都曾遇到转换单位的情形,不论是出於自愿,或是公司要求,在变更劳动合同时,理应双方都同意。然而,若无法达成共识,该如何平衡劳方的用工自主权与劳动者的就业权?本期「法律网」将为大家详细解析。


案情说明
  周某於2016年6月23日发生工伤,经治疗後,於2016年9月22日回到原工作岗位上班。後因周某认为原班组安排其独自完成打包的工作不安全,拒绝服从工作安排,原班组则以周某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申请将其调离岗位,公司遂召开由公司领导、工会负责人、生产部长、班组长,以及周某共同参加的专题会议,并作出《关於周某调离原岗位的通知》,将其调换至公司门卫室。但因周某拒绝至新岗位报到上班,公司便以旷工多日为由,通知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合同。

  周某申请再审时,提出下列诉求:
1. 周某回到原岗位上班後,前往医院复查,医生建议其继续休息至2016年10月26日。这段期间,公司作出《关於周某调离原岗位的通知》,擅自将其调整至门卫室上班,并降低工资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否则应视为没有变更。周某不同意至新的岗位上班,公司调换其岗位的通知即不具法律效力,故周某仍应该回原岗位工作。

2. 在周某不同意到新岗位上班的前提下,公司以其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属於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3. 本案不存在周某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的问题,公司未徵得其同意,即擅自调整工作岗位,视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

裁判结果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用人单位享有经营自主权,可依据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及劳动者的实际情况,合理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周某与原班组因工作安排产生矛盾後,公司将其调换至新的岗位,尽管周某不认可这项决定,仍应先服从安排,至新的工作岗位报到上班,然而其本人拒绝服从安排,连续多日不到岗,况且在过程中,公司一再向其释明:不到岗即视为旷工,必须承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後果。因此,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周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

案件评析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於用人单位调整、变更劳动关系已进行明确限定。该案系调岗引发的纠纷,涉及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与劳动者就业权的冲突与平衡。

  一般认为,工作岗位属於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调岗即属於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唯变更劳动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可见调岗需经劳动者本人书面同意,然而,「不胜任调岗」属於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不需经过劳动者书面同意,尽管如此,用人单位仍不能任性调整,应具有合理性。

  另一问题是,若是劳动者对调岗不认可,但仍至新岗位报到上工,能否事後主张调岗无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於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後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可看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实际履行口头变更合同至少超过一个月,才能认定双方已经实际变更履行了劳动合同。换言之,对於用人单位来说,只要履行超过一个月,劳动者以「未采用书面形式」而主张变更劳动合同无效的,可用实际履行规则抗辩。

  对於在劳动合同变更中的调岗行为,劳动者应向用人单位理性表达观点,不应采取旷工或其他对抗性行为。因此,法制室建议,单位调岗後,即使劳动者不同意,仍应先到新岗位再维权,否则将被视为旷工,对自身权益损害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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